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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协作的实现与监督措施

【摘要】:在本节中,我们要来说明,劳资两方并不是绝对的互相矛盾;而是互相调和与协作的。所以,要能使劳资协作充分和谐地进行,必然需要第三者的力量来监督。第三是劳资争议处理法,规定争议处理的机关、程序等。吾国对工厂法,工会法,劳资争议法亦已制定施行。政府应用政治的权力,根据一定的法律,来维持劳资双方的公平权利,这样才能有劳资之和谐的协作。并且,这也是劳资协作中应采取的方案。

(一)劳资协作的重要 在上节中,已将劳动与生产的关系,劳动在生产中的作用,及由此而产生的劳资问题,作了简单的叙述。在本节中,我们要来说明,劳资两方并不是绝对的互相矛盾;而是互相调和与协作的。人类的幸福,社会的安宁,端赖这种和谐的协作存在。自工业革命成功以来,小规模的独立生产不能存在,大规模的机器生产取得支配的地位。因此,在生产的构成中,必然应有一部分人拿出资本,建造厂屋,设置机器,购买原料;另一部分人们则用自己的劳力,来运用机器,使原料变为制造品。这种机构,是社会的趋势,亦且是社会的进步,人们不应违反这种进步趋向。我们试想,假如这种劳资的协作一旦不存在,则一切大企业大工厂势将停闭,那将成如何世界。把人们从大规模的分工合作的机构里驱逐出来,那将无法维持社会生活。

上面曾经说过,生产的要素有许多种,劳动亦不过生产诸要素之一。资方提供出机器、原料、工场等,劳动者提供出劳动力;合起来两方均有利益,分开来则均无所用。这是表现社会的分工、合作与人们之相互依赖。不过,劳资两方是人的结合,其利害当然不能一致,在上节中已略述大概。是以紧要的不只是了解劳资协作的要需,尤应知道怎样使劳资协作。

(二)国家立法与政府监督 劳资双方的利益是相冲突的,这在上面已经说过。所以,要能使劳资协作充分和谐地进行,必然需要第三者的力量来监督。最适宜的第三者,是国家的立法与政府的监督。在资本主义初期,各国对劳资双方的关系,向取放任态度;就无一定法律的规定,遇劳资争议发生,亦听其自生自灭。但后来渐感觉到,劳资双方的问题,不是私人问题;而是关系多数劳动者,关系全部社会生活的问题。是以自十九世纪下期以后,欧、美各国都有劳动法规的制定。在平时,劳资双方的关系,应依照一定法规来建立;一遇争议,政府调查其争执的原因,而给以调解与仲裁。

(三)劳工法的国际化 不仅是各国都各自注意劳动立法的问题,近且趋于使各国能有一致的劳动法规。是以《凡尔塞和约》中,即有关于国际劳工立法的原则的规定:

1.劳工不应单视为货物或商品,这是主要原则。

2.劳工与雇主在合法的范围以内有同等集会结社权。

3.劳工所得工资应使足以维持其时其地的相当生活程度。

4.凡未采取一日工作八小时和每周四十八小时劳动制的国家,应努力进行,务期促其实现。

5.采用每星期最少休息二十四小时的制度,应于可能范围中以星期日为休息日。

6.取消童工制并限制少年工人的工作,使不妨害其教育的继续及其身体的充分发展。

7.男女同工同酬。

8.各国由法令所规定的劳动条件的标准,须注意使合法居住境内的全体劳工得到经济上的公平待遇。

9.各国应设监督制度,并使妇女参加以求劳工法令的厉行。

以上九项,是期望各国一致采取的基本原则。此后,国际联盟中即设有劳工局,经常注意各国劳动立法的改进与实施。

(四)劳工法规的类别 劳工法规中,对劳动者最切要的是工厂法或工厂条例。这里面规定工人最低年龄,最低工资,最长工作时间,童工女工的保护,休息,例假,夜工,工人津贴与抚恤,安全与卫生设备等。这些都是直接关系工人日常生活的,劳资间的争议大部分由这里产生。其次是工会法,规定组织的目标及其活动的范围,会员的资格,权利,义务等项。我们知道,在一个企业之下,可以有成千万的工人。若没有组织,则其意见与行动决不能一致,更不易得到社会的道德的与政治的各种训练;特别对于他们自身利益而言,更需要组织。第三是劳资争议处理法,规定争议处理的机关、程序等。因仅有国家的立法,还不能完成劳资的协调;政府在平时固然应监督劳动法的实施,但特别紧要的是当劳资争议时,根据劳工法来给以公平的处置。第四种是社会保险法,如失业保险,健康保险,产母保险,养老保险等。这项立法与前三种不同,不是直接关系于劳动者的日常生活,而是对他们的意外给以社会的保障。

以上四种法规,现代欧、美诸国多已采行。吾国对工厂法,工会法,劳资争议法亦已制定施行。政府应用政治的权力,根据一定的法律,来维持劳资双方的公平权利,这样才能有劳资之和谐的协作。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失业的救济。劳动者是社会的生产分子,一旦失业,社会国家应有相当的救济。上面所说的保险法规,有时还不能完全有效,需要特殊的救济,这就不得不期待于政府了。并且,这也是劳资协作中应采取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