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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对特定合同的适用

【摘要】:最密切联系点的确定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核心问题,与案件有联系的主客观因素有很多,有的联系紧密,有的联系稀疏。这也是部分国家在对最密切联系地进行确定时以价值判断作为参考的原因。即便如此,传统的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地位依然逐渐动摇,出现了新的连结点并据此来对最密切联系地进行确定,从中找到相应的且合理的适用准据法。

(一)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

在对准据法进行确定方面,《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8条第2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就适用的法律方面进行选择时,可适用第6条原则来对准据法进行确定,且注重考虑相应的因素,具体包括合同的缔结地与合同的谈判地等。”[89]显然,从该条的相应内容我们可以得知,法规能将可能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这些连结点因素均罗列出来,但在当代国际社会中,上述连结点已不能很好地解决法律冲突的适用问题。例如,当事人即便在国籍方面存在差异,但是依然可以借助网络或者电话来完成合同的订立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缔结地就比较难确定。此外,一些新的连结点也开始出现,例如,网址、网络服务器等。最密切联系点的确定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核心问题,与案件有联系的主客观因素有很多,有的联系紧密,有的联系稀疏。法官需要在这些因素中分析选择与案件联系最为密切的因素,即最密切联系地。法官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首先,分析合同要素。法官对与合同有关联的主客观因素,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便于对最密切联系地进行确定。有学者在其所进行的研究中提出,合同要素最集中的地方是合同的中心地,该地的法律即是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从“量”的角度来看,就是统计出所有与合同有关联的连结点,除第188条第2款列举的因素之外,还要注意一些看似弱小的连结点(例如合同术语等),否则,依据连结点来对最密切联系地进行确定在可信度方面会有所削弱。随后,则对相关因素在有关国家分布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如果绝大多数的因素分布在同一个国家或地区,由此可以得知的是,该地与合同之间的联系非常紧密,该地则可被认定为最密切联系地。当然,即便是连结点的集中地,也不意味着该地一定是最密切联系地,“数量”不是唯一标准,还需要和“质量”相结合。“质”即连结点是否与合同的核心相关联,能够体现合同冲突问题的实质和合同特征。如果不同的当事人在同一个地方履行合同义务,该地则与合同之间有最密切的联系。如果当事人有共同的居所,但在不同的地方履行合同义务,则共同居所地会成为最密切联系地,而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不同的连结点,在同一个合同纠纷中存在的联系程度往往也会不同,而同一个连结点在重要程度方面也不会固定不变。这就需要法官注重对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并结合已有判例与自身在这些方面积累的经验来作出最终判决。

其次,特征性履行理论。不同的合同在相应目的上也不同,其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存在对合同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可能性。法官通过比较分析哪一方的履行能够体现合同的特质,便可以推定其为最密切连结点。一般大陆法系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大部分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实施的交付行为等均是特征性履行之体现。卖方支付货币、雇方支付劳务费,无法对合同所具有的本质特征进行反映。为此,这是一种非特征性履行行为。在对特征性履行存在的连结点进行确定方面,需对特征性履行方所处的住所地等进行考虑,但对于特殊合同来说,一般考虑特征性义务的履行地。例如,劳务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前者适用劳务实施地法,后者适用工程所在地法,不动产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除此之外,该方法在机械性方面也较为明显,没有权衡各相关连结点,有可能使法律的适用缺乏公正性。

最后,结果分析法。从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个层面上来说,着重凸显的是在法律选择方面以及适用法律的结果方面均应凸显合理性以及公正性方面的特征。这也是部分国家在对最密切联系地进行确定时以价值判断作为参考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价值判断一般包括:政府政策和利益,即在确定合同的准据法时,若与本国的政策与利益方面存在关系,则在大部分情况下,多数国家均会作出选择适用本国法的决定。反之就要考量评价这些国家的利益,适用需要维护特殊利益或者利益影响大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期望是正当、合理的,尽可能选择让当事人利益得以有效保障的法律,有利于实现法律选择的确定性、一致性、可预见性的法律一般会被优先适用。这种方法带有实用主义色彩,有利于缓解冲突问题,协调各方利益。

(二)电子商务合同

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的方便、快捷性使电子合同成了贸易往来的重要形式。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通过“数据电文”约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a)对什么是数据电文进行了规定。而狭义层面上的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这种形式来订立的合同。《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b)规定:“电子数据交换(EDI)是指计算机之间采用约定标准以构造信息的信息电子传输。”[90]所谓电子数据交换就是指根据双边或者多边协议,通过信息网络,将数据信息在交易者的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数据处理和交换。[91]因此,电子商务合同指的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关系主体,借助互联网这个平台来订立的且涉及外国法律或国际条约的跨国买卖合同。

互联网是虚拟的,且打破了地域性管辖,使传统属地法和属人法力不从心。电子商务合同的首要原则仍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倘若当事人未选择相应的法律,或者是选择的法律与强行法存在相违背现象,那么富有张力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便能够合理地进行法律选择,可以被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即便如此,传统的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地位依然逐渐动摇,出现了新的连结点并据此来对最密切联系地进行确定,从中找到相应的且合理的适用准据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109条(b)对法律选择进行了明确规定:“若法律选择有效协议出现缺失,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范围内适用法律的选择,就会受到以下这些方面的影响,其中就包括与合同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域的法律等。”[92]而在第109条(d)中则就当事人所在地方面进行规定,如规定“关于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若其只有一个营业地则该营业地就是当事人所在地”。[93]1980年颁布的《罗马公约》第4条第2款也对当事人所在地进行了规定:“可依据合同的条款规定,合同的履行地,就是主营业所所在地之外的其他营业所所在地。”[94]对此,欧盟于2008年颁布了《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条例》。该条例序言部分的第24款也有明确规定,即虽然网址使远程订立合同变为可能,但事实上确实已订立了合同,不论采取怎样的方式,网址可访问性作为适用第15条的依据都并不合理。在我国,针对该领域也出台了有相应的法律,这些法律归结起来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可以参考《电子商务示范法》、UCITA等影响比较大的相关法律,从立法上避免法律冲突。

(三)知识产权合同

知识产权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的总称,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对获得的成果享有独占的一种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技术、经济交流的增强,国际知识产权市场也开始活跃起来,各国对外输出知识产品时均要求包括输入国在内的所有国家要注重给予知识产品法律层面上的保护。基于知识产权在地域性方面以及知识产品在需求上存在的矛盾越来越大,由此出现了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统一实体规范。知识产权合同在组成方面除了包括知识产权的实施与知识产权的许可,还包括知识产权的转让等。国际知识产权合同法律关系在适用原则这方面存在“单一制”和“区分制”两种观点,且在实践中运用得比较多。其中,在单一制方面,主要强调的是把法律关系归总起来并作为整体来看待,并在某个国家或地区中进行统一适用的法律,区分制实际上是对合同进行细分,之后则结合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法律。与知识产权争议有关的实际上是适用授予国的法律,例如,合同的成立、效力等,应适用该法律关系的相应准据法。

对于国际知识产权合同来说,也会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对此需要先对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方面进行考虑,具体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再者,可以考虑两个重要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若适用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依据知识产权的类型与特征等来进行确定;若适用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则可结合特征性履行理论来进行确定。我国可以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国际知识产权合同的立法中,促进国际交流,增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四)消费合同

于1987年颁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在其第120条第1款对什么是消费合同进行了规定,即认为所谓的消费合同是指立足于个人或家庭用度这个目的来提供相对应日常用品的合同。而1980年出台的《罗马公约》也在其第5条第1款对消费合同定义进行了规定,认为该合同是指为个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应合同,而不是用于消费行业,或者提供信贷的合同。《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9条规定,消费合同是指提供动产或者服务,不是为了消费者的职业或营利或以此为交易的合同。[95]综上,消费合同可以被定义为,一方当事人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而同提供者订立的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会被认定为一个群体,消费者自身不具有和卖方进行单独谈判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其只能接受对方列出来的合同条款[96]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消费者在合同中处于“弱势方”。一旦消费者获得的是虚假信息,且自身在经济水平方面相对较低,另一方又处于优势地位,那么优势方就会掌握话语权,这种不对等对弱势方非常不利。对于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是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属人法。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就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这样的规定过于绝对,如果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给予消费者的保护程度较低,那么只会侵犯当事人的利益。第二种做法是,尽管仍旧适用该一般原则,不过对时间与范围等方面的限制非常严格。当适用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不考虑卖方营业地,直接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作为首选。此外,提高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增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直接适用的法”的强制力。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他国家应合理地提出与该合同有关的多个法域的法律(例如合同缔结地、履行地、营业地、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等),法官可以选择有利于消费者的法律。2008年《罗马公约》规定,尽管专业人员开展的商业活动并不是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不过,若合同的订立本身就和该类活动存在紧密关系,也应当适用强制性规定保护消费者。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没有针对消费合同专门规定法律的适用问题,也没有专门针对涉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仅在《法律适用法》第42条中提及了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在国际消费合同中,我国消费者受保护的程度较低、成本花费较高。基于此,我国在立法中可以尝试适用并适当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方式,以便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五)劳务合同

国际劳务关系在相应领域中是一个社会热点,是指在境外所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此形成的这种雇佣、合作以及外派等相应关系。有的学者在对该领域进行研究时,认为国际劳务合同指的是有外派资格的公司就境外劳务合作同境外的接受方所签订的合同。[97]有的学者在其研究中则指出,狭义层面上的国际劳务合同仅仅是指雇佣合同,也就是各当事人以雇佣这种方式所签订的,在一段时期内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定期或者非定期的劳务,且由接受方支付报酬的合同。[98]有学者从实践出发,提出国际劳务合同是具有不同国籍或者不同营业地的当事人,一方通过聘用人员完成特定的项目或者劳务,另一方提供劳务以收取报酬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第一种观点其实是劳务合作合同,第二种观点将雇佣合同和服务合同混为一谈,第三种观点较为接近雇佣合同的概念。事实上,劳务合同包括劳务合作、雇佣、派遣、工程承包等合同。一般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雇佣合同,因此仅探讨国际雇佣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适用于国际雇佣合同的还有意思自治原则,不过当事人在运用意思自治原则时,所受到的限制比一般的涉外合同要多。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劳动者惯常居所地,或者雇主营业机构所在地、住所地、惯常居所地的法律。”[99]还有一些国家针对受雇人员规定了特别的保护制度。例如,德国在其出台的《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30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的,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100]于2008年获得颁布的《罗马公约》也涉及这方面内容的规定。雇佣合同也被称为“弱势方合同”,如果当事人未落实法律选择方面的相应工作,很多国家都会适用劳务实施地法。关于这方面,《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4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1)在劳务合同中若受雇人被派往他国工作,则仍会受该法的支配;(2)倘若受雇人大部分时间均是在一个以上国家工作,或者当事人没有惯常的工作地点,则适用的是他所在国家的法律。”[101]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或者服务。根据特征性履行理论,劳务实施地可以体现合同的性质。此外,一般情况下的劳务输出中,输出国往往是不发达国家,接受劳工的则为发达国家。相比之下,发达国家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劳工保护法,可为受雇人员利益提供有效保障。为此,在选择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时,劳务实施地应为首选,受雇方惯常居所地与当事人的联系也很紧密,可以作为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部分国家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即在适用法律的选择上,应选择最有利于雇员的法律。我国还未就国际劳务合同方面进行立法,仅在《法律适用法》第43条提到了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且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别保护制度都没有涉及,不利于保护我国在境外的劳动者。对此,我国需要完善相关立法,从而便于为我国劳动者提供有效保障,据此来推进境外劳务的健康发展。

【注释】

[1]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5页。

[2]曲波:“《比利时国际私法典》例外条款立法评析及其启示”,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3]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

[4]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7页。

[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1页。

[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1页。

[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8页。

[8]《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0页。

[9]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3页。

[10]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1页。

[11]杜涛:《国际私法的现代化进程:中外国际私法改革比较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50页。

[12]汤立鑫、于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运用: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13]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岀版社2010年版,第224页。

[14]Hay,“Flexibility versus Predictability and Uniformity”,in Choice of Law:Reflections on Current European and United States Conflicts Law:Recueil des Cour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89.

[15]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页。

[16]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2页。

[17]《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第8条。

[18]陈卫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得与失”,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2期。

[19]黄进:“中国冲突法体系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8年第5期。

[20]C.Symeonides,“RomeⅡand Tort Conflicts:A Missed Opportunity”,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08,(56):174~175.

[21]宋晓:“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确立:基于罗马Ⅱ与中国侵权冲突法和对比分析”,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22]许庆坤:“一般侵权冲突法的正义取向与我国司法解释的制订”,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

[23]曾二秀:“我国侵权法律选择方法与规则解析”,载《学术研究》2012年第10期。

[24]Fawcett et al.,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4th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154.

[25]F.Cavers,“Habitual Residence:A Useful Concept”,American Journal ofComparative Law,1972,(21):475~478.

[26]戴霞:“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之立法完善:以《罗马Ⅱ》为借鉴”,载黄进、肖永平、刘仁山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7]RomeⅡ.

[28]宋晓:“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确立:基于罗马Ⅱ与中国侵权冲突法和对比分析”,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29]C.Symeonides,“The Third Conflicts Restatement's First Draft on Tort Conflicts”,Tulane Law Review,2017,(92):5.

[30]C.Symeonides,“The Conflicts Book of Louisiana Civil Code:Civilian,American,or Original”,Tulane Law Review,2009,(83):1067~1068.

[31]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32]许庆坤:“论我国债权冲突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以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立法为镜鉴”,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33]Collins Perdue,“A Reexamination of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Loss-Allocating and Conduct-Regulating Rules”,Louisiana Law Review,2000,(60):1252.

[34]参见肖永平:“最密切联系原则:《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与中国法之比较”,载黄进、肖永平、刘仁山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5]马志强:“最密切联系原则地位的思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36]黄进、何其生、萧凯编:《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4页。

[37]参见刘晓红、胡荻:“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若干实践困境”,载黄进、肖永平、刘仁山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8]Collins Perdue,“A Reexamination of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Loss-Allocating and Conduct-Regulating Rules”,Louisiana Law Review,2000,(60):1252.

[39]许庆坤:“美国冲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新探”,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

[40]Restatement(Second)Conflict of Laws,1971:145.

[41]R.Shreve,Conflict-of-Laws Anthology,Cincinnati:Anderson Publishing Co.,1997,pp.165~166.

[42]Hay,“Flexibility versus Predictability and Uniformity”,in Choice of Law:Reflections on Current European and United States Conflicts Law:Recueil des Cour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89.

[43]参见肖永平:“最密切联系原则:《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与中国法之比较”,载黄进、肖永平、刘仁山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4]L.M.Reese,“Conflict of Laws and The Restatement Second”,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1963,(28):693.

[45]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Conflict of Laws,Council Draft No.1(November 11,2016).

[46]Culter,“Texas Conflicts Law:The Struggle to Grasp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Test”,Baylor Law Review,2013,(65):360.

[47]参见刘仁山、周琳:“美国侵权法律适用制度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载黄进、肖永平、刘仁山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8]A.Ehrenweig,“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in the Conflicts Law of Torts,Law and Reason Versus the Restatement Second”,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1963,(28):701.

[49]K.Juenger,“A Third Conflicts Restatement”,Indiana Law Journal,2000,(75):404.

[50]A.R.Nafziger,“The Louisiana and Oregon Codifications of Choice of Law Rules in Context”,American Journal ofComparative Law,2010,(58):172.

[51]C.Symeonides,“The Conflicts Book of the Louisiana Civil Code Civilian,American or Original”,Tulane Law Review,2009,(83):105.

[52]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158页。

[53]F.Barker,“Choice of Law and the Federal System”,Stanford Law Review,1963,(16):1~22.

[54]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Conflict of Laws,Council Draft No.1(November 11,2016).

[55]Herma Hill Kay,“Remembering Brainerd Currie”,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2015,pp.1961~1968.

[56]Brilmaye L.Hard Cases,“Single Factor Theories,and a Second Look at the Restatement2nd of Conflicts”,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2015,pp.1969~1998.

[57]William Singes,“Multistate Justice:Better Law Comity,and Fairness in the Conflictof Laws”,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2015,pp.1923~1960.

[58]Weinberg,“A Radically Transformed RestatemenL for Conflicts”,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2015,pp.1999~2052.

[59]C.Symeonides,“The Choice-of-law Revolution Fifty Year After Currie:An End and a Beginning”,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2015,pp.1847~1922.

[60]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Conflict of Laws,Council Draft No.1(November 11,2016).

[61]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1页。

[62]218 So.3d 981(Fla.App.2017).

[63]874 F.3d 54(1st Cir.2017).

[64]854 F.3d 508(8th Cir.2017).

[65]陈隆修、刘仁山、许兆庆:《国际私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355页。

[66]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67]K.Juenger,“Mass Disaster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1989,(105):110.

[68]L.M.Reese,“The Law Governing Airplane Accidents”,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1982,(39):1311.

[69]L.M.Reese,“The Law Governing Airplane Accidents”,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1982,(39):1305~1309.

[70]向在胜:“欧洲一体化中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统一”,载《欧洲研究》2011年第1期。

[71]金秋:“国际空难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权冲突问题探析”,载《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72]Section 6.01(c),the Proposed Final Draft of the Complex Litigation Project.

[73]Article 3544(1),Act No.923 of 1991 On Conflicts Law.

[74]C.Symeonides,“The ALI's Complex Litigation Project:Commencing the National Debate”,Louisiana Law Review,1994,(54):865.

[75]K.Juenger,“The Complex Litigation Project's Tort Choice of Law Rules”,Louisiana Law Review,1994,(54):919.

[76]J.Weintraub,“An Approach to Choice of Law that Focus on Consequences”,UCLA Law Review,1993,(56):733.

[77]许庆坤:“美国冲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新探”,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

[78]C.Symeonides,“Choice of Law in the American Courts in 2007:Twenty-First Annual Survey”,American Journal ofComparative Law,2008,(56):44.

[79]C.Morse,Tort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msterdam:North Holland Publishing Company,1978,p.12.

[80]沈涓:《合同准据法理论的解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81]Zweigert,“Some Reflections on the Sociological dimension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What is Justice in Conflict of Laws”,University ofColorado Law Review,1973,(44):32.

[82]Pitel,Stephen,“Choice of Law in Tort:A Role For Renvoi”,Canadian Business Law,2006,(1):113~114.

[83]参见张丽珍:“特征性履行理论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关系之再梳理:兼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载黄进、肖永平、刘仁山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84]C.Symeonides,“The Choice of Law Revolution Fifty Years After Currie:An end and a Beginning”,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2015:125.

[85]邹国勇译注:《外国国际私法立法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6页。

[86]C.Symeonides,“Choice of Law in the American Courts in 2006:Twentieth Annual Survey”,American Journal ofComparative Law,2006,(54):264.

[87]Sartor,Legal Reasoning:ACognitive Approach to the Law,Dordrecht:Springer,2005,p.48.

[88]邹国勇译注:《外国国际私法立法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

[89]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页。

[90]Kaplow,“Rules Versus Standards:An Economic Analysis”,Duke Law,1992(1):560.

[91]戴建中:《电子商务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2页。

[92]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9条(b)。

[93]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9条(d)。

[94]欧盟《罗马公约》第4条第2款。

[95]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7页。

[96]赵秋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国际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

[97]詹朋朋:《国际劳务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

[98]范姣艳:《国际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99]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3页。

[100]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页。

[101]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