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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选择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研究成果

【摘要】:最初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表述,来自于20世纪中期美国和英国对于合同和侵权法律适用的判断。此后,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稳定的,也有充分的实践基础,不仅仅依靠法官的分析判断以及案件的审理结果。

冲突规范是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包含着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一致性,法院地国家的利益,国际社会秩序的稳定,当事人的正当期待以及案件结果的公正性目标。这些价值目标很难同时实现。首先,法律选择规范应当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结果一致性,否则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就没有确定的依据。其次,当代社会复杂多变,没有哪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则完全符合客观情况的要求。因此,法律选择规范又应当具有合理性和灵活性,这样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对立统一的价值追求构成了法律选择规范的内在矛盾,传统的法律选择规范以不变应万变,注重适用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如果发生特殊的案件,则不易变通,难以实现个案公正。之后,新自然法学派逐渐兴起,社会物质条件也在不断变化,法律中的正义价值重新被提及,并得到了逐步弘扬和发展。追求适用法律的灵活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保证充分实现个案的公正性是法律选择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如此,法律选择规范中的内在矛盾促进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进入高潮的反思辨、重现实、重经验的哲学运动在西方国家蔓延开来,尤其是美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源地),更为盛行这种实用主义哲学。当这场哲学运动风靡全美国的时候,最密切联系原则开始萌芽。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就自然而然地将实用主义哲学作为其理论基础,并与它紧密结合。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容和运用情况来看,它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经验,反对一成不变的、抽象的理论,重视实效,把理论作为手段来实现目的,根据适用的结果来判断好坏。这显然是和实用主义哲学一脉相连的。

最初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表述,来自于20世纪中期美国和英国对于合同和侵权法律适用的判断。从实质上的思想渊源来看,该原则的形成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它发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其认为,所有法律关系都能够被划分到一个法域,即法律关系的“本座”,所以法律关系要适用该地法律。20世纪50年代,富德法官在“奥廷诉奥廷案”中提出的“关系集聚地、重力中心地”概念,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初见端倪,之后的“贝科克诉杰克逊案”完全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作出的判决。在以上司法判例的影响下,《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正式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此后,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法律关系本座说之间既存在着某种联系,又相互区别。由于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是相通的,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发展。但由于主观因素的介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又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法律关系本座说,尤其是在具体的运用中,这种否定表现得更为明显。站在辩证法立场上,该原则是对旧有法律选择理论的颠覆和突破,但又区别于20世纪60年代之前的“法院地说、政府利益分析说”。应当说,从法律关系本座说到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唯物辩证法中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在国际私法发展过程中的一种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发展会受到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法律文化、各种意识形态以及法律选择规范内在的矛盾等的影响,该理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由经济决定的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内外因的相互运行、协同运用的结果。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稳定的,也有充分的实践基础,不仅仅依靠法官的分析判断以及案件的审理结果。[9]

最初,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为了解决诸如美国、英国这样的多法域国家的内部冲突而被创设的。该理论反映了法律选择规范在辩证发展过程中的要求和趋势,一经产生便快速成了当代法律选择方法中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新潮流,且各国还根据本国立法和司法的要求赋予了该理论一些新的特点。这个过程符合事物具有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唯物辩证法原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及其运用是“全球思想,民族执行”的表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不是按照原本机械、单一的连结点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是考虑分析与该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从而找到本质上的联系地,并适用该地的法律,如此来克服传统法律选择规则的缺点。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从系统论中认识事物的科学方法论原则来看,[10]最密切联系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综合考虑、分析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不但包括和法律关系主体有联系的因素(例如当事人住所地、国籍、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等),还包括和法律关系客体有联系的因素(例如财产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11]将对象看作一个动态整体,并从多方面加以联系把握,这种方法既是定性的,又是定量的;既可以找出与法律关系具有联系的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又可以衡量各主客观要素,找到法律关系的“重心地”,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一个最优的选择。从辩证法的理论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既使冲突规范具有灵活性,又始终围绕“最密切联系”。这也与重点论、两点论相统一的原理相符,有利于克服“单一论”或“均衡论”的缺陷。其次,从客观辩证法的角度来看,事物是现象与本质的对立统一。如果将这种方法适用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则法官不能凭空想象法律关系的本质,而忽视现象,例如客观连结点;也不能根据法律选择规范本身来决定法律的适用;应当通过连结点这一现象来分析法律背后所隐藏的政策和利益,即应当从实质层面来解决法律冲突,而非形式上的。再次,最密切联系原则强调个案的公正和正当期待的保护,也关注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以便对相关因素进行系统的分析,作为适用法律的出发点、目的地和重要原则。以结果为出发点来寻找最密切联系地,进而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这种方法可被称为“从后思索”。马克思认为,思索生活的形式,科学地进行分析,按照社会与实践全然相反的道路,这是从事后开始的思索,是从已经确定的结果开始的。马克思提出的这种思维方式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程中是值得借鉴的。最后,黑格尔曾这样理解思维和存在的统一。他认为,这是绝对观念“自在→自为→自在自为”的一个过程。从唯物辩证的角度来看,就是在认识一个客体之前,以主体的视角,该客体的规定性还没有充分展示,这是“自在”;在认识一个客体之后,该客体的规定性得以充分展示,这是“自为”;客体“自在”和主体“自为”相结合,这就是“自在自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要考虑分析各种相关的因素(因素在分析前是自在,在分析后是自为),找到与案件最具有联系的地方,并适用该地的法律,使案件获得一个合理、公正的结果(此为自在自为)。因此,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程也是法律关系“自在→自为→自在自为”的过程,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具有主动性,能够实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