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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领域的应用

【摘要】:追求公正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较为灵活,能够胜任此项任务。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入必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立法可以以例外条款的形式来设置最密切联系原则,除非有真正意义上的、更密切的法律出现,否则依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同样,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领域也只是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而没有设置最密切联系原则。因此,设置具有灵活性的、最密切联系的例外条款,给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是有必要的。

传统国际私法中的“法律本座说”理论一度盛行,通常发生侵权问题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融合,各国的交往愈发密切,新型的侵权问题陆续出现,一味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已无法满足需求,所以我们不应当墨守成规。追求公正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较为灵活,能够胜任此项任务。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入必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立法可以以例外条款的形式来设置最密切联系原则,除非有真正意义上的、更密切的法律出现,否则依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此外,还可以设置一些连结点,比如营业地、住所地等,以限制法官的权力。《法律适用法》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中设置了意思自治原则,遗憾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并没有被引入。从逻辑上来说,先有主观连结点,再有客观连结点,但意思自治这一主观连结点却被放置于客观连结点侵权行为地、共同经常居所地之后,有些不妥。当事人无法协调一致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公正,也较为合理,但由于法律自身的严谨性,应当设置例外条款以应对突发情况。同样,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领域也只是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而没有设置最密切联系原则。一方面立法上的进步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共同属人法原则”可以被包含在最密切联系这一法律选择方法中。该领域通常牵涉到发生地的公序良俗,适用发生地的法律是传统冲突法的做法。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发生地情况多变、不易确定,适用发生地的法律未必是合理的。当然,这一法律选择方法由来已久,我们既不能完全抛弃,也不能完全幻想有一成不变的冲突规范来解决越来越复杂多变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设置具有灵活性的、最密切联系的例外条款,给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是有必要的。

【注释】

[1]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2]杜新丽:“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我国属人法立法变革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3]徐伟功:“从自由裁量权角度论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5]刘想树:“论最密切联系的司法原则化”,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3期。

[6]马志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思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7]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8]参见[美]西蒙尼德斯:“20世纪末的国际私法进步还是退步?”,载宋晓译,黄进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金桥文化出版社2002年版。

[9]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

[1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

[12]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

[13]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

[1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

[1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1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商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1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

[18]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

[19]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

[2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

[2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2]徐冬根:“国际私法特征性履行方法的法哲学思考”,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23]黄黎玲:“最密切联系在冲突法中的法律地位”,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24]徐妮娜:“关于中国国际私法实践困境之反思”,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25]戴霞、王新燕:“关于《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争议及评析”,载《前沿》2013年第1期。

[26]彭先伟、瞿国忠:“外派船员雇佣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27]参加沈涓:“中国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案件情况”,载陈泽宪主编:《国际法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

[28]徐伟功:“美国法律适用中回家去的趋势及我国法律适用中的法院地法倾向”,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29]刘仁山:“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的适用——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

[30]刘想树:“论最密切联系的司法原则化”,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3期。

[31]马志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思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32]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London:Stevens and Sons,1980,pp.509~531.

[3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3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3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

[36]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400页。

[3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38]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39]沈涓:《合同准据法理论的解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111页。

[40]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三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书。

[41]王慧、戴庆康:“对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再思考”,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42]徐冬根:《国际私法趋势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355页。

[43]参见齐湘泉:“日本2007年《法律适用通则法简介》”,载黄进、肖永平、刘仁山主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4]参见郭玉军、徐锦堂:“从统计分析看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的发展”,载黄进、肖永平、刘仁山主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5]孙南中、杜涛:《当代国际私法研究:21世纪的中国与国际私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46]A.Ehrenzweig,Jayme,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Comparative Treatise on American International Conflicts Law,Including the Law ofAdmiralty,Oceana Publications,1973,p.31.

[47]张美红:“冲突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与限制:《法律适用法》生效前后之对比”,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