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世纪,“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就已经在欧美国家的判例和学者们的著作中出现了。《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是正式确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法律成果。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是在美国法律选择方法上颇具指导性意义的一场革命。20世纪70年代,《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指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定义,并重新阐述了冲突法。到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得以正式确立,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接受、承认。......
2023-08-17
单纯地追求形式正义、单纯地追求实质正义都无法实现当代法律选择方法的目标,全盘否定传统法律选择理论是行不通的,没有触及本质的观望改良也是不可行的。当代法律选择理论应当合理地界定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关系,并且让二者的关系处于较为平衡的状态,就如同正义这座天平,倾向哪一边都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为此,力求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平衡(即确定性和灵活性)同等重要。这种平衡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平均”,也不是所有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都能实现二者的对等,而是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使二者和谐统一,即传统的形式正义、地域选择规则、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当代的实质正义、内容选择规则、法律适用的合理性、灵活性的有机统一。这种统一具备历史意义。同样,其在不同历史环境下、不同法律地域环境下、不同的法律关系背景下是有差别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追求——软化连结点——让法律颇具灵活性。但对灵活性也应当有所限制,否则就会动摇法律选择理论的基础。最密切联系原则既重视传统法律选择理论的确定性、可预见性、稳定性,也重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合理性,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能够更好地适用法律。
实际上,自《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完整地呈现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来,该理论在世界范围内便有着较大的影响。它能够被成文法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国际条约所接受的主要原因有:首先,该理论避免了一定的盲目性。政府利益分析说具有合理性,其分析法律背后的隐晦的政策和利益,使美国的学者和法官分析比较相关的政策和利益。但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更为看重国际礼让说,注重法院的趋势理论。他们提出,就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成文法国家而言,这些国家更倾向于折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其次,该理论能够平衡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和灵活性。虽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稳定性不如传统的法律选择规则、灵活性不及政府利益理论,然而,就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国家而言,其从前的法律选择规则的特点(即机械特性)不强,特别容易存在担心政府利益理论太过灵活的情况。因此,能够平衡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备受推崇。此外,国际冲突和区际冲突存在差异。在联邦制国家(例如美国),各个州根据正当程序、充分信任条款就能够比较分析当地的政策和利益,从而得出合法的判决结果。政府利益分析说源自于州际冲突。而在国际冲突下,既要考虑本国的政策和利益,也要考虑其他国家的主权、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维护国际秩序等。在此情况下,带有法院地倾向的政府利益分析说难以被大陆法系国家和成文法国家所接受,而兼顾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则更容易受到重视。另外,基于大陆法系学说的引导,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例如,在“De Beer v.De Hondt案”中,[44]法院审理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该侵权行为会给其他法域带来影响,那么就有可能适用其他法域的法律。该案的主体是荷兰人,且拥有在荷兰的稳定的住所,在荷兰订立计划,出发地和返程地都是荷兰,法国只是计划中的一个途经之处而已,因此该案应当适用荷兰法律。法院的判决同最密切联系原则类似,因此其通常是大陆法系主权国家适用的主要原则,也是最坚实的实践基础。最后,里斯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因此他的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更容易结合。
综上,最密切联系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各国立法,但是由于每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方式和领域也有所不同。首先,从最密切系原则的法律地位来看,不同的国家给予了它不同的地位。有的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私法领域(如奥地利);[45]有的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般性的补充原则,并列举不应当适用的情形(例如瑞士)。[46]其次,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角度分析,有的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国际私法领域(如奥地利、瑞士以及美国);有的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如土耳其和英国);[47]有的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合同领域(如法国和希腊);[48]有的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个别法律冲突的问题(例如南斯拉夫)。[49]
法律选择理论的价值追求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对立统一的结果,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是如此,是历史的、具体的。不同的案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果不同。由于法官的价值取向、专业素养、文化基础、教育程度都存在差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但我们不能因此便否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越性。我们应当跟随发展的脚步,全面、细致地理解最密切联系原则,厘清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地位、本质属性,让该原则真正实现历史的、具体的和谐统一。
有关法律选择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研究的文章
早在19世纪,“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就已经在欧美国家的判例和学者们的著作中出现了。《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是正式确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法律成果。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是在美国法律选择方法上颇具指导性意义的一场革命。20世纪70年代,《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指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定义,并重新阐述了冲突法。到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得以正式确立,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接受、承认。......
2023-08-17
将最密切联系作为指导性原则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同时能够推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及司法工作。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国际私法中的系属公式之一,而最密切联系地作为连结点帮助法官衔接法律与法律事实,这就是凭借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法律选择的内容。有学者反对最密切联系地成为连结点,其自身的灵活性既是优点也是缺点,会给法律适用带来不确定性,因此系属公式不应当包含最密切联系原则。......
2023-08-17
有些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私法领域。[4]由此可见,这些条款均强调最密切联系原则,并被运用于奥地利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定位为补充性原则,并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加以适用,且采取该做法的国家并不少。法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倘若因法律适用而引发案件结果未能体现公正性,则可依据相应理由改适用更为密切的法律来调整法律关系。......
2023-08-17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与本案涉及的追偿权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中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上述两个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都没有明确说明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由,虽然在管辖权的获得方面做了解释,但是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法官并没有就为何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做出分析,判决书也没有任何体现。......
2023-08-17
有些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合同、侵权等特定领域,或者仅适用于个别冲突问题的解决。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种综合分析方法。在实践中把握和研究最密切联系原则中的“度”是十分困难的,它既是客观存在的,又是不能随意背离的。任何偏离或者超越“度”的行为都会给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造成阻碍。......
2023-08-17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质在于软化传统的僵硬联系,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并关注法律关系或行为的持续发展。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范和限制将成为这一原则发展的趋势。英美法系国家应该通过明确规定的方式来限制这一原则。[4]为了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和发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形式的明确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参照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
2023-08-17
尽管中国仅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原则,但互补充分说明,如果某个法律条文对某个问题没有作出相对明确规定,就能够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适用法律。这可能会导致在不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区适用该原则。最后,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不适用于扶养领域。在这种情况下,选择最密切联系原则这种灵活度更强的方式,一方面能够有效地控制立法成本,而且在不造成更多司法成本的情况下拖延了立法。......
2023-08-17
从宏观上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处理法律冲突问题的选择规则的凝聚。该条明确规定,在最密切联系的判断方面,具体依托的是标准特征性履行。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有许多观点:有学者质疑合理性,提出特征性履行理论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以前者来推定后者过于勉强,不合时宜。为了避免出现这种局面,我们必须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因此,将合同履行地推定为最密切联系地是合理的。......
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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