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推理的目的是解决由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引起的疑难问题,从而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由上述分析可知,两种法律推理形式具有不同的功能,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由于现实的复杂性和立法的抽象性,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是难以避免的,在此种情形下,法官不得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拒绝裁判,法官必须运用辩证推理进行裁判。其三,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
2023-08-16
为了防止民事案件拖延不决,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宋朝政府设定了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南宋孝宗乾道二年(1166)规定,州县半年之内没有结案的民事案,可以由监司受理。宁宗庆元年间进一步要求地方官府,简单的民事案当日必须结案;如需要追摄证人,县衙的审理以五日为限,州郡十日为限,监司半月为限,各司法机构无故超越审理期限,诉讼双方则有权越诉。
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适用的是人情与国法并用的原则,采取调处与判决相结合的结案方式。具体而言,当法律规定与儒家伦理纲常相符的时候,则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一旦出现法律与儒家伦理纲常相矛盾的状况,就突破法律条文的限制,根据纲常礼教做出判决,以达到所谓厚人伦、美教化的目的。
对各级官员来说,儒家伦理是等同于甚至远远高于法律的,确如范应铃所言,“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13]。因此,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于法律之外循用人情,以儒家伦理道德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如毛永成诉讼赎回田宅一案,本已超出十年的时效,依法应判毛永成虚妄之罪,但主审官吴革认为,毛永成所诉虽不合法,但尚有值得考虑之处。首先是毛汝良典卖之屋与毛永成之屋连桁共柱,如果被买者拆毁,毛永成之屋则不能自立;其次是毛汝良典卖之地中有毛永成祖坟一所,因此毛永成的要求是合乎人情的;最后吴革判决,将屋二间及有祖坟桑地一亩照原价兑还给毛永成。这是典型的法外用情的案例。
对符合儒家伦理规范的行为可以法外褒奖,对背离儒家伦理纲常的行为则不问是非,严厉处罚。如阿张因为丈夫朱四的舅舅非礼自己,向官府申诉要求离婚。地方官胡颖认为,阿张为朱四妻已经八年,即使朱四身患重病,也应该终身不改。阿张向官府申诉要离婚,已经背离了夫妇之义,而又诬陷舅舅非礼,严重违背了儒家伦理纲常,最后虽然判决离婚,但却对阿张处以杖六十的处罚。在这一案例中,胡颖没有适用法律中“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未成而妻愿离者,亦听”的法律条文,而是根据儒家纲常中“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的道德规范,对阿张进行了处罚,这显示了儒家伦理道德在处理民事案件中的特殊效力。
儒家传统伦理提倡息事宁人的处世哲学,认为词讼之兴有损于纲常名教,伤风败俗。因此,饱受儒学思想影响的宋代官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往往并不只是为了把某一个具体案件调查清楚而已,他们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能够对社会产生一定的教化作用。在审案过程中,很多情况下,他们并不直接进行判决,而是利用伦理纲常对诉讼双方进行调解,一是官府直接调处,二是官府谕令乡邻调处。
(1)官府调处。对于案情清楚的民事案,直接判决不一定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因此官员往往亲自向双方当事人陈述道理,晓以利害,以和亲睦族。如刘克庄审理的谢迪悔婚案中,谢迪先将女儿许配给了刘颖,后又悔婚,刘颖将谢迪告上公堂。如依法判决的话,谢迪必须将女儿嫁给刘颖,但刘克庄并没有简单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此案,而是对双方进行劝导。他一面令谢迪参看法律条文,仔细考虑;一面开导刘颖及其母亲,两家已经对簿公堂,纵使成婚,日后也无颜相见。同时又令乡邻亲戚从中说和,经过六次劝导,两家终于达成协议,调解成功。官府对民事案件的调处,往往能收到比直接依法判决更好的效果,确实达到了教化社会的目的。
(2)乡邻调处。有些官府不便进行调解的案件,则依靠诉讼双方的乡邻亲戚从中协调,由于他们比较了解与诉讼相关的情况,与当事人关系较为密切,因而更容易让双方达成和解。如蒋邦先诉李茂森“赁人屋而自起造”一案,审理官员认为两家既是亲戚,不应为了区区小事伤了两家和气,因此并未依法判决,而是请邻里从中劝和,促成了两家和解。
同审理案件一样,调解过程也是有期限的,一般为五日,如到期不能达成和解,官府就会根据案情检选适合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判决结束后,给当事双方发放“断由”,写清案件的缘由、诉讼请求、双方争议所在、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等内容,作为结案凭证和当事人上诉的依据。如果结案后不给断由,司法机关就要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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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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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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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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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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