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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法律选择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关系

【摘要】: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取消意思自治中的默示选择,将其并入最密切联系原则。这种默示选择与最密切联系地的考虑因素有相同之处,因此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等于无条件的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存在牵制着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只有当合意选择的法律违反法院地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时才会被限制。

各国立法者对意思自治原则都是非常推崇的,适用范围广、频率高,同时立法者对于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权利也加以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便是被用来调整、监督所涉法律关系的方式,以制约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比如,美国的当事人虽然享有选择法律的权利,但又受所选法律是否与案件紧密相连、当事人的选择是否具有合理依据的限制。二者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事物的联系是普遍的,任何一种法律选择方法都不能单独存在。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取消意思自治中的默示选择,将其并入最密切联系原则。这种默示选择与最密切联系地的考虑因素有相同之处,因此没有必要重复规定。[45]

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之一是使法律的适用具有预见性、适用的结果具有确定性。若当事人享有意思自治,在选择法律时能够及时地沟通,促进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在合意选择法律的同时,也是在协商实体问题,如此可以对实现国际私法的价值起到积极作用。艾伦茨威格教授曾指出:“支持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是一个常见现象,似乎在与分析政府利益的竞争中,合意选择终会胜出。”[46]如果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则查明外国法的任务也归于当事人,法官便可专注于案件的分析,提高审判效率,且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出判决也更趋同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等于无条件的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存在牵制着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只有当合意选择的法律违反法院地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时才会被限制。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者被选的法律不能适用,法官便可以发挥自由裁量权,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找到最适当的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