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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战时社会:工业同业公会法文献档案》

【摘要】:第四条工业同业公会为法人。第一项第二款事业应拟定计划书经全体会员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呈请实业部核准或依实业部之命令兴办之,其变更时亦同。不在指定或拟定区域内之工厂,实业部得令其加入某区域工业同业公会。第八条已成立之工业同业公会得呈准实业部或依实业部之命令合并或划分。第二十二条工业同业公会置检查员时,应拟订检查员服务规则,呈请实业部核准。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工业同业公会以谋工业之改良发展及矫正同业之弊害为宗旨。

第二条 凡制造重要工业品之工厂有同业两家以上时,应依本法组织工业同业公会。

前项重要工业之种类由实业部指定之。

第三条 两类以上之重要工业得因必要呈准实业部或依实业部之命令合组工业同业公会。依前项合组工业同业公会时,其会内各业不得单独组织工业同业公会。

第四条 工业同业公会为法人。

第五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会员之设备制品及原料材料之检查取缔,并事业经营上必要之统制。

二、关于会员制品之共同加工或发售,原料材料之共同购入或处理,仓库运输之设备及其他与会员事业有关之共同设施。

三、关于会员业务之指导研究调查及统计。

前项第一款之统制非经全体会员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呈请实业部核准后,不得实施,但实业部得因必要令其实施统制。

第一项第二款事业应拟定计划书经全体会员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呈请实业部核准或依实业部之命令兴办之,其变更时亦同。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设立应由发起之各工厂拟定区域,经其区域内同业工厂多数之同意,呈请实业部核准。

工厂不能依前项规定拟定区域发起时,实业部得指定区域及发起人

不在指定或拟定区域内之工厂,实业部得令其加入某区域工业同业公会。

第七条 前项区域核准或指定后,发起人应定期召集同业工厂之代表开成立大会,订立章程,选举职员,连同会员名册呈请实业部核准登记。

前项章程之决议须有同业工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合组之工业同业公会须有各该业工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第八条 已成立之工业同业公会得呈准实业部或依实业部之命令合并或划分。

第九条 依前三条成立之工业同业公会在同一区域内以一会为限。

第十条 工业同业公会章程应载明左列各事项:

一、名称;

二、区域;

三、事务所所在地;

四、事业;

五、职员名额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议及其代表权之规定;

七、经费及会计

八、会员违章之违约金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一条 凡有机械动力之设备或平时雇用工人30人以上之工厂,不论公营或民营,除关系国防之公营事业或法令规定之国家专营事业外,均应为工业同业公会会员。兼营两类以上工业之工厂,应分别加入各该业工业同业公会为会员。两类工业合组工业同业公会时,其各该业之工厂均应为该工业同业公会会员。

前项会员均得派代表出席工业同业工会,称为会员代表。

第十二条 会员代表以工厂之经理人、主体人或工厂职员充任之。其人数依左列之规定:

一、资本不满2万元者1人。

二、2万以上不满10万元者2人。

三、10万以上不满50万元者3人。

四、50万以上不满250万元者4人。

五、250万元以上者5人。

工厂设有分厂,不在同一区域者,得将资本分别计算。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以有中华民国国籍,年龄在20岁以上者为限。

第十四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会员代表:

一、背叛国民政府,经判决确定或在通缉中者。

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在通缉中者。

三、褫夺公权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无行为能力者。

六、吸食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丧失国籍或发现前条各款情事之一时,原派之会员应撤换之。

第十六条 会员之表决权、选举权比例于其缴纳会费单位额,由其所派之代表共同行使之。每1单位为1权。

会员代表因事不能出席会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会员代表代理之。

第四章 职 员

第十七条 工业同业公会设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均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代表互选之。其人数执行委员至多不得逾15人,监察委员至多不得逾7人。

前项执行委员得互选常务委员,就常务委员中选任1人为主席。

第十八条 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任期均为4年,每2年改选半数,得连任1次。

依前项规定第1次应改选之委员于选举时以抽签定之,但委员人数为奇数时,留任者之人数得较改选者多1人。

第十九条 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均为名誉职。

第二十条 委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会员代表资格丧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解职者。

第二十一条 工业同业公会执行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任务得置检查员,检查员之资格及其任用方法由实业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工业同业公会置检查员时,应拟订检查员服务规则,呈请实业部核准。

第五章 会 议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均由执行委员会召集之。

第二十四条 前项之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开会1次。

临时会议于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表决权数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察委员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第二十五条 召集会员大会应于15日前通知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情形,或因紧要事项召集临时会议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表决权数过半数之出席,出席权数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出席权数不满过半数者,得行假决议。在3日内将其结果通告各代表,于1星期后2星期内重行召集会员大会,以出席权数过半数之同意对假决议行其决议。

第二十七条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权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权数不满三分之二者,得以出席权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假决议。在3日内将其结果通告各代表,于1星期后2星期内重行召集会员大会,以出席权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对假决议行其决议。

一、变更章程。(www.chuimin.cn)

二、会员之处分。

三、委员之解职。

四、清算人之选任及关于清算事项之决议。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三两项规定事项之决议,出席会员代表之表决权非全数时,得以前项行假决议。并议定限期在3日内通告未出席之代表,依限以所代表之权数用书面表示赞否,逾期不表示者视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每两月至少开会1次,监察委员会每3月至少开会1次。

第六章 经费及会计

第三十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经费分左列两种:

一、会费:因执行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三两款任务之费用属之。

二、事业费:因兴办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事业之出资属之。

第三十一条 会员会费比例于其资本额。缴纳之资本额不满2万元者,所缴纳会费为1单位,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者为2单位,5万元以上每满5万元加1单位。

前项会费单位额由会员大会议决之,执行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任务时,得因必要经会员大会之决议增加会费单位额。

第三十二条 一工厂因兼营两类以上工业加入两公会以上者,其会费之负担,得依加入一公会时所应负担之最高数额平均分缴于各公会。

第三十三条 事业费之分担,每会员至少1股,至多不得过50股。但得因必要经会员大会决议变更其至多之限制。

事业费总额及每股数额应由会员大会决议呈经实业部核准。依本法第五条第三项由实业部令其兴办者,其事业费总额及分担方法得以部令定之。

第三十四条会员之责任除会费外,其对于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事业以所担之股额为限,但得依兴办时之决议,于担任股额外,另负定额之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预算、决算,每年须编辑报告书,提出会员大会通过,呈报实业部备案并刊布之。

第三十六条 工业同业公会兴办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事业,应另立预算、决算并依前条之程序为之。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事业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程序,由会员大会决议停止,但须呈经实业部核准。

事业停止后,属于所营事业之财产,应依法清算。其清算人得以该公会执行委员充任之。

第七章 清 算

第三十八条 工业同业公会解散时,得依决议选任清算人。如选任后有缺员者,更行补选。清算人不能选任时,由法院指定之。

第三十九条 清算人有代表工业同业公会执行清算上一切事务之权。

清算人所定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须经会员大会之决议。

会员大会不为前项之决议或不能决议时,清算人得自行决定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但非经法院核准不生效力。

第四十条 工业同业公会所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除本法第三十四条另有规定外,其不足额应按会员担任会费额比例分担之。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一条 工厂不依本法加入工业同业公会或不缴会费或违反公会章程及决议者,得经执行委员会之议决予以警告,警告无效时,得按其情节轻重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程序为左列之处分:

一、章程所定之违约金。

二、有期间之停业。

三、永久停业。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处分非呈经实业部核准不得为之。

第四十二条 工业同业公会委员处理职务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程序解除其职务,并通知其原派之会员撤换之。

第四十三条 工业同业公会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实业部得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换其负责人员;

四、停止其任务之一部或全部;

五、解散。

第四十四条 实业部为前条第三款之处分时,得因情节重大饬令原派之工厂解除其职务。如为主体人时,得为有期间停止营业之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实业部得派员检查工业同业公会之财产及簿册。

第四十六条 工业同业公会受其会所所在地地方主管官署之监督。

第四十七条 工业同业公会会员间或公会间发生争执时,由实业部处理。

第九章 联合会

第四十八条 实业部得因必要令某种工业同业公会合组联合会。

第四十九条 联合会经费由各会员比例其所收会费分担之。

第五十条 联合会以公会为会员,每1会员得派代表1人。但依前条会员所纳会费在同会会员所纳最低额两倍以上者,得加派1人,以后每增两倍递加1人。

第五十一条 联合会事务所所在地由会员大会呈准实业部定之,其迁移时亦同。

实业部得因必要指定或变更联合会事务所所在地。

第五十二条 联合会除本章各规定外,准用本法其他各章之规定。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工业同业公会执行委员、监察委员、清算人或检查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不为本法所定呈请核准或声请登记之程序者。

二、为虚伪之呈报或隐匿其事实者。

三、拒绝本法第四十五条之检查者。

四、不遵行监督官署之命令者。

五、不依法召集会员大会者。

六、不按年刊布预算决算者。

七、以公会名义为本法所定任务以外之营利事业者。

第五十四条 前条之罚锾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逾限不缴纳者,得强制执行之。

第五十五条 工业同业公会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清算人、检查员在其职务上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对于此项人员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者,依刑法渎职罪章中关于贿赂罪之规定处断。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施行后,凡经实业部指定之重要工业,应于指定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工业同业公会。其已设有公会者,应于同期限内依法改组。

第五十七条 未经实业部指定之工业,得准用商业同业公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该法组织工业同业公会。

第五十八条 矿业同业公会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