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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选择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研究

【摘要】:1987年《民法通则》第148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扶养领域。具有双重国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的本国法包括外国人的住所地法或与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2011年正式施行的《法律适用法》在总则中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使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得到提升。《法律适用法》中还有间接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章节,即法律通过规定连结点的形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

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一次在涉外合同领域中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存在合同争议时,在对该问题的解决上会涉及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倘若当事人没有相应的法律选择,则应适用与合同联系最密切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1987年《民法通则》第148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扶养领域。1988年,我国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这就进一步扩大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具有双重国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的本国法包括外国人的住所地法或与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其中,住所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第182条)、外国人住所地(第183条)、扶养(第189条)、外国法的适用(第192条)等问题都涉及最密切联系原则。不管是1993年出台的《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还是1996年《民用航空器法》在其第188条所进行的规定,抑或是1999年出台《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都涉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外民商事领域,其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会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适用。在合同领域,首选意思自治原则,但若当事人未选择相应的适用法律,那么适用的法律应为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所制定的法律。

2011年正式施行的《法律适用法》在总则中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使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得到提升。[1]《法律适用法》通过直接和间接的形式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其中5个法条直接提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分别是第2条(总则)、第6条、第19条、第39条和第41条。其中,第2条是概括性的规定,其他4条分布于民事主体以及债权等部分。间接提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章节有民事主体、婚姻家庭和继承等相关规定。经常居所地成了属人法最重要的连结点,以经常居所地取代之前的主要连结点——国籍与住所地。原因在于:经常居所地能够弥补国籍与住所地作为连结点的不足。最重要的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国际交往日趋频繁的背景下,住所地和国籍国不再是当事人固定的生活中心地,离开原本的居住地到其他国家组建家庭等行为非常普遍。此时,与国籍、住所地相比较,经常居所地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2]这一改变体现了我国对以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的重视,符合国际属人法的发展趋势,在运用上也比较彻底。除此之外,《法律适用法》在物权部分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也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法律适用法》中还有间接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章节,即法律通过规定连结点的形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应当说,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是法律规定连结点的依据,即在法律适用的立法上会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从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层次多且范围广;既具有灵活性,又有特征性履行,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兼顾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合理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