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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根据法律规定直接适用法院地法的问题及原则研究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8、41条来确定准据法的做法是正确的。案例2中的涉案合同属于涉外金融借款合同,法院应当直接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即法院地法。但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案例1:“曾某金、陈某、曾某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矿贸公司合同纠纷案”。[9]曾某金(乙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矿贸公司(简称“矿贸公司”)(甲方)签订《联合开采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所属尖峰锑矿区三灶矿点与乙方联合开采,甲方投资原矿山窿道及现有房屋设施,乙方投资所有资金设备,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之后,宾阳矿贸公司与南宁来润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广西宾阳县尖峰锑矿三灶矿点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广西宾阳县尖峰锑矿三灶矿点。曾某金、陈某、曾某新认为宾阳矿贸公司单方而解除《联合开采协议书》的行为无效,要求矿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认为矿贸公司将涉案的三灶矿点交与南宁来润公司联合开发违反了《联合开采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遂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曾某金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属于涉港商事诉讼案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内地属于不同的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当适用我国内地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法院依照《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中矿贸公司履行义务(即将采矿权交付给曾某金)最能体现本案合同特征,而矿贸公司的住所地、合同的签约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内地法律。

案例2:“苏某滨、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0]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苏某滨、章某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抵押物品清单》,同意以章某花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苏某滨签订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期限与利息。同日,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将贷款本金100万元依约转入苏某滨账户,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苏某滨、章某花因缺乏资金无法按期足额偿还《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申请展期。同日,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苏某滨、章某花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笔贷款展期到期时,苏某滨、章某花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多次催要,苏某滨、章某花均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9条的规定,苏某滨、章某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属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法》第8、41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属借款合同,且当事人未对法律适用作约定,应适用与该借款合同最密切联系的中国内地法律。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8、41条来确定准据法的做法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案例1中的涉案合同属于必须适用法院地法的三类合同之一,但是法院以案件与中国内地具有最密切联系为理由适用了法院地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第4项的规定,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法院应当直接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条的强制性规定。案例2中的涉案合同属于涉外金融借款合同,法院应当直接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即法院地法。但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