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世纪,“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就已经在欧美国家的判例和学者们的著作中出现了。《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是正式确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法律成果。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是在美国法律选择方法上颇具指导性意义的一场革命。20世纪70年代,《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指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定义,并重新阐述了冲突法。到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得以正式确立,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接受、承认。......
2023-08-17
有些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私法领域。如奥地利于1979年颁布了重要法律——《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该法的总则部分对“最强联系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最强联系”也就是为最密切联系之意。该法在其第1条就进行了明确规定:“和外国存在连结的事实若从私法上来进行裁定,需依据的是和该事实具有最强联系的法律,并据此来进行裁决。”[1]与此同时,《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还对应当适用与事实具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进行了规定。具体见该法规总则第1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说,该国的立法把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作一项基本原则,来为如何选择法律以及法律适用方面提供指导。该法总则第1条第2款也明确表示,其他条款在与法律选择方法相关的适用方面,也应体现这一原则要求。一般来说,一项基本原则应体现这些方面的特征:广泛性、指导性与稳定性。[2]该法中的相关条款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释明,显然体现了这些特征。该法总则之后的相关法律条文,也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出来。如该法第9条第1款也涉及这些方面的内容规定。具体为:“如果一个人拥有外国国籍以外的国家的国籍,则以奥地利的国籍为准。对于拥有多种国籍的人,依据的标准是以与他们接触最为密切的国家国籍这个标准。”[3]该法第18条第2款还规定:“倘若婚姻依据第1款规定的法律被认定为无效,且隶属于奥地利相关法律这个管辖范围之内,那么其个人的法律效力需要与奥地利的相应法律相符合。不过若其配偶存在和第三国有关系非常密切的现象,并且婚姻根据其法律也是有效的,那么奥地利法律就能为该第三国的法律所替代。”[4]由此可见,这些条款均强调最密切联系原则,并被运用于奥地利的司法实践中。
有些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定位为补充性原则,并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加以适用,且采取该做法的国家并不少。如俄罗斯与瑞士等国就采取该立法模式。其中,俄罗斯出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第6编“国际私法”部分涉及最密切联系原则方面的内容规定,具体规定为兜底条款,用以指导确定多法域国家的准据法。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86条第2款明确规定:“倘若依据本条第1款无法对应适用的法进行确定,则可改为适用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所制定的法律。”[5]第1188条规定:“当法律适用的法律中有几个国家时,一个国家适用于州法律确定的法律体系。如果无法根据该国的法律确定应该使用哪一种法律制度,将适用与其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6]在合同领域,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达成协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此类情况也作了特别规定。例如,有关合同准据法的确定等。第121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倘若当事人就应选择适用于合同的相应法律没有明确,就可以适用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法律、合同条款或合同性质中没有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在总体实际情况下,履行对合同内容具有重大意义的义务各方应驻留,活动地点或主要活动地点的国家法律被视为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国家法律。”[7]第1213条第1款也涉及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如当事人就房地产合同应适用于哪些法律没有形成共识,就应选择适用和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所制定的法律。归结起来则为房地产所在国的法律就是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8]设置这些条款,能够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弥补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漏洞。再如,于1999年出台的《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1条第1款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倘若存在某种指引规范缺失的现象,那么就应适用与该案件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9]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主线贯穿于法律体系之中,明确规定了每一种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在进行法律选择时,更为注重特定法律和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这是该部法律的亮点之处。此外,该部法律还对例外条款进行了规定,如在第15条就对此进行规定:“倘若案件与本法未存在密切相关,而与另一法律更密切相关,则本法规定的法律不得作为例外适用。如果当事人自愿选择法律,则该条款不适用。”[10]该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填补法律选择方法的不足。法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倘若因法律适用而引发案件结果未能体现公正性,则可依据相应理由改适用更为密切的法律来调整法律关系。这种立法方式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适用更为合理的准据法,以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法典》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总的来说,该案件与法律指定国家的联系并不明显,存在密切联系的是另外一个国家,那么适用的法律就应是另一国颁布的相应法律。关于适用上一段方面的规定时,需强调对适用法律具有可预测性方面进行考虑,以及在法律关系已经有效的情况下,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相关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则。”[11]该条规定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第15条有异曲同工之处。
有关法律选择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研究的文章
早在19世纪,“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就已经在欧美国家的判例和学者们的著作中出现了。《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是正式确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法律成果。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是在美国法律选择方法上颇具指导性意义的一场革命。20世纪70年代,《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指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定义,并重新阐述了冲突法。到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得以正式确立,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接受、承认。......
2023-08-17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与本案涉及的追偿权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中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上述两个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都没有明确说明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由,虽然在管辖权的获得方面做了解释,但是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法官并没有就为何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做出分析,判决书也没有任何体现。......
2023-08-17
法院的判决同最密切联系原则类似,因此其通常是大陆法系主权国家适用的主要原则,也是最坚实的实践基础。综上,最密切联系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各国立法,但是由于每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方式和领域也有所不同。不同的案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果不同。......
2023-08-17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质在于软化传统的僵硬联系,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并关注法律关系或行为的持续发展。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范和限制将成为这一原则发展的趋势。英美法系国家应该通过明确规定的方式来限制这一原则。[4]为了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和发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形式的明确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参照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
2023-08-17
将最密切联系作为指导性原则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同时能够推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及司法工作。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国际私法中的系属公式之一,而最密切联系地作为连结点帮助法官衔接法律与法律事实,这就是凭借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法律选择的内容。有学者反对最密切联系地成为连结点,其自身的灵活性既是优点也是缺点,会给法律适用带来不确定性,因此系属公式不应当包含最密切联系原则。......
2023-08-17
尽管中国仅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原则,但互补充分说明,如果某个法律条文对某个问题没有作出相对明确规定,就能够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适用法律。这可能会导致在不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区适用该原则。最后,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不适用于扶养领域。在这种情况下,选择最密切联系原则这种灵活度更强的方式,一方面能够有效地控制立法成本,而且在不造成更多司法成本的情况下拖延了立法。......
2023-08-17
有些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合同、侵权等特定领域,或者仅适用于个别冲突问题的解决。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种综合分析方法。在实践中把握和研究最密切联系原则中的“度”是十分困难的,它既是客观存在的,又是不能随意背离的。任何偏离或者超越“度”的行为都会给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造成阻碍。......
2023-08-17
从宏观上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处理法律冲突问题的选择规则的凝聚。该条明确规定,在最密切联系的判断方面,具体依托的是标准特征性履行。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有许多观点:有学者质疑合理性,提出特征性履行理论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以前者来推定后者过于勉强,不合时宜。为了避免出现这种局面,我们必须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因此,将合同履行地推定为最密切联系地是合理的。......
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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