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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研究:法律选择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摘要】: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涉外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该案中,涉案各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都表示接受适用我国的法律审理案件,但法院却以最密切联系为由,适用我国的法律。

案例3:“黑石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与翟某恩、郭某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1]巩义市振兴水泥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巩义市振兴水泥厂贷款200万元,以及期限和利息,如遇国家利息调整而随之调整,逾期还款加罚利息,巩义农信社为上述贷款出具了《贷款担保书》。后来,振兴水泥厂更名为恩威水泥厂,并先后两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但都未曾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数次向其催收。随后,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最终转让给了黑石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并发布公告,予以催收。翟某恩同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恩威水泥厂的产权归翟某恩所有,全部债权债务由翟光恩承担,后工商机关据此将恩威水泥厂注销。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涉外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案例4:“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12]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金通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广西西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西江锅炉公司”)(债务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还约定债权人有权调整利率。当天,原告金通公司与被告西江锅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西江锅炉公司以梧州市龙圩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余某远、华驭糖业公司、余某鹏、西江糖机公司、颜某、合安锅炉公司、合成机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偿付。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余某远、余某鹏是加拿大籍公民,因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借款人、贷款人及部分保证人住所地均在我国,且原告金通公司与被告西江锅炉公司、华驭糖业公司、西江糖机公司、合安锅炉公司、合成机械公司在开庭时均表示本案的审理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故本案应以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案例3中三方当事人在庭审时援引了中国内地的法律,这表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应当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1条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直接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而法院却认为合同与中国内地具有最密切联系,故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同样的问题也体现在案例4中。在该案中,涉案各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都表示接受适用我国的法律审理案件,但法院却以最密切联系为由,适用我国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