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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的纠纷调解义务:公安警察制度研究结果

【摘要】:目前,学界对于纠纷调解应否成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义务存有较大分歧,反对者多将纠纷调解视为非警务活动而主张公安机关不应过多介入。2016年底,公安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在第12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中,明确将“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列入了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

目前,学界对于纠纷调解应否成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义务存有较大分歧,反对者多将纠纷调解视为非警务活动而主张公安机关不应过多介入。比如,张兆端从法理学的角度,认为警务活动就是警察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职务活动;而非警务活动其实就是警察力量的非警务运用,即警察主动或被动参与其法定职责范围之外的各种非本职活动。他还进一步将非警务活动划分为禁止性非警务活动和义务性非警务活动。[1]在他看来,类似调处民间纠纷等活动,原本并非警察的法定职责,只是因为《警察法》将其明确规定为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义务,因而才必须依法履行。但说到底,此类义务性非警务活动只是警察核心职能(执行法律、维持秩序)的“一种有益拓展”,[2]从属于警察的主业,公安机关只“应积极参与并量力而行”即可。[3]卢建军则从社会分工的角度,指出警察部门所应承担的职责应当具有独立性与专业性,否则将有违国家设立警察机构之初衷。但他依然将纠纷调解作为警察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性服务活动纳入了警务活动之列。[4]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警务活动就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从事职权范围内的一切活动,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所规定的14种具体职责,也包括该法第21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在救助及纠纷调解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5]综上所述,虽然学者们都认为非警务活动是超越警察法定职权的活动,但对警察法定职权范围的理解尚存有异议;对纠纷调解应否作为公安民警的警务活动之一看法也并不统一。因而,有必要对公安机关调处民间纠纷进行再认识。

首先,公安机关参与民间纠纷调处是其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纵观世界警察职能的演变历史,第一次警务革命中,被誉为“世界现代警察之父”的罗伯特 .比尔在其警务工作预防理念之下,就曾提出:警察应该积极回应社区居民的需要;一个有效率的警察部门应该是以社区为导向的。[6]在经过第二次、第三次警务革命之后,一方面,警察队伍变得独立、高效而职业化;另一方面,警察也逐渐远离了社区和公众,其职能日渐单一化为打击犯罪。到20世纪80年代初,这种单一职能下的警察组织非但没能在打击犯罪方面有所建树,相反却导致了警察机构的高投入,并因而引发民众的强烈不满。由此拉开了第四次警务革命的序幕,即以“社区警务”为标志,逐步改变以往“打击犯罪的战士”的警察形象,转而开始回归社区,强调警察服务社会的职能。一般而言,一个国家警察职能的重心是随着这个国家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而转变的。社会主要矛盾决定着警察的性质,而矛盾的演变发展又决定了警察职能的历史变迁。在阶级矛盾尖锐的社会,阶级冲突激烈,警察的专政职能会表现得特别明显;但是当阶级对立趋于缓和,社会发展步入正轨之后,随着社会矛盾性质的转变和政治、经济的发展,国家政权更多的应当是以中立者的姿态去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进步。当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解决更高层次的生活需要已成为民众最主要的需求。这就要求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进行职能转型,相应地,警察组织的职能也必然向社会服务转向。“服务型警察”是现代政府角色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在公共安全领域的集中体现。构建服务型警务模式的目的,是满足社会及政府对警务工作的要求,因而警务服务就不能是警察组织自己想当然、自行其是,而必须以社区的实际需求为出发点,“以普通民众为警务活动关注的重点”。[7]公安机关要重新审视和调整自身职能,通过夯实社区警务战略,积极参与民间纠纷的调处,努力构建“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的社会治安环境

其次,参与民间纠纷调处是新时期公安机关必须面对的新常态。2016年底,公安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在第12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中,明确将“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列入了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这正是对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公安机关介入民间纠纷调处现实的积极回应。民众基于成本—效益等因素的考量,以及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本就身处整个政府体系的神经末梢,且数量众多而分布广泛;加之“有困难找民警”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使得民众在身陷各类纠纷(尤其是涉及或有可能上升为暴力冲突的纠纷)而求解遇难时,选择将之抛给公安民警,以期获得公平、公正且强有力的支持。

然而,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公安机关是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不可替代的中坚力量,参与调处各类民间纠纷必将长期伴随公安机关,是其警务活动发展必须面对的新常态。故而,公安机关要正确认识这一新常态,尽快适应并主动引领,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民事生活社会秩序的角度对民间纠纷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以压抑频繁出现的不正当的私力救济和各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态,在第一时间、第一环节将矛盾纠纷掐灭、解决,做到“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服务不缺位”。总之,只要存在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而不得以非警务为名拒绝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