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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审判制度:鞫谳分司,确保公正

【摘要】:“鞫谳分司”即在审判过程中将审理权与判决权分离,鞫司专掌审理案件,谳司专掌检法断刑,互不通问,互相牵制,这是最能反映宋代司法审判特色的一项原则。犯人如不服,则要另派官吏审理;如服罪,则开始执行判决,宋人称之为“结绝”。宋代审判制度详细缜密,在审判的各环节严格把关,细致分工,相互牵制,有效地防止了出现长官随心所欲、个人专断的情况,使得审判能够尽可能公正地进行,减少了冤狱的发生。

宋王朝为了防止徇私舞弊,制定了众多措施来保证审判的正常进行,主要有回避、长官亲自审案、独立审讯、“鞫谳分司”等原则。回避指如果审官之间或审官与犯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如亲属、故旧、仇嫌、籍贯、职事相关、同年同科及第等,则在审讯时必须回避。须由长官亲自审理的案件,不得由佐官或胥吏、牙校代审。独立审讯即为保证各级司法机关能够据实审案、独立判案,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影响,规定各级司法机关有权独立审讯,其上级机关不得干涉。“鞫谳分司”即在审判过程中将审理权与判决权分离,鞫司专掌审理案件,谳司专掌检法断刑,互不通问,互相牵制,这是最能反映宋代司法审判特色的一项原则。

宋朝政府确立的这些审案原则,基本上保证了司法机关能够在少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正常审理案件,有利于司法独立;防止了审讯过程中的徇私舞弊、官官相护及打击报复,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官员之间相互监督、相互牵制;有利于正确应用法律,尽可能避免出现错误判决,体现了宋代法制的进步。

相比前代,宋代审案增加了许多人性化的制度,这是宋朝刑讯的突出特点。《宋刑统》规定,在司法机构对案件不能确定、嫌疑人又不肯招供的情况下,可以加以拷讯;如犯罪事实经过验证无疑,则可以“据状断之”,不必拷掠。同时,宋政府还限制了刑讯使用的范围,凡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者,有残疾、废疾、笃疾者,怀孕者、享有特权的犯官等,都不得用刑拷问。为了防止官吏非法刑讯,政府对刑具也做了统一规定。杖是宋代官定的刑讯工具,宋制规定,官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宽不能超过二寸,小头宽及厚度不能超过九分,重量不能超过十五两,刑讯杖不能留节,也不能加钉子或筋胶之类的物件。刑讯部位为背、腿、臀,每次三十而止,行刑过程中不得更换行刑人。如在刑讯过程中犯人死亡,则根据相关官吏故意和过失、被拷人有罪和无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措施反映了宋朝司法实践过程中重视人权和人性的一面,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并审问清楚后,还要将口供和各种证据进行整理,以便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一过程称为“结案”,也叫“结款”。由于结案对最后的判决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宋王朝规定,凡杀人、伤人等重大案件,结案前必须差官检验,未经检验不许结案;如果案犯是外籍人,还必须在结案前到案犯原籍进行走访,调查案犯三代有无“官荫”特权,是否为在逃犯等,以此作为判决时减轻或加重刑罚的依据,这一过程被称为“本贯会问”。

结案以后,案件进入判决阶段。宋代判决包括录问、检法定罪、定判、结绝等程序。录问指对徒罪以上大案,在量刑定罪之前,要选差没有参加过审讯、符合回避原则的官员再次提审案犯,核实供词。如案犯承认供词属实,则进入下一程序;如案犯翻供,则要移司别勘。案件经过录问无异之后,就要进行检法定罪,这是指在最终判决前,由专门负责检法议刑的法司根据犯罪情节,对照适用的法律条文,作为量刑定罪的依据。法司检法后,案件进入正式判决阶段。由推官或签书判官厅公事等幕职官先草拟出初步判决意见,称为“拟判”或“书拟”。通判、法司官员集体对拟判进行审核,签书画押,然后上交长官,最后由长官盖印行下,做出定判,判决才算完成。长官定判后,还必须向犯人宣读判词,询问犯人是否服罪,这是赋予罪犯最后一次申诉机会。犯人如不服,则要另派官吏审理;如服罪,则开始执行判决,宋人称之为“结绝”。

宋代审判制度详细缜密,在审判的各环节严格把关,细致分工,相互牵制,有效地防止了出现长官随心所欲、个人专断的情况,使得审判能够尽可能公正地进行,减少了冤狱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