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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31
清代司法制度,多仍明旧[22];唯审判之时,每用非刑[23]以勒口供,名曰刑讯。自从帝国主义侵略强迫通商以来,各国便以中国法律野蛮、与中外法律不同为口实,要求领事裁判权;由是我国的治外法权,遂为各国所夺去。光绪末年,欲收回治外法权,以改良审判为入手方法。当时江督刘坤一,曾奏请流徒以下不准刑讯,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等,又奏请轻刑禁用刑讯。虽经清廷允许,屡谕禁止。然承审各员,以非刑勒供如故。沈家本等又奉旨设立法律编译馆,编定民律、刑律、商律及民事诉讼法等草案,然均未实行而清室已亡。民国成立,沿清之旧,设四级三审制度:即初级厅、地方厅、高等厅、大理院四级,而以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后各县因经费困难,初级厅仍以知事兼理,而另设承审员以司诉讼。近年以来,民众反帝国主义运动甚烈,收回治外法权的声浪,随之增高,列强思欲缓和民气,遂开法权会议于北京,并派代表至内地各处考察司法情况,均谓我国司法制度不完备,目前不能撤废领事裁判权,唯当时我国代表对于此种报告,已宣言否认。今国民政府成立,正以革命外交为手段,从事于治外法权之收回运动。
【问题提要】
(一)正式定为条文的法与列成等级的刑,要到什么时候才确立起来?并且因何而确立起来?
(二)最初的刑法是对付哪一阶级而立的?何以贵族在法律上得有保障?
(三)我国法典始创于何人?其书名为何?
(四)我国司法制度完成于何时?其情形如何?
【注释】
[1]见《左传·昭公六年》。
[2]见《左传·文公十八年》。
[3]《商君书·开塞篇》说:“天地设而民生之。当此之时也,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其道亲亲而爱私。亲亲则别,爱私则险;民生众而以别险为务,则民乱。当此时也,民务胜而力征;务胜则争,力征则讼;讼而无正,则莫得其性也。故贤者立中正,设无私而民说仁。当此时也,亲亲废,上贤立矣。凡仁者以爱为务,而贤者以相出为道;民众而无制,久而相出为道,则有乱。故圣人承之,作为土地货财男女之分。分定而无制,不可,故立禁;禁立而莫之司,不可,故立官;官设而莫之一,不可,故立君。既立其君,则上贤废,而贵贵立矣。”《商君书》此段所言,虽在于说明国家组织之起源,然法之起源,亦可于此段中窥见。
[4]至于宽宥之法,则有三宥:一曰宥不识;二曰宥过失;三曰宥遗亡。更有三赦:一曰赦幼弱;二曰赦老耄;三曰赦蠢愚。均见《周礼·小司寇》。
[5]见孟世杰著《先秦文化史》第303页。
[6]见夏曾佑著《中国历史教科书》第一篇第二章第二十三节。
[7]秦太子犯法。卫鞅曰“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将法太子。太子,嗣君也,不可施刑;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见《史记》)。弄到要“将法太子”,则其他贵族在法律上所占有的特殊保障,就自然不能存在了。
[8]见《史记·太史公自序》。又《尹文子》:“万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归一者简之至,准法者易之极。”《韩非子·难势篇》:“且夫尧、舜、桀、纣,千世而一出。……中者上不及尧、舜,而下者亦不为桀、纣。抱法则治,背法则乱。背法而待尧、舜,尧、舜至乃治,是千世乱而一治也。抱法而待桀、纣,桀纣至乃乱,是千世治而一乱也。”均足以见法家之法治主义。
[9]引号内文句,均见许慎《说文解字序》。
[10]桓谭《新论》引李悝《法经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杀二人,及其母氏。大盗,戍为守卒,重则诛。窥官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其《杂律》略曰:夫有一妻二妾,其刑;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曰:淫禁。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曰:狡禁。越城,一人则诛,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博戏,罚金三市;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曰:嬉禁。群相居,一日以上,则问,三日四日五日则诛;曰:徒禁。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曰:金禁。大夫之家,有侯物,自一以上者族。其《咸律》略曰:罪人言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夏曾佑谓:“此即商君所从出也。”
[11]桓谭《新论》引李悝《法经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杀二人,及其母氏。大盗,戍为守卒,重则诛。窥官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其《杂律》略曰:夫有一妻二妾,其刑;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曰:淫禁。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曰:狡禁。越城,一人则诛,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博戏,罚金三市;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曰:嬉禁。群相居,一日以上,则问,三日四日五日则诛;曰:徒禁。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曰:金禁。大夫之家,有侯物,自一以上者族。其《咸律》略曰:罪人言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夏曾佑谓:“此即商君所从出也。”
[12]虞舜时,皋陶作士,以明五刑,或即司法官之始;然此种传说,未可深信。战国时代,执刑之官,各国不同;至秦始以廷尉典刑,汉沿用之;以后名目虽有更改,然其官制系统,犹多袭秦、汉之旧。
[13]司法制度,在西周以前,多带传说的性质;战国时代,诸侯立政,又无定法;等到秦、汉以后,始渐趋一致,而有成长与进化之迹可寻。
[14]见《汉书·刑法志》。
[15]当时肉刑有三:一曰黥,二曰劓,三曰刖左右趾。文帝除肉刑,始以髡钳代黥,笞三百代劓,刖则须刖左趾者笞五百,右趾者弃市。案:文帝本黄、老之治,其废除肉刑一事,实与其治术相关联;而其治术,又与当时之经济状况相关联。故夏曾佑说:“汉之盛世,实在文、景。此时距秦、楚、汉三世递续之相争,已近三十年矣。大乱之后,民数减少,天然之产,养之有余;而豪杰敢乱之徒,并已前死,余者厌乱苟活之外,无所奢望:此皆太平之原理,与地产相消息,而与君相无涉也。若为君相者,更能清静不扰,则效益著矣。”见夏氏著《中国历史教科书》第二篇第一章第十七节。
[16]明代刑法有《大明律》三十卷四百六十条,草创之初,律令总裁官李善长议:“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太祖从之,由此可知《大明律》多遵唐旧。至于清代,又多遵明旧。
[17]六典:一曰理典,二曰教典,三曰礼典,四曰政典,五曰刑典,六曰事典,共三十卷。
[18]宋代刑名亦分笞、杖、徒、流、死五种,每种各分五等,均与唐同;唯在此五种刑罚之外,加处臀杖脊杖二者,是谓折杖法。
[19]明、清两代,均与唐同。
[20]律令是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格是百宜有司所常行之事,式是百官有司所常守之法。宋代更别有“敕”,神宗时,径改为敕令格式,他说:“禁于未然之谓敕,禁于已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
[21]明制:掌刑狱之官,京师有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叫做三法司。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掌纠察,大理寺掌驳正。地方则知县、知州、知府、按察使,均有处决罪犯之权;如被告不服,得依次上诉,以至于都察院。清制亦与明同。
[22]明代镇抚司、锦衣卫、东西厂,并起而操刑狱之权,更有廷杖的苛刑;至清则已废止。
[23]非刑即非法之刑,官吏用之以勒供。其用意在于使犯人受肉体上的苦痛,至于求生不得欲死不能之时,不得不隐忍承认而后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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