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和功能

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和功能

【摘要】: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方面,《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作出规定:“本法等未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进行规定的,则适用的法律应是与该涉外民事关系存在最为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事实上,多数国家均没有把最密切联系原则定位为基本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有系统、有层次的,不应被单一地归为某一原则或规则。列出客观连结点能够提高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可预见性。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定位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有将其作为法律选择中基本原则的观点,有将其作为法律选择中补充原则的观点,还有将其作为一种法律选择方法的观点。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方面,《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作出规定:“本法等未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进行规定的,则适用的法律应是与该涉外民事关系存在最为密切联系地的法律。”[4]据此,刘想树教授认为,我国立法将最密切联系定位成“兜底规则”。[5]只有当该法或其他法律未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些法律时,最密切联系的兜底性才能发挥作用,即使该法与其他法律发生立法位阶冲突,也不得适用。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准据法违反我国公共秩序或者无法查明时,直接适用我国法律而不是通过最密切联系进行救济,由此,最密切联系仅仅是兜底救济规则中的一种。

最密切联系原则不能够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引入国际私法的法理依据是,作为基本原则需要符合适用于一切领域及范围且贯穿始终不可更改的条件。不可否认,无论是法律选择还是法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都会参与其中,但是我国冲突立法在不断完善,冲突规范调整的领域日益扩大,这便导致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用武之地被压缩。如此,若将最密切联系上升至基本原则实在是夸大了它的作用。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想要达到基本原则的高度,确实有一定的困难。一旦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国际私法中的基本原则,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就必须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的法律是可以被否定的,比如该地的法律违反了法院地的公序良俗;由于存在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基本原则的概率基本为零,所谓私法必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国学者杜摩兰的“意思自治理论”具有可预见性及稳定性,因而备受推崇,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多个领域,若没有与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存在相违反的现象,在一般情况下,法院适用的法律普遍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议并在这基础上选出来的法律。事实上,多数国家均没有把最密切联系原则定位为基本原则。例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回归传统,僵化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6]《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例外规定,以达到衡平的目的。[7]

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是当事人仅在合同领域享有选择权,在意思自治原则的领域中,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够起到补充作用,但在其他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有渗透,仅以此确定在国际私法中的“补充性”地位有些武断,值得斟酌。它不仅仅承担补充工作,比如前文提及的“贝科克诉杰克逊案”和“奥廷诉奥廷案”。即便是在合同领域,其也并不等于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法律,一些国家规定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有关联,比如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在这些连结点的基础上选择法律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有系统、有层次的,不应被单一地归为某一原则或规则。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功能

首先是兜底补充功能。在制定具体法律规则时,将最密切联系理论作为基础和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兜底性的法律选择规则。我们从《法律适用法》在其第2条第2款所进行的规定可知,该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些法律的,适用的法律应为与该涉外民事关系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8]该条被认为是一项创新性的规定,有学者肯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漏”功能。其次是替补功能。对此,《法律适用法》在其第19、41条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替补作用。再次是修正功能。对于一些法律冲突问题,法律规定了连结点,但连结点并不是绝对的,需要由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检验。如果法律关系与其他地方的法律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则适用其他地方的法律。列出客观连结点能够提高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可预见性。例如,《法律适用法》第39条关于有价证券的规定,第41条对于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的规定等。这些都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修正作用。最后是直接解决功能。《法律适用法》在其第6条就涉外民事关系所适用的外国法律方面进行了规定,指出该国不同区域推行的法律不同的,在适用法律的选择上,应适用与该涉外民事案件关系最为紧密的法律。说明在多法域的情况下,选择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对问题进行解决最为有效,这也是一种最为直接的解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