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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会议与公约:杨东莼文集·专著卷(上中下)

【摘要】:会议成功之后,将议决事项,作成宣言或公约,由各国全权代表签字而发生效力。或者说,以限制战争,谋取世界和平为目的,由多数国家共同订立的契约,称为国际公约。准此而论,国际间许多重要会议,其所议决的宣言或约章,具有上项性质者,均可以称为公约。第十一至十五条,说明消弭战的危险,为国联职责;会员间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公断,或法律裁判,或交行政院审查;行政院制定设立国际永久法庭之计划,审判会员国之争议。

(一)国际会议 关系多数国家的事件,常由各国派遣代表共同商议与解决,是为国际会议。自十八世纪以后,世界各国常有国际会议的举行;到最近,这种会议更为频繁与重要。参加的国家,少则数国,多则数十国。会议的目的,各有不同。每当战争之后,常有国际会议以解决善后问题,如拿破仑战后的维也纳会议,克里米亚战后的巴黎会议,俄、土战后的柏林会议,世界大战后的巴黎会议。有为保障世界和平,限制军备而成立的国际会议,如1899年及1907年之两次海牙和平会议,1921年之华盛顿会议以及五强军缩会议等。又有为国际一般合作而举行的国际会议,如国际劳工会议,国际邮政会议,国际红十字会议等。自今以往,国际关系必愈密切,国际会议亦必愈多。

国际会议的召集,例需有强有力的国家发起,将开会的目的通知各国,征求同意;俟各国赞同,然后发送请帖,邀请赴会。会议地点,可以在发起国的首都,如太平洋会议之在华盛顿开会是;但为会议之能自由而不受干涉的进行,常取中立国或小国的首都为会址,是以荷兰之海牙,比利时之布鲁塞尔,瑞士之日内瓦等处常为国际会议的会址[1]

各国派遣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需具有全权证书,以证明其全权代表的权限。且在开会之先,例需审查各代表证书之是否完全。既乃推定大会议长,由议长任命秘书长及其他职员,议定会议日程及会议组织。如遇会议内容复杂,则除大会之外,还可分组各种委员会。会议成功之后,将议决事项,作成宣言或公约,由各国全权代表签字而发生效力。

从法理上说,像这样的国际会议,其发起召集、参加讨论等,无论强国弱国都有平等权利;其议决的宣言或公约,对一切签字国亦有同样的拘束力。但实际上并不如此,每次会议例都由少数强国所支配;而所谓公约,只成为束缚小国的工具,强国常是违约毁约,而莫如之何。

(二)国际公约 国家与国家之间所订立的契约,是为条约。规定国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确立国际的权利与义务。条约的成立,需具下列三因素:一是以国家为当事者,二是双方同意的结果,三是具有合法的目的。若不具备此三因素,条约不成立。所谓公约,本与条约具有同样的性质。不过吾国习惯,将两国间所订立的契约称为条约;如关联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契约,则称为公约。在本质上,二者并无若何差别。或者说,以限制战争,谋取世界和平为目的,由多数国家共同订立的契约,称为国际公约。

准此而论,国际间许多重要会议,其所议决的宣言或约章,具有上项性质者,均可以称为公约。大战以后,国际间所成立的重要公约,且与吾国有密切关系的,为《国联盟约》、《九国公约》与《非战公约》三者。现在略述三种公约的内容如次。

(三)《国联盟约》 《国联盟约》为历来最完备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其内容几同于国际组织的宪法。全《盟约》凡二十六条,在《盟约》前文中,首先列举联合会两大目的,为增进国际互助与保障国际和平。次则标明四大原则:(一)缔约国承认不从事于战争之义务;(二)维持各国间光明公允荣誉之邦交;(三)确守国际公法之规定以为各国政府间行为之轨范;(四)在有组织之民族间彼此待遇公平并恪遵条约上一切义务。

《盟约》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联合会之构成分子,入会之条件,各种机关的组织等。第八条至二十一条,规定联合会的消极职务,如裁兵、仲裁及其维持和平的一切活动。如第八条规定各国应将军备裁减至最低限度。第十条规定各会员国应相互尊重领土之完整及政治上的独立。第十一至十五条,说明消弭战的危险,为国联职责;会员间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公断,或法律裁判,或交行政院审查;行政院制定设立国际永久法庭之计划,审判会员国之争议。第十六条则规定对违反《盟约》会员国的制裁办法,即某会员国如违约而从事战争,则全体会员国应即与之断绝商业上或金融上之关系,并禁止各国人民与该国人民来往。十七条说明虽从事战争者为非会员国,联合会亦得施以制裁。第十八至二十一条,则规定各会员国所订条约,不得与《盟约》相抵触。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条,为关于联合会的积极职务,如殖民地之委任统治;国际劳工之保护;贩卖毒物、枪械与人口等之禁止,红十字会运动及卫生改良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盟约》的修改手续。

(四)《九国公约》 在华盛顿会议中,美、英、法、意、日、比、葡、荷及中国共同签定公约,即《九国公约》。这公约的目的,如其绪言所云,是“巩固远东局势之和平,保障中国之权利与利益,并根据机会均等原则增进中国与他国间之交际”。

《公约》全文共九条,第一条揭举四大原则:(一)当尊重中国之主权独立及领土的与行政的完整;(二)当给与中国以最完全及最无障碍之机会俾自行发展并维持一有力而安固之政府;(三)当用彼等之势力以期有效确立并维持各国人民在中国全领土之商工业机会均等主义;(四)当自行抑制勿利用中国之情形以求获得足以减损友邦臣民或市民之权利之特别权利或特典并勿容许有害友邦安宁之行为。

以上四端,为《九国公约》的基本精神与最高原则。从二至九条,均根据此原则作详明而具体的规定。

(五)《非战公约》 1928年8月27日,德、美、比、法、英、意、日、波、捷诸国在巴黎签订一条约,以防止战争的爆发,是为《非战公约》。后于1929年3月,中国亦正式加入。《公约》非常简单,全文只三条,绪言说明订约的缘起,谓各国“深感增进人类幸福为彼等之庄严责任;深知公然抛弃战争为国家政策之工具之时期已至,庶现存各国民间之和平友谊关系可永垂久远;深知所有各国民间关系之变更,只可用和平方法暨温和有秩序的手续使其实现……”

第一条 缔约国兹以各该国人民之名义,郑重宣言诉于战争以解决国际纠纷之非,及在相互关系上利用战争为国家政策之工具应行抛弃。

第二条 缔约国互允各国设有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及起源为何,只可用和平方法解决之。

上二条为该约的主要内容,第三条只说明其发生效力的必经手续,以及其他国家加入的手续。

以上三种国际公约,除《九国公约》专对吾国而签订外,《国联盟约》与《非战公约》,是关联一般的,但吾国也包括在内。后二公约虽只规定各国应遵守的义务,但在《国联盟约》中,说明遇会员国违反盟约时,且有一定的制裁办法。唯在实际上,条约的效能,是需有实力作后盾的;是以强国可以利用国际条约来束缚弱者,至于强国违约,弱者实莫如之何。九一八事变以来,上述三种公约,实已被强邻撕毁无余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