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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选择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研究

【摘要】:据此,法官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原因可能有,逃避适用外国法律,对我国的国际私法法规了解不够。因此,该案的最密切联系地应当是新西兰,而非中国。因此,法院认定最密切联系地是中国,违背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与事实也不相符,法院之所以这样做,原因可能是想要规避适用外国法。

在案例1和案例2中,就适用冲突规则的问题来说,法官本应适用《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但是法官却运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从法律选择来说,第126条第2款会指向中国内地法律,和法官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果是一样的。这表明法官并不是为了适用法院地法而滥用裁量权。之所以适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问题可能出在法官没有很好地理解我国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相关规定,没能对《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优先《法律适用法》第41条适用理解到位。

在案例5和案例6中,就适用冲突规则的问题来说,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3条来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对于案例5,我国法律没有明规定如何界定船员劳务合同中的劳动所在地。船舶是船员的主要劳动地,目前国内的通说观点是,[26]将船旗国作为船员的工作地,但是法官却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最终适用了中国法律。这样一来,法官既适用了错误的冲突规范,也选择了错误的准据法。据此,法官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原因可能有,逃避适用外国法律,对我国的国际私法法规了解不够。

在案例4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援引了相关的中国法律法规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可认定当事人选择的是中国法律。结合相应法律得知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官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不是为了逃避适用外国法,因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会是法院地法。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是法官认为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选择中国法律不符合《法律适用法》第41条对协议选择的规定。

在案例7和案例8中,就适用冲突规则的问题来说,应当优先适用的是《法律适用法》在其第41条中所进行的特征性履行规定。选择不同的冲突规范会有不同的法律选择结果。在案例7中,根据特征性履行,特征性履行地是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应当适用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规,但是法官却忽略了特征性履行规定,也没有考虑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等有关因素,直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为准据法。因此,法官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原因可能是,没能理解特征性履行规定。

在案例9中,卖方在一审的过程中过世,卖方的三位继承人加入诉讼,中国是卖方的经常居所地,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1条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但是,不动产所在地是新西兰,三位继承人在新西兰定居,是新西兰的公民。因此,该案的最密切联系地应当是新西兰,而非中国。法官这时不应当根据特征性履行来选择法律,而应当选择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新西兰的法律。如此,可能会有忽视特征性履行的嫌疑,但法官如果根据最密切联系来选择法律是正确的,可法官却认为中国是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因为合同缔结地、履行地都在中国。买方主张在中国签订的合同,卖方予以否认,法官在没有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中国是合同缔结地有失偏颇。涉案合同是不动产买卖合同,即使合同履行地(即支付款项的行为)在中国,但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行为却是发生在新西兰的,法院仅认定中国是履行地,而没有提及新西兰,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法院认定最密切联系地是中国,违背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与事实也不相符,法院之所以这样做,原因可能是想要规避适用外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