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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法律诊所教程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多层次性,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108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多层次性,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这一证明标准不区分 “本证” 和“反证”,即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同时适用同样的标准。

第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108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民事裁判活动中,这一证明标准具有一般性、原则性、普遍性,适用于 “本证”,而不适用于 “反证”。该证据标准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都运用了概率论和日常生活经验。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实践中,对于诸如欺诈、胁迫、恶意等待证事实更多的体现的是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难以用客观证据来直接证实,因而需要依赖法官通过经验法则形成内心确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108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该款规定,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 “反证”,其证明标准低于本证,即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即可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