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法官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原因可能有,逃避适用外国法律,对我国的国际私法法规了解不够。因此,该案的最密切联系地应当是新西兰,而非中国。因此,法院认定最密切联系地是中国,违背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与事实也不相符,法院之所以这样做,原因可能是想要规避适用外国法。......
2023-08-17
这一修正没有明确提到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没有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指导作用作详尽的阐述和说明。相反,它通过立法技术修正了传统的冲突规范,同时实现了重叠与补充冲突规范的高度融合,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施作了必要的铺垫。从表面来看,虽然该法律选择模式对最密切联系原则未做明确提及,但是在其设计中始终将该原则视为参考依据,正所谓“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是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为适用国际产品责任法提供了一些共同原则,从侵权法领域来看,这是一次前所未有的大胆尝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公约》在缔约国中得到了普及,同时被其他国家所借鉴。《公约》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集中在作为《公约》核心的第4条至第7条中。这些条款规定了具有多重关联因素的法律选择规则,一方面将一国国内法视为基本的适用法律,另一方面规定了若干关联因素,只有在该国国内法同时具备其中的某一连结因素时,才能作为准据法进行适用。此外,《公约》对若干相关因素的法律规则选择的适用也是依次明确的。该法律的适用条款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与遭受直接损害的人的惯常居住地国的国内法相符。国家还必须是:①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②遭受直接损害的人获得产品的地方(《公约》第5条)。第二个层次,如果第一级规定的法律不能适用,且国家同时是下列三个地方之一,则适用伤害地国的国内法:①直接受害者的惯常居住地;②被要求负责的人的主要营业地;③直接受害者的直接营业地,受伤者收到产品的地方(《公约》第4条)。第三个层次,适用于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除非原告选择损害发生地国家的国内法,否则在该国上述两级规定的法律不能适用(《公约》第6条)。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公约》作为适用产品责任法的统一国际冲突规范,不仅对受害者惯常居住地国的法律进行了强调,同时对受害者的家庭利益做了必要的考量。从对上述法律适用顺序的分析中体现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围绕《公约》第一层规定做深入分析。一方面,遭受直接伤害的人与其惯常居所的国家法律之间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其个人和财产利益应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该国法律的适用自然更为合适。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绝对片面地适用直接性,受害者根据国内法拥有其惯常居所是不公平的,因此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国家必须是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直接受害者获得相同的产品地点。这样,原告和被告位于同一个国家,运用其法律解决争议,不仅有利于诉讼,且有助于判决的执行以及审判结果公平公正性的保持。第二,就《公约》的第二层而言,损害地也与直接受害者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受害者遭受损害的国家不仅会对该国产生影响,同时还会牵扯到受害者治疗地点以及是否能够获取赔偿等诸多问题。因此,《公约》提及了受伤地点的重要性。但也认识到了它常常是偶然的,因而列出了三个联系因素,只有某一个因素与损害地产生共同作用,才可以适用损害地法,可以将其视为产品责任法的第二个适用顺序。第三,就《公约》的第三层而言,如果损害地法以及受害者惯常居住地法律均不具有适用条件,那么原告则需要在主要营业地与受害国之间做出选择。进一步分析,此时原告如果并未选择适用受害国的法律,那么原告需要就其行为依法承担损害责任。以此为背景,在处理争议案件时,责任人主要营业地的法律将会成为适用法律。此举体现了公约规范和平衡双方利益的观点。
在对应用顺序和连结点进行深入分析后,我们能够对重叠连结点的本质精神做正确的识别:随着重叠连结点的普及,能够将适用法律予以连接,将法律关系聚集场所的理念予以彰显。其实,这也是从“数量”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分析,而且法律是合适的。连结点重叠的重要性由连结点的顺序来表示,这是“质量”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因此,虽然重叠连结点没有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明确设置,但它们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的理念,避免了由于灵活性而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确保了确定性和公正性。因此,这种方法将因确定性和灵活性而使立法技巧达到良好的平衡。综上所述,上述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确定性与公正性的和谐,实现了秩序与正义的统一。以此为据进行推理,在国际私法的修订或编撰过程中,我们能够在冲突法国际公约中获取更多的版本,也许会有新的版本来吸取优点,随着时代的需要而出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繁荣必然是不可抗拒的。
【注释】
[1]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2]徐冬根:“论国际私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3]肖永平:“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冲突法中的应用”,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3期。
[4]Kramer,“One Hundred Years of Uniform State Laws:On the Need for a Uniform Choice of Law Code”,Michigan Mathematical Journal,1991,(89):2139;许光耀:“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利弊得失”,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
[5]许光耀:“试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利弊得失”,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
[6]江保国、刘子昵:“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当性基础及其改进:一个权力分享的视角”,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7]谭岳奇:“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转换和发展取向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
[8]朱莉:《管辖权、法律选择方法与规则的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页。
[9]A.Ehrenzweig,“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in the Conflicts Law of Torts:Law and Reason Versus the Restatement Second”,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1963,(28):700~705.
[10]周琳:“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评我国《民法典》草案第9编中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1]R.Badykov,“The Russian Civil Code and the Rome Convention:Applicable Law in the Absence of Choice by the Parties”,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005,(10):284.
[12]Plender,Wilderspin,The Europe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Obligations,3rd ed,Thomson Reuters,2009,p.174.
[13]R.Badykov:“The Russian Civil Code and the Rome Convention:Applicable Law in the Absence of Choice by the Parties”,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005,(10):285.
[14](2002)EWCA Civ 916.
[15]Hay,“Flexibility versus Predictability and Uniformity in Choice of Law:Reflections on Current European and United States Conflicts Law:Recueil des Cour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89.
[16]Plender,Wilderspin,The Europe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Obligations,3rd ed,Thomson Reuters,2009,p.175.
[17]汤立愈、丁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运用: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18]Plender,Wilderspin,The Europe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Obligations,3rd ed,Thomson Reuters,2009,p.177.
[19]Rome IRecital 6.
[20]参见颜林:“美国冲突法中合同与侵权领域的法律选择和适用”,载张仁善主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1]参见肖永平:“最密切联系原则:《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与中国法之比较”,载黄进、肖永平、刘仁山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2]C.Symeonides,“Exception Clauses in American Conflicts Law”,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4,(42):828.
[23]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24]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atementof the Law”,Second,Conflict of Laws,1971,Pamphlet 1,p.10.
[25]Stone,The Conflict of Laws,Longman Group,1995,p.5.
[26]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27]邹志洪:“国际私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发展——兼论中国国际私法的国际化”,载《武汉大学学报》1992年第6期。
[28]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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