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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就业指导: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

【摘要】:案例导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柳某柳某是某国有企业的职工,与该企业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柳某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十分不满,两天后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撤销企业以严重违纪为理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 000元,同时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本案中,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柳某和其所在的企业。

劳动合同除了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定性

在劳动合同中双方主体必然分别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各自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

2.劳动合同属于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给付劳动报酬,不能无偿使用劳动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3.劳动合同具有人身性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目的是为了使用劳动力。马克思曾经说过:“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因此可以说,劳动力是蕴涵在劳动者的肌肉和大脑里,与劳动者人身密不可分。这样一来,劳动合同的履行,对于劳动者来说,就具有了所谓的人身性。

正是由于劳动合同具有上述独有的特征,立法者才于2007年单独立法予以规定,从而更好地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行为,以为建立良好的劳动市场环境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案例导学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柳某

柳某是某国有企业的职工,与该企业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几年前,由于行业不景气,企业生产任务不重,柳某作为销售部的司机像其他工人一样,没有多少工作量,经常是早上来厂里转一圈就走,有时甚至根本不来。企业领导考虑到厂里的事又不多,工人的收入较低,于是对此现象听之任之,未进行严格管理。

后来,企业效益开始好转,生产逐步走上正轨。为严格执行劳动纪律,企业向所有职工发出通知:“以前由于管理不严,一些职工有违反企业考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既往不咎。但从今以后,我们要严格考勤纪律,每个职工都必须按时上下班,如有违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绝不手软。”

柳某在接到通知后的第一个星期,每天还能坚持出勤,并能完成企业交给的送货任务,即驾车将产品送到客户那里。但一周后,他的懒惰性又上来了,时常让有驾照的弟弟驾车替他为客户送货,而他自己却有时闲逛,有时在另外一家企业兼职做推销产品的工作,从中获得兼职收入。后来,柳某请他人代自己上班的情况被企业发现。企业经过调查,获得了柳某在一个月内让其弟替班送货10天的证据,按照该企业考勤制度的规定,柳某的行为应按旷工处理。最后,根据本企业规章制度第六章第二条的规定:“犯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旷工累计三天以上…… 5.擅自从事第二职业或为其他企业提供兼职工作的”,作出解除柳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柳某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十分不满,两天后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撤销企业以严重违纪为理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 000元(相当于柳某4个月的工资),同时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案例来源:澎湃新闻)

点评:

柳某的请求当然不会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因为劳动合同是一种具有身份性质的合同,劳动者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替代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劳动力是存在于劳动者肌体内的,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决定了劳动合同的专属性,即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由第三人代其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劳动者以让出劳动力使用权来获取生活资料,用人单位通过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待遇来使用劳动力,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一种财产关系。但是在处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关于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原则,而要考虑其人身性。劳动合同的人身性是指作为劳动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不可以将自己的劳动义务通过授权委托的形式让其他人代为履行。在本案中,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柳某和其所在的企业。劳动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柳某和其所在的企业之间。《劳动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是指劳动者应当亲自完成劳动任务,而不是由其他人代为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