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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律形式:律、敕、例的区别

【摘要】:同散敕一样,例不具备普遍行用的法律效力,要想使它上升为一般法律,也要对它进行编修,使之成为通行的成例,这一过程称为编例。到徽宗时期,出现了大量“引例破法”的事实。这表明例不但与敕、律有同等效力,某些情况下甚至优先于敕、律适用。总体而言,宋代的法律形式大体上可以划分为性质不同的两类,一是律,二是敕、例。

“例”是指将以前事情的处理方法作为后来同类事件的参照标准,实际上是一种援引以往事例作为量刑定罪依据的做法。同散敕一样,例不具备普遍行用的法律效力,要想使它上升为一般法律,也要对它进行编修,使之成为通行的成例,这一过程称为编例。

例的来源有断例、特旨、指挥等。断例是以典型案例作为后来同类案件的审理依据;特旨是指以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的特别处理方式作为后来同类事件的处理依据;指挥则是中央官署就某事发布的指示或决定,这种指令一经发出,即可成为以后同类事件的处理依据,具有法律约束力。

宋代有“法所不载,然后用例”的规定,可知例应该是法律的补充,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北宋中期以前,由于《宋刑统》和相关敕令的颁布,例并不经常使用。神宗变法后,“法不胜事”[5]的问题非常突出,在颁布大量敕令的同时,依例断事的现象也逐渐增多,例的地位日渐提高。到徽宗时期,出现了大量“引例破法”的事实。到了南宋,规定“指挥自是成例”,标志着例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宁宗时期的《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敕令无例者从律,律无例及例不同者从敕令。”这表明例不但与敕、律有同等效力,某些情况下甚至优先于敕、律适用。

“引例破法”导致了极为严重的后果,一些贪官污吏经常利用法律的漏洞,收受贿赂,舞文弄法,欺上瞒下,“或罪轻而引用重例,或罪重而引用轻例,或有例而不引,无例而强引”[6],“顾金钱惟意所去取”[7]。为杜绝奸吏营私舞弊,朝廷曾多次下令禁止引例破法,如徽宗就多次下诏,规定对引例破法者要处以徒刑,但由于其间的巨大利益,还是有不少官吏不顾禁令而行之,这种现象始终得不到有效整治,导致了两宋法制体系的紊乱。

总体而言,宋代的法律形式大体上可以划分为性质不同的两类,一是律,二是敕、例。作为国家基本大法的律,只是在北宋前期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后来则逐渐被敕、例所取代,仅仅“存之以备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固然有随着社会关系的剧烈变化,内容僵化的律已不能适应社会需要的原因;更重要的是,相对于固定的律而言,灵活变通的敕、例更能适时地体现统治者的意图,突出统治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地位;从更深的层次来看,宋代律、敕、例关系的变化,反映出宋代社会中政治权力与法律的矛盾,以敕代律、引例破法实际上都是行政权干预法律的重要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