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来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理论的应用价值在于了解法律关系同某个国家、某个地域存在的关联度。最后,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法律关系本座说”有着明显的继承性。确定适用的法律选择规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只是它的理论体系。......
2023-08-17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理论,学者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是该原则形成的基础。德国著名的历史学家、法学派代表萨维尼,于1849年发表《论法律冲突以及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一文,其被收录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萨维尼在文章中仔细地阐明了法律关系本座说,使得该学说成了历史上法律选择方法形成的理论基础。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将普遍主义作为起点,将国际法律体系冲突与矛盾作为主要内容,将探索统一的、标准的法律选择方法作为出路的一大理论。该理论在开篇便不同以往,主张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一视同仁。该理论的核心理念是要将某一领域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同某一国家或地区进行联系,从而定位法律关系的本座。当然,也要根据该关系的本质属性,明确“本座”所处区域的法律。[1]由此,不管是在哪个区域提起的诉讼,同一个案件都能适用同一个法律,获得统一的判决。这便是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理论根基,也是其追求的最终目的。
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一个“空间”对应一种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对应一种“本座”。“本座”实为领域,是指合适的、关联度高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区域,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上的归属。法律关系本座说为何着眼于寻找每一个法律关系的本座?本质原因在于:探寻众多法律事件真相过程便是法律主体关系形成的基础,而有关法律的事实真相是可以被区隔开来的,因而我们将其视为法律事实最重要的所在地,即“本座”所在地,以“重要的法律事实”作为“桥梁”。在特殊制定的法律关系形成时,法律事实会与特定的区域联系在一起。萨维尼提及,同个地域的法律一经联系,若是其法律关系属性存在差异,其本座也会有所差别。冲突法存在的意义便是探寻法律关系同地域间存在的某种“联系”。该联系是重要的连结点,是能够让法律被场所化的关键点,即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法域适用连结点所在地的法律。基于法律本座说理论,法官们的首要任务便是要将法律事实剥离开来,从而真正明确被场所化的法律关系,而起关键作用的法律事实的选择往往是固定的。一般包括:住所、物之所在地、法律行地、法院所在地。[2]如此,法律关系本座可演变成如下公式:“法律关系本座说=法律关系+连结点+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简化后的理论便是萨维尼设计的经典的法律选择方法,即明确好连结点,找出法律关系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间的联系,根据“联系”适用准据法。国际私法引入萨维尼的“联系分析法”,使自身具备了解决法律冲突的可能性。
萨维尼还提供了适用法律的程序:“识别→寻找连结点→决定准据法。”法官面对一个案件时,首先要确定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要按照法律关系的差异性,综合分析、衡量其同法律关系的地域存在的联系(即本座),最后根据本座所在地的法律来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其间,要分析、分类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综上,萨维尼是罗马法的重要继承人。在罗马法的私法领域中,“人→物→契约→行为”的流程是罗马居民约定形成的顺序。萨维尼提及,法律规则的适用群体是人,调整的同样是人,然而他并没有将概念局限在“属人主义”。人支配物,就会因进入物的空间而进入某一外国法的管辖范围,这便产生了“物的法则”。而“债的法则”是指人能通过债务关系控制人,人要无条件地遵循国家法律、服从国家意志。由此,萨维尼针对法律关系的不同属性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划分成:“人、物、行为、债、程序”等类别,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关系的本座。
首先是人的法律关系本座。萨维尼从市民、城邦、法院三个方面指明了居住地同人之间的联系。人赖以生存的归属便是住所,其所形成的人与人的身份、地位、行为和能力关系,通常是将住所地视为本座。他赞同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反对以“本国法”为属人法。罗马法认为,住所是确定人的场所的因素,是人的生活中心。同国籍相比,住所更能体现人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联系。假设某人居住在不同的住处,那么居住地当地的法律便是能够被适用的;假设某人尚未拥有居住地,那么出生地的法律便是能够被适用的,或者是先前居住地的住所地法;假设某人居住地不详,则需要适用居所地法。
其次是物权法律关系的本座。萨维尼认为,应用物权客体的基本属性,明确物权法律关系所直接关系的地域或物。物占有一定的空间,且物权法律关系需要通过物权体现。为达到物的使用权、所有权,人往往会主动参与到物所在的场所之中。此时所涉及物的所在地法便是物权的本座法、身份行为的本座法、财产行为的本座法,或者标的物的本座法,其本座都是行为产生的所在地域。由此,一切的行为法都是遵循“场所支配行为”的基本方法。至于程序问题的本座则是法院地,应当适用法院地法。[3]
再次是债权法律关系的本座。债可以被分为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应当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合同之债应当适用合同履行地法。萨维尼认为,债并不占有空间,是无形之物,我们应当从发展中寻找可见的现象,将不可见的债的实体归属于这些可见的现象,进而使债成为有形物。[4]有形的现象包括债的履行地、债的发生地,二者都是在有形事实的基础上产生的,都是在债的发生、债的偿还的事实基础上形成的。债的发生地一般具有偶发性,因此不应当以债的发生地作为本座所在地;债的本质是履行,这才是双方当事人的预期和目的所在,因此债的履行地应当作为债的本座所在地,履行地最适合体现债的形态。同理,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而不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其本座为损害结果发生地。
最后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本座。萨维尼认为,婚姻法律关系的本座应当是丈夫的住所地;亲权法律关系的本座应当是子女出生时父亲的住所地;设立监护法律关系,势必要同监护人员所处地域的住所地法相适应,通常为父亲的最后一处居住地。在管理方面,应当适用有权管辖监护人职责的法院地法。继承的重要性便是待财产所有者逝世后根据其遗嘱将财产正式转交、转移给继承人。即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和意愿不会因人的死亡而终止,仍然会发挥作用,因此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依然是人的权利和能力。萨维尼认为,继承法律关系的本座通常为被继承人死亡所在地居住地,同遗产所处位置、是否为动产没有关系。
此外,法律关系本座说也存在不足。萨维尼主张,不能一味机械地理解适用,更不能完全复制适用,应当注意到适用时的例外:一是根据法律关系本座适用的外国法,违反了一国的强行法(相当于现代国际私法中的直接适用的法)则应当排除适用该外国法;二是不被一国承认的外国法律制度(相当于现代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也应当被排除适用。应通过法律关系的本座理论,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找出具有本质联系的地域,确定本座,以便指引法律的选择。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开辟了选择法律、解决法律冲突的新路径。相较于巴托鲁斯(Bartolus)的“法则区别说”,“联系分析法”具有科学性。更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国际私法发展进程中的“哥白尼革命”。[5]
虽然萨维尼的学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引起了国际私法理论界的革命,然而,由于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暴露出的理论应用问题越来越严重。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不同,其性质也不同。由此,设立统一、绝对的规范规则,进而明确法律本座是非常不切合实际的做法。[6]如前所述,萨维尼将法律关系分为五种,用以分析法律关系的本座。然而,问题依旧存在:首先,复杂的法律关系过于简单化,且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只能拥有一个本座,即只能场所化一个国家或地区。其次,法律关系本座说着重关注法律适用的确定性,选择客观连结点,忽视了主观连结点,更不必说规则内容和适用结果了。[7]在萨维尼看来,国际私法主要是按照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寻找法律关系的本座,只是用来寻找适用何种法律来解决法律冲突而并不考虑法律规则的内容。其只关注了法律选择的程序,却忽视了法律的实体内容。这种理论能够实现审判结果一致性的目标,但它不是直接调整法律冲突,而是通过客观的、单一的连结点来寻找冲突规范,进而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即“按图索骥”,法官几乎没有自由裁量权。为了追求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仅仅简单地分析地域的关联性,局限于“最好的法”是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缺陷。一味地追求确定性可能会收到适得其反的效果。约翰·迪金森(John.Diclinson)说:“不仅需要确定性的规则,还需要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以考虑人的能力、要求为基础,反之该规则就不可行;且它已经违反了一贯的判断标准,便只会被人们不断地违反,确定性在最后无法得到提供,这也就成为该规则确定性存在的原因。”[8]最后,法律关系本座说将“联系分析法”视为立法者的特权,是立法者在适用法律之前所做的一种预设,而法官是没有作为的,法官只能按照预设的路径前行,听从冲突规范的指引,至于准据法是何内容,却一无所知,更不用说适用结果了。可见,这一时期的冲突规则是将实质正义排除在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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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涉外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该案中,涉案各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都表示接受适用我国的法律审理案件,但法院却以最密切联系为由,适用我国的法律。......
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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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7
从宏观上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处理法律冲突问题的选择规则的凝聚。该条明确规定,在最密切联系的判断方面,具体依托的是标准特征性履行。学术界在这个问题上有许多观点:有学者质疑合理性,提出特征性履行理论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以前者来推定后者过于勉强,不合时宜。为了避免出现这种局面,我们必须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因此,将合同履行地推定为最密切联系地是合理的。......
2023-08-17
早在19世纪,“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就已经在欧美国家的判例和学者们的著作中出现了。《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是正式确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法律成果。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是在美国法律选择方法上颇具指导性意义的一场革命。20世纪70年代,《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指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定义,并重新阐述了冲突法。到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得以正式确立,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接受、承认。......
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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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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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7
(一)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适用前述已经提及,笔者在分析之后认为,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认可规则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的,[19]最密切联系原则只能在规则运行成本很高的少数情况下适用。不应允许各级法院直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相应的判决而不援引判决中的具体法律规定。随着国际私法实践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标准的出现,其适用的频率降低,但是并未完全消失。......
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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