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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经济学细分为三个层次的义务

【摘要】:为此,规定了各缔约方的义务,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所有缔约方,二是发达国家、经济转轨国家和欧盟缔约方,三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

(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于1991年2月至1992年5月间,通过召开六次会议进行了艰苦卓绝的谈判,在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之间、西欧国家、欧盟、美国等之间立场迥然不同的情况下,最终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1994年3月生效。

《公约》作为意义深远的国际环境与发展的法律文件,其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能够得到可持续发展

《公约》基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规定各缔约方均有义务采取行动共同应对气候变化,但是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负有历史和现实的责任,理应承担更多义务;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发展经济、消除贫困。

为此,《公约》规定了五项原则以指导缔约方采取履约行动:

(1)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即缔约方根据各自的能力,在公平的原则基础上,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发达国家率先采取行动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

(2)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现状和历史,要求在履约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特别容易受到气候变化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以这些国家优先发展经济和消除贫困作为首要目标。

(3)预防原则。预防原则规定各缔约方应尽可能采取预防措施减缓气候变暖。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这类措施的实施要考虑成本与收益,应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并具有全面性,包括所有有关的温室气体源、汇和库及适应措施,涵盖所有经济部门。

(4)促进可持续发展原则。各缔约方有权并应当促进可持续的发展。保护气候系统免遭认为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对适合每个缔约方的具体情况,应结合到国家的发展计划中去。

(5)开放经济体系原则。各缔约国应使用、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促成所有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可持续发展,从而使它们有能力更好地应付气候变化问题。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隐蔽的限制。

为此,规定了各缔约方的义务,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所有缔约方,二是发达国家、经济转轨国家和欧盟缔约方,三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

所有缔约方均承担的义务是:提供所有温室气体各种排放源和吸收汇的国家清单;制定、执行、公布国家计划,包括减缓气候变化以及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促进减少或防止温室气体人为排放的技术的开发应用、增强温室气体的吸收汇、制定适应气候变化影响的计划;促进有关气候变化和应对气候变化的信息交流;促进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教育、培训和提高公众意识等。

发达国家、经济转轨国家和欧盟缔约方的义务:带头遵守《公约》的目标,改变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趋势;制定国家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保护、增强温室气体汇和库,减缓气候变化;到2000年,致力于个别地或共同地使CO2等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恢复到1990年的水平,并定期就其采取的政策措施提供详细信息;发达国家应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支付发展中国家与履行《公约》有关的费用,帮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促进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无害环境的技术,支持发展中国家增强自身的技术开发能力。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任务是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发展中国家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公约》中的义务,将取决于发达国家对其在《公约》中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

在《公约》中,特别强调了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资金和技术的援助问题,建立了资金和技术转让机制。确定了全球环境资金(GEF)为《公约》资金机制的一个临时经营实体,保留了今后增加其他机构作为经营实体的可能性。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方便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它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

(二)《京都议定书》

由于《公约》没有为发达国家规定减排的具体指标,仅仅要求发达国家应在2000年将温室气体的排放恢复到1990年的排放水平,这难以具体操作和监督各国的减排进度。为使发达国家明确减排义务,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召开的第三次缔约方会议上,制定了《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明确了发达国家的减排指标和时间,是第一个量化减排指标的国际法律文件。

1.《京都议定书》的主要内容

定量减排指标:规定了发达国家第一承诺期减排的时间表和定量目标。附件一国家缔约方在2008—2012年其温室气体排放平均要比1990年的水平至少减少5.2%;到2005年,应在履行这些承诺方面做出可予以证实的进展。

具体指标:2008—2012年,欧盟减排8%,美国减排7%,日本、加拿大减排6%,俄罗斯、乌克兰、新西兰零减排,澳大利亚增排8%,冰岛增排10%。

三个灵活机制:为了使发达国家能够在本国以外取得减排的抵消额,以较低成本实现减排目标,以缓解国内的减排压力,《京都议定书》第六、十二和十七条分别确定了三个灵活机制——即联合履行(JI)、清洁发展机制(CDM)和排放贸易(ET)机制。

JI指的是发达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级的合作,其所实现的减排单位可以转让给另一发达国家缔约方,但是同时必须在转让方的分配数量配额上扣减相应的额度。

CDM指的是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级的合作,通过项目所实现的“经核证的减排量”,可以用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完成在《京都议定书》第三条下的承诺。通过CDM机制,发达国家可以大幅度降低其在国内实现减排所需的高昂费用,发展中国家可以获得由发达国家提供的资金和技术,以实现自己的可持续发展。

ET机制指的是一个发达国家将其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指标以贸易的方式转让给另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并同时在转让方的允许排放限额上减扣相应的转让额度。

2.《京都议定书》生效及前景

从《京都议定书》的内容看,所规定的发达国家减排目标是在2008—2012年减到1990年的水平之下的5.2%,大大低于欧盟提出的15%的标准。从时间上,与公约中提出的尽早减排的目标相去甚远。同时,对发展中国家没有规定具体的减排义务。可见,尽管《京都议定书》继《公约》之后向减排温室气体迈出了前进的一步,但却是艰难的一步,对各国温室气体排放的限制作用是极其有限的。

不仅如此,《京都议定书》的生效期也大大拖延。按照议定书的规定,议定书生效的条件是:第一,经各国国内程序批准议定书的国家达55国;第二,批准议定书国家中,附件一国家缔约方1990年CO2排放量须至少占全体附件一国家缔约方1990年排放总量的55%。达到上述两个条件后,议定书于其后90天开始生效。

从1997年确立京都议定书开始,经过了漫长的8年时间,直至2005年,才达到了生效的条件而正式生效。在此期间,开始主要是一些小岛国批准议定书,而附件一国家缔约方和大的发展中国家迟迟未能批准,尤其是2001年美国宣布不批准议定书,使国际社会向气候合作成功的目标又增加了困难,也大大动摇了一些国家批准议定书的决心,随之,澳大利亚于2002年也宣布不批准议定书。

3.《京都议定书》的局限

《京都议定书》在控制温室气体减排方面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原因在于在科学界对于由温室气体排放而引起的变暖问题仍存在很大争议,人们在认识上仍存在歧义,未能达成共识。

(1)《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减排目标难以达到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目的。《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减排目标是,2008—2010年,附件一国家缔约方的平均排批放量削减到1990年水平之下的5.2%。因为这个削减目标只是针对发达国家的,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没有规定具体的排放量目标。所以,即使《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减排指标得到实现,也只限于发达国家的减排行动,发展中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将难以估量,所以,《京都议定书》仅具有象征性意义,与广大发展中国家要求的到2010年减排15%,到2020年再减排20%的目标相去甚远,实际效果极其微弱。

(2)《京都议定书》减排目标难以实现。《京都议定书》的三个灵活机制是为了实现规定的减排目标而制定的。根据排放贸易机制,发达国家之间可以进行排放额度的买卖;根据清洁发展机制,发达国家可以通过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和技术的援助以项目的方式在发展中国家实现排放指标;按照灵活机制,发达国家所允许的排放量,应与项目带来的其他国家的减排量相等。但实际上,排放贸易所带来的“热空气”问题以及联合履约和清洁发展机制可能导致的夸大项目减排效果等问题,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工业化国家在《京都议定书》中所需承担的减排义务。根据《京都议定书》的条款,附件一国家缔约方排放目标用相对于1990年的排放量表示,而当时的苏联和东欧国家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过程,原有的经济系统被破坏,经济长期下滑,其能源消费和碳排放量下滑,该目标已经被证明高于他们目前和预计的排放量。特别是俄罗斯和乌克兰相对于其预测的排放量,预计在2008—2012年将有相当大的超额排放量。这些允许的排放统称为“热空气”。根据议定书中的排放贸易机制,俄罗斯联邦、乌克兰等国可以把这些剩余的排放配额卖给其他发达国家。这种方式虽然帮助实现了议定书规定的减排目标,但实际上无助于减缓全球变暖的趋势。

(3)难以稳定CO2浓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提出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使气候系统免遭破坏的水平之上的目标,但《公约》并未对这一温室气体的浓度水平做出具体的规定。科学界把21世纪末将CO2体积浓度的理想目标定为稳定在550×106水平上。这一水平大约是18世纪末CO2浓度的两倍。IPCC研究表明,由于《京都议定书》没有对非附件一国家规定减排指标,所以不可能稳定住目前的CO2含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