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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选择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主观因素分析

【摘要】:由于立法水平有限、法官们对国际私法不够了解,以至于很难正确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立法和司法中的种种问题,致使法官们无法确切地领会国际私法的内涵。应当说,法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而行使的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了逃避适用外国法的理由。在现实面前,才会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情况。国际私法的衡平精神要求法官公平地对外国内外法律以及它们背后的价值观念,以该国与案件的联系为出发点,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我国法官之所以滥用裁量权,究其主观原因大概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官不熟悉或者没能正确理解国际私法法规;二是法官想要通过行使裁量权来规避适用外国法。从上述案例的整体情况来看,第一种情况在案例1到案例8中都有体现,第二种情况在案例5到案例10中都有体现。从个体情况来看,有些案例是由单一原因导致的,例如案例1和案例2是法官对相关法官不够熟悉,案例9和案例10是法官想要规避外国法,但多数案件可能是由两方面的原因共同导致的。因此,在致使法官滥用裁量权的问题上,两方面的原因都有很大的影响,想要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法官的权力,就不能有所偏倚,应当二者衡重,但还是应该深入分析这两种原因的根本成因。

从立法上来说,我国立法在国际私法领域起步较晚,而且体系不完备。由于历史原因,后续国际私法立法的工作也进展十分缓慢,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同外国的往来逐渐频繁,这才慢慢出台了一些国际私法法规。在《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国际私法法规主要分散在这些法律中,即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民用航空法》《收养法》等民商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国际私法本身并没有一个完整、详尽的体系。由于立法水平有限、法官们对国际私法不够了解,以至于很难正确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例如,在案例1和案例2之类的案件中,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分析两部法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又如,在案例5之类的案件中,法院需要在一部法律中找出最适合的冲突规范。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理冲突问题时,难免会出现纰漏。从司法实践来说,我国法官在国际私法上的专业素养不够高也是比较突出的问题。涉外案件的专业性本就很强,无论是确定管辖权、文书的域外送达、解决法律冲突、适用法律,还是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都有一套自身的特殊的制度。虽然有许多法官从事涉外案件的审判,但在知识储备方面的确有所欠缺。此外,目前不合理的机构设置使得各种状况变得更加严峻。有些法院没有单独设置涉外审判庭,而转由民庭、经济庭等的法官来审理涉外案件。非专门化的审判工作会使一些法官仍然以惯性思维来审理涉外案件,根据国内案件的思维来审理涉外案件。立法和司法中的种种问题,致使法官们无法确切地领会国际私法的内涵。

实际上,我国法院的普遍情况是法官更愿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尤其是在合同领域,几乎90%以上的案件都会适用我国法律。应当说,法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而行使的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了逃避适用外国法的理由。如此,法官才敢越过法律规定,滥用权力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不是几句话能够说明的。对于法官来说,如果适用外国法,就需要查明外国法,我国关于查明途径的规定(例如,该国驻华使领馆、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中外法律专家负责提供信息)实施起来比较困难,而且手续也比较繁琐,[27]会拖延审理案件的时间。即便克服各种困难查明了外国法,法官也还需要面对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例如,翻译是否到位、理解是否正确、运用是否合理等。这些对于法官来说都是挑战。当代司法系统通过质效考评来审查工作能力,法官也需要考虑适用外国法的成本问题。在现实面前,才会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情况。因此,法官选择适用更为简便的本国法,而逃避适用外国法是趋利避害的表现。[28]每个国家的法律背后都体现了该国的主流价值观念,[29]法律冲突即是价值冲突。国际私法的衡平精神要求法官公平地对外国内外法律以及它们背后的价值观念,以该国与案件的联系为出发点,解决法律冲突问题。选择法律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本身就是在众多价值中进行选择。对于法官来说,本国的政权组织、道德观念、历史文化等都会对其产生影响。因此,在本国法律中进行选择更容易使人接受。为了贯彻衡平精神,约束本地主义思想,我国国际私法法规以双边主义为立场,但还是要从法官的角度寻找突破口。最密切联系原则满足了法官的个人需求,但法官应当忠于公平地适用法律,合理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的裁量权,正确选择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