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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法的中国首都战时档案文献

【摘要】:第二十一条农会职员应于就职后15日内,呈报该管监督机关,并转实业部备案。第七章解散及清算第三十条农会有违反法律情节重大者,监督机关得令其解散,但应经上级官署或实业部之核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会以发展农民经济,增进农民知识,改善农民生活,而图农业之发达为宗旨。

第二条 农会为法人。

第三条 农会不得为营利事业。

第四条 农会对于左列事项,应指导农民并协助政府或自治机关分别进行:

一、关于土地、水利之改良事项。

二、关于种籽、肥料及农具之改良事项。

三、关于森林之培植及保护事项。

四、关于水旱虫灾之预防及救济事项。

五、关于粮食之储积及调剂事项。

六、关于农业教育农村教育之推进事项。

七、关于治疗所、托儿所及养老济贫事业之举办事项。

八、关于公共图书室、阅报室之设置事项。

九、关于公共娱乐之举办事项。

十、关于农业及农民之调查统计事项。

十一、关于政府机关之咨询及委托事项。

十二、其他关于农村及农业之发展、改良、推广事项。

第五条 农会经该管监督机关之核准,得办理左列事项:

一、设置示范农田、农产陈列所及农具陈列所。

二、经营农仓及合作事业。

三、举行农产展览会、农产比赛会及农业讲习会。

第六条 农会对于有关事业之发展改良事项,得建议于地方及中央政府。

第七条 农会分乡农会、市区农会、县农会、市农会、省农会。下级农会应接受上级农会之委托为农业调查及报告。

第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实业部得召集全国省农会联合会议

一、实业部认为必要时。

二、经五省以上省农会之提议时。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同一区域内,每级农会以一个为限。

第十条 各级农会之区域,依其现有之行政区域。但乡农会或市区农会,遇有特别事由时,经该管监督机关核准,得不依现有之行政区域设立之。

第十一条 农会或市区农会之设立,应有该区域内具有会员资格者50人以上之发起及全体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县农会或市农会之设立,应有直接下级农会过半数之同意。省农会之设立,应有全省县市农会过半数之同意。

前项发起人,应召集设立大会,依第十二条之规定订立章程,连同其他必要事项,呈请该管监督机关核准设立,并转报实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农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之规定。

三、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选任、解任之规定。

四、关于会议之规定。

五、关于经费之规定。

六、关于修改章程之规定。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住居该区域内,年满20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乡农会或市区农会之会员。

一、有农地者。

二、佃农。

三、1年以上之雇员。

四、农业学校毕业者。

五、具有农业知识与经验,并现在从事农业工作者。(www.chuimin.cn)

第十四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农会会员。

一、褫夺公权者。

二、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三、吸食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四、禁治产者。

第十五条 上级农会以其下级农会为会员。

第四章 职 员

第十六条 县市以下之农会,设干事长、副干事长各1人,干事3人至5人,候补干事1人至3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第十七条 省农会设理事5人至9人,监事3人至5人,候补理事3人,候补监事2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省农会设常务理事3人,由理事互选之。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之农会,经该管监督机关之核准,得设评议员,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第十九条 各级农会职员之候选人,以其所属乡农会或市区农会会员为限。

第二十条 现任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农会职员。

第二十一条 农会职员应于就职后15日内,呈报该管监督机关,并转实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会选举之职员为无给职。

第二十三条 农会职员任期1年,期满应即依法改选,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四条 农会职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职。

一、因有不得已事由,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者。

二、旷废职守,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者。

三、职务上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或由实业部或该管监督机关令其退职者。

四、有第十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五章 会 议

第二十五条 农会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由干事长或常务理事召集之。

第二十六条 农会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七条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之除名。

三、职员之退职。

四、清算人之选任及关于清算事项之决议。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农会经费分左列二种:

一、会费由会员负担之,分入会金及常年金两种。入会金每人不得逾1角,常年金每人不得逾5角。

二、事业费得由农会募集,必要时并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补助之。事业费之募集办法及其用途,应经该管监督机关之核准。

第二十九条 农会收支,每年除呈报该管监督机关并转实业部备案外,应通告各会员。

第七章 解散及清算

第三十条 农会有违反法律情节重大者,监督机关得令其解散,但应经上级官署或实业部之核准。

第三十一条 农会得经会员大会之决议解散之。

前项决议,须有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并应经监督机关之核准。

第三十二条 农会为第三十条之解散时,其清算人由监督机关指定之。

为第三十一条之解散时,其清算人由会员大会选任之,遇不能连(选)任时,由监督机关指定之。

第三十三条 清算人有代表农会执行清算上一切事务之权。

第三十四条 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应视第三十二条所定清算人产生之情形,分别经监督机关之核准,或农会会员大会之决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