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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民事审判制度:人情与法律并用

【摘要】: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适用的是人情与国法并用的原则,采取调处与判决相结合的结案方式。因此,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于法律之外循用人情,以儒家伦理道德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同审理案件一样,调解过程也是有期限的,一般为五日,如到期不能达成和解,官府就会根据案情检选适合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

为了防止民事案件拖延不决,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宋朝政府设定了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南宋孝宗乾道二年(1166)规定,州县半年之内没有结案的民事案,可以由监司受理。宁宗庆元年间进一步要求地方官府,简单的民事案当日必须结案;如需要追摄证人,县衙的审理以五日为限,州郡十日为限,监司半月为限,各司法机构无故超越审理期限,诉讼双方则有权越诉。

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适用的是人情与国法并用的原则,采取调处与判决相结合的结案方式。具体而言,当法律规定与儒家伦理纲常相符的时候,则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一旦出现法律与儒家伦理纲常相矛盾的状况,就突破法律条文的限制,根据纲常礼教做出判决,以达到所谓厚人伦、美教化的目的。

对各级官员来说,儒家伦理是等同于甚至远远高于法律的,确如范应铃所言,“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13]。因此,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于法律之外循用人情,以儒家伦理道德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如毛永成诉讼赎回田宅一案,本已超出十年的时效,依法应判毛永成虚妄之罪,但主审官吴革认为,毛永成所诉虽不合法,但尚有值得考虑之处。首先是毛汝良典卖之屋与毛永成之屋连桁共柱,如果被买者拆毁,毛永成之屋则不能自立;其次是毛汝良典卖之地中有毛永成祖坟一所,因此毛永成的要求是合乎人情的;最后吴革判决,将屋二间及有祖坟桑地一亩照原价兑还给毛永成。这是典型的法外用情的案例。

对符合儒家伦理规范的行为可以法外褒奖,对背离儒家伦理纲常的行为则不问是非,严厉处罚。如阿张因为丈夫朱四的舅舅非礼自己,向官府申诉要求离婚。地方官胡颖认为,阿张为朱四妻已经八年,即使朱四身患重病,也应该终身不改。阿张向官府申诉要离婚,已经背离了夫妇之义,而又诬陷舅舅非礼,严重违背了儒家伦理纲常,最后虽然判决离婚,但却对阿张处以杖六十的处罚。在这一案例中,胡颖没有适用法律中“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未成而妻愿离者,亦听”的法律条文,而是根据儒家纲常中“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的道德规范,对阿张进行了处罚,这显示了儒家伦理道德在处理民事案件中的特殊效力。

儒家传统伦理提倡息事宁人的处世哲学,认为词讼之兴有损于纲常名教,伤风败俗。因此,饱受儒学思想影响的宋代官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往往并不只是为了把某一个具体案件调查清楚而已,他们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能够对社会产生一定的教化作用。在审案过程中,很多情况下,他们并不直接进行判决,而是利用伦理纲常对诉讼双方进行调解,一是官府直接调处,二是官府谕令乡邻调处。

(1)官府调处。对于案情清楚的民事案,直接判决不一定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因此官员往往亲自向双方当事人陈述道理,晓以利害,以和亲睦族。如刘克庄审理的谢迪悔婚案中,谢迪先将女儿许配给了刘颖,后又悔婚,刘颖将谢迪告上公堂。如依法判决的话,谢迪必须将女儿嫁给刘颖,但刘克庄并没有简单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此案,而是对双方进行劝导。他一面令谢迪参看法律条文,仔细考虑;一面开导刘颖及其母亲,两家已经对簿公堂,纵使成婚,日后也无颜相见。同时又令乡邻亲戚从中说和,经过六次劝导,两家终于达成协议,调解成功。官府对民事案件的调处,往往能收到比直接依法判决更好的效果,确实达到了教化社会的目的。

(2)乡邻调处。有些官府不便进行调解的案件,则依靠诉讼双方的乡邻亲戚从中协调,由于他们比较了解与诉讼相关的情况,与当事人关系较为密切,因而更容易让双方达成和解。如蒋邦先诉李茂森“赁人屋而自起造”一案,审理官员认为两家既是亲戚,不应为了区区小事伤了两家和气,因此并未依法判决,而是请邻里从中劝和,促成了两家和解。

同审理案件一样,调解过程也是有期限的,一般为五日,如到期不能达成和解,官府就会根据案情检选适合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判决结束后,给当事双方发放“断由”,写清案件的缘由、诉讼请求、双方争议所在、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等内容,作为结案凭证和当事人上诉的依据。如果结案后不给断由,司法机关就要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