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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选择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弱化

【摘要】: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在这基础上选择的法律,具有被否定的可能性,比如该地的法律违反了法院地的公序良俗。由于存在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基本原则的概率几乎为零,正所谓私法必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有系统、有层次的,不应被单一地归为某一原则或规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定位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有将其作为法律选择中基本原则的观点,有将其作为法律选择中补充原则的观点,还有将其作为一种法律选择方法的观点。《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对此也有相应规定。依据该规定,刘想树教授认为我国立法将最密切联系定位成“兜底规则”。[30]只有在该法或其他法律未就涉外民事关系应选择适用哪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密切联系的兜底性才能发挥作用,即使该法与其他法律发生立法位阶冲突,也不得适用。在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准据法违反我国公共秩序或者无法查明时,直接适用我国法律而不是通过最密切联系进行救济。由此,最密切联系原则仅仅是兜底救济规则中的一种。

最密切联系原则不能够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引入国际私法的法理依据是,基本原则需要符合适用于一切领域及范围且贯穿始终不可更改的条件。不可否认,无论是法律选择还是法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都会参与其中,但是我国冲突立法在不断完善,冲突规范调整的领域日益扩大,这便导致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用武之地被压缩。如此若将最密切联系上升为基本原则,实在是夸大了它的作用。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其想要达到基本原则的高度,确实有一定的困难。最密切联系原则一旦成为国际私法中的基本原则,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就必须适用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不过事实与此并不相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在这基础上选择的法律,具有被否定的可能性,比如该地的法律违反了法院地的公序良俗。由于存在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基本原则的概率几乎为零,正所谓私法必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国学者杜摩兰的“意思自治理论”具有可预见性及稳定性,因而备受推崇,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多个领域,只要不违反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法院一般都会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其实,大多数国家也均未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例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回归传统,僵化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31]《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例外规定以达到衡平的目的。[32]

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是当事人仅在合同领域享有选择权,在意思自治原则的领域中,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够起到补充作用,但在其他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有渗透,仅以此确定在国际私法中的“补充性”地位有些武断,值得斟酌。它不仅仅承担补充工作,比如上述提及的“贝科克诉杰克逊案”,还有“奥廷诉奥廷案”。即便是在合同领域,也不是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法律。一些国家规定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有关联,比如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在这些连接点的基础上选择法律也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有系统、有层次的,不应被单一地归为某一原则或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