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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及特征性履行规定的关系研究

【摘要】: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方法处于可选择的地位,能够给予法官更大的裁量空间,以便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有学者针对二者的关系,提出特征性履行规定是独立的冲突规则,后半部分关于最密切联系的规定是多余的,《法律适用法》第2条已经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置于兜底条款的地位。第41条中的“或者”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充地位,且适用条件有替代适用和补缺适用两种。

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中的“或者”一词究竟是选择性冲突规范还是顺序性冲突规范?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方法处于可选择的地位,能够给予法官更大的裁量空间,以便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47]《法律适用法》将特征性履行方法设置为涉外合同冲突领域的首选规则,以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如果将特征性履行方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视为选择性冲突规范,会扩大法官的裁量权力,法官基于方便操作、节省司法成本、提高效率等考虑,会倾向于选择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从而导致过度适用法院地法。因此,应当将“或者”理解成顺序性冲突规范,即例外条款,如果特征性履行方法不能解决法律冲突,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我们可以尝试设置一定的条件。首先是替代适用。即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其他规定则,明显有与该涉外合同关系具有联系更为密切的国家或地区。其次是补缺适用。即不属于已经确定的合同类型,且不同种类的合同不能通过特征性履行来选择准据法的。此外,对于例外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条件,“明显”有更为密切的联系的国家或地区,其中的“明显”二字如何判断,什么情况属于“明显”更密切联系。对于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分析与合同有关的因素。比如,当事人之间有复杂的交易关系,涉及两种以上的合同要素,多数合同要素适用甲国的法律,但某一个要素适用乙国的法律,且该要素与其他的合同要素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与它们共同适用同一个地方的法律显得更为合理,即本质上的密切联系,则该要素和其他要素适用同一个法律。

有学者针对二者的关系,提出特征性履行规定是独立的冲突规则,后半部分关于最密切联系的规定是多余的,《法律适用法》第2条已经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置于兜底条款的地位。正因为第2条规定了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前提,第41条的规定才更为重要。第41条中的“或者”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充地位,且适用条件有替代适用和补缺适用两种。第2条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定位,仅包括补缺适用,不包括替代适用。因此,《法律适用法》第2条和第41条是总分结合、相互补充的两个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