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国际联合会与国际法庭:杨东莼文集专著的内容

国际联合会与国际法庭:杨东莼文集专著的内容

【摘要】:1922年国际法庭成立以后,每年按时开庭,执行裁判职务,为国际社会间常设的司法机关。国际法庭由正式裁判官十一人及候补四人组织之。国际法庭每年开庭一次,通常自6月15日起,至案件结束时止。诉讼的职权,原则上属于自愿的性质,即当事国双方合意将争议案件提请法庭裁判。至于咨议职务,即法庭对于国际联合会大会或理事会交付法庭审议之争议事件,得陈述意见。

(一)国际联合会 国际联合会为巴黎和会的产物,1920年正式成立于日内瓦。其规约在上节已略述大概,这里,将其组织与活动给以简单的说明。联合会目的既在维持世界和平,消弭战争,是以除独立国外,凡完全自治的属地或殖民地均得加入,如加拿大、南非、埃及、印度等国亦得为联合会会员。全世界加入联合会的国家约五十,除美国始终不曾加入,日、德二国曾加入而现已退出外,其余如英、法、俄、意等强国,目前还是联合会会员国。

联合会的组织,有大会、行政院(理事会)与秘书厅三种。大会由各会员国派遣代表组成,每会员国可派代表三人,唯投票权只有一权。大会每年开会一次,九月举行。其职务为:审查新会员的加入;选举非常任理事;审核预算;考核理事会工作报告并指示工作方针。如遇国际事变紧急时,得开临时大会以筹对策。

行政院由十三国理事组成,理事有常任与非常任之分。常任理事为诸强国所垄断(原为英、法、日、意四国充任;后德国加入,为五常任理事;现日、德退盟,俄加入,又为四国充任),非常任理事九人,由其他会员国选举。行政院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多则四次,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行政院职权为派定秘书处职员;决定裁军计划;设计保障会员国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的方案;审查并调解国际争议;议定制裁违约国方案;监督委任统治的施行等等。

秘书厅为联合会之永久的事务机关,置秘书长一人,由行政院经大会同意任命之;下置事务员若干人。秘书厅的职务,为预备各种开会程序,保管联合会一切文件,办理联合会一切杂务。

联合会的主要职务,上面虽有片段的说明,这里无妨作概括的记述。第一是裁减军备,使会员国之军备缩小至最小限度。载军方案由行政院拟定。第二是保障会员国之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如会员国遇有外来之侵犯时,行政院当建议履行上项保障义务之方案。第三为和平解决争议,如会员国间发生争议,不能依通常外交手段解决者,当交付仲裁或提交领事会审议;即会员国与非会员国之间,甚或两非会员国之间的争议,也适用这种仲裁办法。第四为对违约的制裁,其步骤有二:一为经济的制裁,即经济绝交与封锁,二为军事制裁,其执行方法由行政院决定。第五为纠正条约,凡会员国以后缔结条约或国际协定,均须由秘书处登记并公布之,否则不生效力;各会员国不得订立与盟约相抵触的条约,已成条约之与盟约相违反的应行修改。第六,监督委任统治地的统治。第七,维持国际工人之公平与人道的待遇。此外,还有其他许多职务,这里不能详述。

(二)国际法庭 现在的国际法庭,系根据国际联合会《盟约》第十四条的规定而设立,正式成立于1922年。在此以前,早有建立国际法庭的企图。如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以后,已设有一“常设仲裁院”,类似国际法庭。但那时由各国所推举的裁判官,并无常任职务,遇有争议案件提出,临时由当事国从名簿中选任裁判官组织仲裁法庭;案件了结,裁判官即解职。像这样临时组织的法庭,权力有限,且手续繁,费用大,是以无甚结果。1909年第二次海牙会议,各国谋另设一仲裁法院。卒因关于裁判官任命方法,各国意见不一致,未能实现。

1922年国际法庭成立以后,每年按时开庭,执行裁判职务,为国际社会间常设的司法机关。另方面,海牙“常设仲裁院”,也仍存在,争议国仍可向这里请求裁判。这两个国际司法机关相辅而行。国际法庭由正式裁判官十一人及候补四人组织之。各会员国均得提出裁判官候选人,由联合会大会及行政院就候选人中选举之。裁判官任期九年,可以连任,唯不得兼任各国政治上职务。国际法庭每年开庭一次,通常自6月15日起,至案件结束时止。必要时亦得临时开庭。每次开庭,需正式裁判官全数出席,如有缺席,由候补裁判官补充。判决案件,依出席裁判官多数意见为标准;若两方意见人数相等,则取决于院长。既判决之后,两造有服从之义务,不得上诉。

国际法庭的职权,有诉讼及咨议两种。诉讼的职权,原则上属于自愿的性质,即当事国双方合意将争议案件提请法庭裁判。另方面也可以有强制裁判,即遇有一方起诉时,对方无论愿意与否,必须出庭答辩,法庭可以实行强制裁判。适用这种强制裁判的事项,为约章的解释;关于国际法的问题;违反国际义务的事实之存在问题;对于违反国际义务应予赔偿之性质及程度等。至于咨议职务,即法庭对于国际联合会大会或理事会交付法庭审议之争议事件,得陈述意见。这种意见,实际上也几与判决有同样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