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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选择中的研究

【摘要】:早在19世纪,“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就已经在欧美国家的判例和学者们的著作中出现了。《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是正式确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法律成果。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是在美国法律选择方法上颇具指导性意义的一场革命。20世纪70年代,《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指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定义,并重新阐述了冲突法。到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得以正式确立,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接受、承认。

早在19世纪,“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就已经在欧美国家的判例和学者们的著作中出现了。[38]例如,英国学者韦斯特莱克(Westlake)最先提出了“最真实联系学说”。在英国,应当从实质层面考虑选择适用使合同具有效力和效果的法律,应当优先适用与案件最具有真实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39]韦斯特莱克的最真实联系说是在萨维尼的法律本座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二者有相似之处。韦斯特莱克没有继续原本的默示推定,而是尝试寻找合适的、具有弹性的客观“公式”。吉尔克(Gierke)用“引力中心、重心”等概念代替“本座”,主张适用法律关系中心所在地的法律。该理论已经在萨维尼理论的基础上有所进步。

《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是正式确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法律成果。里斯在编撰《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的时候,整理、研究相关的司法判例,综合分析各种学说,尤其是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在合理吸收的基础上提出了“最重要联系”这一概念,形成了最密切联系理论。丹麦法学家兰多曾说,1960年《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草案中提到的“重力中心说”是在多数学者的理论之间选取了折中的方式。里斯反对机械地适用法律选择规则,赞同柯里的理论。同时,他也反对绝对化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提及了在法律研究过程中政府是如何运用法律与行政手段来矫正冲突规范的。[40]里斯提出,在明确准据法时,应当在明确分析个案与个案所处的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基础上,寻找到同案件符合的法律切点。譬如,在某些司法个案的判决过程中,所涉及的侵权事件往往是不适用当地侵权行为法、劳务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甚至也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缔结地的法律。但是,在此期间最关键的便是当地的法律。

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是在美国法律选择方法上颇具指导性意义的一场革命。该理论保留了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也接受了冲突法革命一些合理的内容。作为现代法律选择理论在传统法律选择理论基础上发展、融合、吸收的重要成果,[41]其使得传统较为机械化的法律选择方法更加具备灵活特性。20世纪70年代,《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指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定义,并重新阐述了冲突法。到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得以正式确立,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接受、承认。1981年,兰多研究分析了相关的美国司法判例,发现多数法院都适用了里斯的理论。[42]可见,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理论方面及司法实践方面取得的成就是两者相互贯通的结果。[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