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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条令的特点,公安警察制度研究

【摘要】:《纪律条令》对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严明了执法执勤纪律,凡是有第7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在适用对象上,《纪律条令》不仅适用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也适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和海关系统公安机关及其民警。

一是监督体制上的创新性。《纪律条令》第6条规定: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17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这就为“下查一级”的规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其次,公安机关是拥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权的执法队伍,对其管理和监督应严于其他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问题80%以上发生在执法过程中,公安执法的业务主管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因此,赋予上级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违法违纪案件直接调查的权限,无论是在办案力度,还是在办案效率方面,都充分发挥了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优势,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提高公安纪检监察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在当前公安队伍中违法违纪案件仍易发多发的情况下,这样做可以进一步加大公安机关自办案件特别是查办大要案件的力度,真正通过办案查处强化纪律的刚性,纯洁公安队伍。同时相对于地方监察部门而言,公安机关的监察部门在查办具有公安职业特点的违法违纪案件时,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查办案件,及时分析案件发生的规律特点,提出从源头上治理的措施,可以充分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

二是在处分幅度上体现出刚性。《纪律条令》对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严明了执法执勤纪律,凡是有第7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第8条至第14条和第17条、第18条设置了32种行为,并明确规定有行为之一的起点就是记过处分,最高至开除处分。《纪律条令》规定:“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2条规定从重处分。”

三是内容和适用对象的全面性。《纪律条令》采取概括和分述的方法,设定了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部管理等行为,基本涵盖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过程中易发多发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适用对象上,《纪律条令》不仅适用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也适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系统公安机关及其民警。

四是在执行效力上体现权威性。一方面,《纪律条令》整合和保留了公安部原有纪律性规定的相关内容,吸纳了地方公安机关的成功做法,统一设定违法违纪行为和处分幅度,对全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另一方面,《纪律条令》经国务院批准,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三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公布实施,这就为《纪律条令》的贯彻落实提供了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