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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政治:人民主权,行政受法律限制

【摘要】:在民主政治之下,情形却完全相反;人民是最高的主权者,政府当局不过是代理执行民意而已。在民主政治之下,国家一切行政,都由法律规定。在民主政治之下则不然,行政长官的活动,不仅有消极的法律限制;而且人民给他们以一定的责任。(二)民主政治的实施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既明,现在来进一步研究其实施。所以这种民主制又叫议会政治或代议政治。

(一)民主政治的意义 政治的意义及其演进,在上章中曾简略地说过。这里,首先要来解释的是何谓民主政治。第一,民主政治是以人民为主体的政治。在封建时代,负政治责任的封建主,最好的也不过看待人民如手足或儿女,坏的且视人民如草芥。而人民亦以奴仆臣属自处,视高高在上的统治者如天,父,神明。任统治者如何暴乱凌虐,人民少敢反抗。“天子圣明,臣罪当诛”,“朕即国家”,在这种传统之下,人民没有丝毫政治权利可言。在民主政治之下,情形却完全相反;人民是最高的主权者,政府当局不过是代理执行民意而已。林肯所说的“民有,民治,民享”,中山先生所提倡的民族,民权,民生,既是以人民为主体的具体说明。在这种意义之下,人民有其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如信仰、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权,财产权等。

第二,民主政治是法治的政治。在以前,国家很少有系统的成文法律,即有,亦大半是统治者的敕令文书等所集成,那完全是根据统治者的意志,对于人民则是单纯的压迫与束缚。而且“朝令夕改”,“严刑峻法”,这是封建时代的一般特征。在民主政治之下,国家一切行政,都由法律规定。一切从政者的活动,均须受法律的束缚,不能违反法律来作威作福。而这所谓法律,绝不是由权威的少数统治者所制定,乃是由全体人民直接或间接所制定。是以,这种法律是一般人民共同意志的表现。没有阶级、官阶、职业及其他任何差别,在法律之前,人人都是平等的。无论何人,在法律规定以外,不受纠问、逮捕、拘禁等非法处置。另方面,即国家最高统治者,若其行动超过其法定职权以外,或有违法行为,则如同任何人民一样的受法律裁判。

第三,民主政治是责任的政治。在从前,中国为帝王者常谓“受命于天,以统万民”,是以自称“天子”;欧洲的则谓“受上帝的差遣”,自命为“上帝的仆役”。其权力来源,是高不可触,缈不可测的神,是以毫无限制与束缚。上焉者也还稍知休养生息之道;次焉者深居简出,庶政不问,即所谓的“无为而治”;下焉者暴厉恣睢,无恶不作,涂炭生灵。在民主政治之下则不然,行政长官的活动,不仅有消极的法律限制;而且人民给他们以一定的责任。他们的权力来源是人民,也对人民负最后责任。因此,他们再不是天命的统治者,而是人民的公仆。仅仅是不作奸犯科,还是不够,要紧的是应尽职责。不然,人民可以撤退他们,而以其他人们来补充。

(二)民主政治的实施 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既明,现在来进一步研究其实施。我们知道,在古代国家如雅典罗马,均曾实行过较今日更为彻底的民主政治。那时,全国一切公民,都直接参与国政;他们定期的集合在一定场所,制定国家法律,选举官吏及讨论其他一切重要事项。这可以叫做直接民主制,较之今日的民主制更为本义的。但现今各国,幅员辽阔,人民众多,要把全体国民集合在一处来商议国事,在事实上为不可能。在古代,一国公民不过十数万人,其居住的范围亦至狭小,是以其全体公民会议乃为可能。加之那时是奴隶社会,一切生产事业均有奴隶担负;所谓公民则终日无所事事,专于从事政治的活动。而现代的公民,为自己的生活而终日忙碌,即有参加政治活动的兴趣,实际上亦不可能。

因此,现代通行的,不是直接民主制,而是间接民主制。即由人民选举代表,组织议会。由议会制定法律,人民则间接地参与立法。所以这种民主制又叫议会政治或代议政治。在这种制度之下,民权的行使,是通过议会。因之,选举法的优良与否,议员的贤能与否,有极重大的关系。在十九世纪,许多国家对选民资格有财产、身份、宗教信仰等限制,现在则已趋于没有这些限制的普选。唯当选举时,难免不为有权势者所操纵,于是,议员是否能赤诚为人民服务,尚属问题。

由民权方面出发,我们已知道人民是经过议会来间接行使政权。若从政治的机构来观察,则民主主义的实施,是应用三权分立的学理。自希腊以降,常有许多学者主张政权的分立,以达到“互相制衡”的作用,唯多无具体的阐明。到1748年孟德斯鸠的《法意》出版,对三权分立的主张才有系统的说明。即把治权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且使之各有独立行使的机关,互为钳制,互为平衡。以议会为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法律;内阁为行政机关,执行一切政务;法院为司法机关,解释或应用法律来判决是非曲直。三种机关各自分立,使专制、违法、循私等弊病不易发生。孟氏这种三权分立学说,自十八世纪以来,即为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因素;不独许多学者风动景从,即各国的政治结构,亦以此为原则。

(三)民主政治的缺点 任何一种制度,绝不能尽善尽美,民主政治自不能例外。在理论上讲,民主政治是以人为主体,一切人民都平等、自由、有参政权力。但事实上,要使人民能行使其参政权,实非易事。首先,大多数的劳苦人民,终岁胼手胝足,惶惶然犹恐不得温饱,安有余暇来过问政治。其次,政治是最复杂的事项,不独管理政治不易,即了解亦甚困难。未受教育者固不待言,受过初等中等教育的,亦多对政治茫然无所知。以这样的人民来参加政治,实难免不被野心者所操纵。少数有钱有势的人们,他们可以支配教育,操纵舆论,使政治知识不充分的人民,供自己驱使。试就选举而言,当选的总是上层人士,穷苦人民绝少当议员,更难有作官吏的。何况,在选举时,除操纵舆论外,还有地位,能力等关系,甚者且用金钱运动。所谓三权分立,其用意固甚佳,但实际终不如理想之完美。现代各国多系政党政治,如某党取得政权,则在议会亦必占多数,在司法机关亦可能的占支配地位。此政党以其一定的政策来支配国家,其同党党员自属一致,他们不难互相调和,互相妥协。这所谓互相钳制,互相平衡的作用,便因此不能实现。我们从事实上看,民主主义仍当成为少数人专政的现象。何况,三权分立之说,其本身已不完全,是以中山先生要用五权来代替,这一点在本章第三节中我们可以看到。现在,我们以英、美与瑞士作代表,来研究民主政治的各种形态。

(四)英国的内阁制 英国政治制度是“内阁制”,或“责任内阁制”,亦称“议会制”。国王是最高元首,但无政治实权;自十七世纪以来,由于权利法典与习惯的限制,到现在国王仅徒拥虚名而已。一切法律命令,虽以国王名义公布,但不经阁员副署,即不生法律效力。

英国国会为两院制,上议院由贵族、僧侣法官所组成,他们或为世袭,或为选举,或为敕任,且多半为终身职。1832年以前,上议院权力最大,后来逐渐限制,到1911年国会法成立,其权力大削,在立法上远不及下议院权力之大。下议院议员由全国男女公民直接选举,任期五年。自1911年以后,下议院操立法大权,一切法案在这里连续通过三次以后,虽上议院不同意,亦得成为法律。

内阁掌握行政全权,对议会,特别是下院负责。内阁的领袖为首相,其他阁员称臣或相。虽形式上首相由国王任命,但实际上必系下议院所信任的人物,普通是多数党的领袖。首相一定,则他必援引与自己政见相同的人,呈请国王任命为阁员。

内阁的设施,均须对议会负责,且特别受下议院的立法限制。所以,可能的内阁与下议院发生冲突。例如议会可以否决内阁所提出的重要法案特别是预算案,或通过内阁所不赞成的法案,而责其实行,或者更进一步对内阁投不信任票。这时候,内阁有两条路可走:一是自己辞职,避让贤路;一是呈请国王解散下议院;但若新成立的下议院,仍不信任内阁,则内阁终需辞职。

英国责任内阁制还有另一特征,即阁员相互负连带责任,任何一阁员的政治言论行动,由全体阁员负责。是以阁员的去留,亦全体一致。大半一党内阁,适宜于这种连带责任;若如法国那样的多党内阁,则宜采取个人负责制。

英国司法系采单一制,审理一切民刑诉讼及行政诉讼的,全国只一种法院,分设各级。以上议院为最高法院,这与美国之另有独立的最高法院不同。

(五)美国的总统制 美国的政治制度为总统制,总统由人民间接选举,任期四年;担负一切政治的实际责任,且不对议会负责;宪法允许总统任命各部部长,组织国务院;国务员为总统之僚属,对总统负责。是以,美国总统的权力极大,即包括全部联邦行政权,且在立法方面有提交议会复议权,又可以任免法官。这是所谓总统制的大概。

立法权的为国会,由参众两院所组成。参议院由每邦民选二人组织,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众议院议员,依各区人口为比例,由人民直接选举,任期二年,任满全部改选。在立法权方面,两院平等,一切法案须经两院依次通过,始能成立。唯参议院还有如下权力,即总统任命高级官吏,如各部部长,驻外使节,最高法院法官以及缔结条约,均需要参院同意;且对众院提出的弹劾案,有审判权力。众议院则有首先提出财政案的权力,且得对政务官及最高法院法官提出弹劾案。

议会所议决的法案,如总统认为不能实行时,可于该法案通过后十日内有否决权,提出反对理由交议会复议。若两院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再通过原案,则该案即成为法律。

在司法方面,除联邦设有各级法院外,最高法院有最大权力。在别的国家,凡法案依据法定手续由议会通过,经政府公布,即发生效力。但在美国,国会议决任何法案,如最高法院宣判为与宪法相抵触时,即不能成立。

英国行政区划为单一制,各县市均直接隶属于中央政府。美国则为联邦制,合四十八州而成。各州有极大限度的自治权,唯外交、国防、国际贸易、州际贸易、国家财政等则集中在联邦政府之手。

(六)瑞士的委员制 瑞士为联邦国,由十九邦组成。行政机关的最高责任不由一个首领担负,而是由一委员会行使,故称委员制。联邦国会掌立法权,分上下两院。上议院由每邦代表二人组成,其任期与选举法均由各邦自定。下议院则依人口的比例,由各地人民直接选举,任期三年,任满全部改选。两院有同等权力,一切法案须经两院依次通过,始得成立。

负行政责任的为行政委员会,由两院联席会议选举七人组成。国会又于此七人中选举总统副总统各一人,任期一年,不得连任。总统除对外代表国家,对内为国务会议主席外,没有特殊权力。正副总统及其他五委员各领一部,各部部长对各部事务,没有单独决定权;一切重要事件均须交行政委员会决议,由委员会名义公布实行。以行政委员会整体而言,完全听命于议会。议会议决的法案,他们必须服从,不能否决或要求复议;议会决定的政策,他们必须执行。

至于司法方面,则联邦有一最高法院,审理关于联邦法律的犯罪以及各邦的上诉案件。法官由国会选举,任期九年,连选得连任。

(七)三种民主制度的比较 在内阁制之下,元首不负实际责任,一切政治设施由内阁负责。总统制则由元首操国家大权,各国务员对总统负责。委员制则一切由全体委员会负责。就三权分立而言,英国最不显明,内阁与议会相互关联颇密,上议院且兼为最高法院。其优点是行政立法司法三权能结合一片,易于和谐合作,其劣点则易失掉相互制衡的作用。在美国,三权的分立则甚显明,但一方面总统权力甚大,易流于专断;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又常束缚了立法机关的权能,且阻碍行政的进行。瑞士委员制,以立法机关操较大权力,委员会合负行政责任,自是最为民主。但也有流弊,如行动不能敏捷,责任不甚明了;且只有地小民寡的国家,才宜实行这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