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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正确适用特征性履行规定有何后果?

【摘要】: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案例7应当适用特征性履行方的经常居所地法,王某传作为义务履行方,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台湾地区,法院首先应当考虑中国台湾地区的法规,只有考察分析相关的情况后,能够表明案件与中国大陆地区法律的联系更为密切时,才可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但本案的法官没有适用特征性履行的规定,也没有说明为什么没有适用的理由,而是跳过该规定直接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案例7:“黄某兰与王某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15]黄某兰以欠他人钱为由向王某传借款,但未向王某传出具借据。王某传给付黄某兰钱款后,黄某兰将向他人借款出具的借条交由王某传收执。后来,王某传向黄某兰催还该借款,黄某兰对该借款认可,但一直未予归还。法院认为,王某传是中国台湾地区居民,其诉请黄某兰返还借款。黄某兰的住所地在赣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案例8:“南京置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快乐男爵国际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16]买方快乐男爵公司与卖方置达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原告置达公司在未收取被告快乐男爵公司预付款的情况下,向其发运部分约定的货物,因客户没有收货,置达公司将货物交其货运代理人汉萨海运公司保管。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购买在港口的货物,并向承运人川崎汽船株式会社荷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海运陆运服务公司(Seaand Shore Services B.V.)提货。海运陆运服务公司通知承运人由温坎顿雷纳亚运输公司(Wincanton Rhenania Transport B.V.)接收货物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授权他人提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快乐男爵公司是在荷兰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涉及准据法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2008年5月21日合同中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2008年11月27日合同中未作约定,根据特征性履行方法,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即中国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院确定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案例7应当适用特征性履行方的经常居所地法,王某传作为义务履行方,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台湾地区,法院首先应当考虑中国台湾地区的法规,只有考察分析相关的情况后,能够表明案件与中国大陆地区法律的联系更为密切时,才可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但本案的法官没有适用特征性履行的规定,也没有说明为什么没有适用的理由,而是跳过该规定直接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案例8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法院没有从特征性履行规定本身来确定特征性履行方,再从履行方的经常居所地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而是根据特征性履行地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这种做法无疑将特征性履行理论拖回“本座说”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