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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制度:务限法与受理规定

【摘要】:这种根据农时来规定案件起诉、受理、判决时限的法律,称为“务限法”。宋代官府受理民事案件存在严格的规定,司法机关开拆司吏人负责接收百姓诉状,对于符合起诉要求的诉状,相关司法机关必须受理,否则要受到处罚。

民事纠纷和诉讼不可避免地会对生产和社会风俗造成不良影响,为了减轻这种负面影响,宋朝政府从起诉人、起诉时间、诉讼时效、诉状、受理等方面对民事诉讼进行了限制。

由于老人、笃疾及孕妇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宋朝规定他们不能提起诉状,而要由亲属代投,相应的责任也由代理人承担,如果没有亲属则不在此限。此外,民事诉讼的起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干己事”者提出起诉要受到责罚。这是出于维系民风的考虑,防止形成告讦之风,以期息讼宁人。

《宋刑统》规定,所有田宅、婚姻债务之类的民事诉讼,必须在每年十月一日以后才能起诉,次年正月三十日停止受理,三月三十日以前审理完毕,其目的是不误农时。而与农户无关的案件,则不受起诉时间的限制。这种根据农时来规定案件起诉、受理、判决时限的法律,称为“务限法”。南宋时期,由于南方气候与北方不同,耕作时间也不一样,对起诉时间的限制也做了调整。高宗绍兴二年(1132)规定,准许起诉的时间仍然是十月一日,但终止日期改为二月一日,较北宋减少了两个月。这些只是朝廷的政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官往往根据本地的农耕情况来确定民事诉讼的受理日期。朱熹知潭州时,因为当地只有早稻,收获以后农民便少有农事,因此下令受理民事案件不必等到十月。

另外,宋代对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进行了限制,以防止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建隆三年(962)规定,典当、倚当庄宅物业的诉讼时效为三十年,超过三十年后,没有文契或虽有文契但难辨真伪者不再受理。时隔不久,建隆四年(963)颁布的《宋刑统》将上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由三十年缩减到二十年。南宋时期,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更为细致,时效也更短。由于分家产而导致的产权纠纷为三年;由于遗嘱继承导致的产权纠纷为十年;典卖田宅后发生利息债负问题或亲邻先买纠纷为三年;私自典卖众人田宅,过十年不再追究责任,只偿还其值,如果十年后典卖人已死或已超过二十年,则不再受理;长辈盗卖卑幼产业的案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随时可以申诉。

宋初对诉状书的格式并没有严格的要求。《宋刑统》规定,诉讼人可以自己书写,在状后写明是自书;也可以雇请别人代写,在状后注明写状人姓名、家庭住址;如果本人不识字,又不能雇请他人,甚至可以用白纸充当诉状起诉。但是随着诉讼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出现了一些专门以替人写状纸为生的人,称为“珥笔之人”,这些人往往在写状过程中虚构情节、教唆诬告,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鉴于这种情况,宋朝政府加强了对诉状书写的控制。北宋中后期,出现了专门替人写诉状的“写状钞书铺户”,由官府控制,选差民间德行高尚的人专门代人书写诉状。宋朝政府规定,凡是普通百姓(官人、进士、僧道、公人除外)的民事起诉,必须要有写状铺户所写的诉状,否则不予受理。

宋代官府受理民事案件存在严格的规定,司法机关开拆司吏人负责接收百姓诉状,对于符合起诉要求的诉状,相关司法机关必须受理,否则要受到处罚。哲宗元祐四年(1089),苏州知州刘淑、两浙路提点刑狱莫君陈因不受理章惇强买昆山民田一案,最终被贬官。对于不符合规范的诉状,开拆司吏员有权拒绝收受。凡出现下列情况,官府可以不受理诉讼:不经书铺不受,状无保识不受,状过二百字不受,一状诉两事不受,事不干己不受,状注年月、姓名不实不受,投白纸状不受,拦轿状词不受,事不属本司不受,非户绝孤孀而以妇人出面不受,自刑自害状不受,匿名状不受,等等。这些规定完善了司法程序,但也使得百姓的诉讼权受到极大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