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民事法律诊所教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对恶意诉讼的制裁

民事法律诊所教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对恶意诉讼的制裁

【摘要】: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法律对诉讼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行为和法律后果进行具体确定的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主要来源于制定法。另外,从司法职能而言,法院也不是负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要体现出对恶意诉讼的制裁。基于此,立法和司法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法律对诉讼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行为和法律后果进行具体确定的规则。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一方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增加诉讼当事人的可预期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指引法官公正裁判。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主要来源于制定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该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我国 《民事诉讼法》 和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高度发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日益复杂,立法的滞后性和抽象性导致难以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困扰着司法实践。但是法官又不能以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因而,需要赋予司法机关举证分配的裁量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首次肯定了法庭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该规定第7条明确:“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的负担主体是指与案件在实体上有利害关系并独立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负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不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的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本人与案件处理没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履行诉讼程序义务协助法院查明案情,与案件也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知,上述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出证据,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诉讼活动,本身并不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实体后果,因而不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主体。另外,从司法职能而言,法院也不是负担举证责任的主体。这是因为,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其职责是通过审理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与案件本身也没有利害关系。而且,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也没有独立的诉讼主张,是解决当事人法律纠纷的居中裁判者。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为查明案情而调查收集证据也不违反中立地位。例如,属于国家有关机构保存的档案材料有可能因其自身的保密性质,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收集,必须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而且,这些证据资料的收集也应由当事人申请。在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仍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基于诉讼地位的不同和举证能力的差异,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或者有的案件,原告和被告都要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64条确立了 “谁主张,谁举证” 的基本原则。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人,应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另外,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该规定赋予法官举证分配的裁量权,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在诉讼程序中,任何主体都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举证责任分配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一是恶意诉讼。它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目的,故意提起民事诉讼,以合法的诉讼形式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的目的不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故意拖欠债务、损害他人名誉、浪费他人精力等,本质上与民事诉讼的立法旨意相违背。因而,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要体现出对恶意诉讼的制裁。二是虚假诉讼。它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和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如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虚假买卖合同等方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拖延诉讼。一些当事人为了阻挠对方合法权益的早日实现,多次采取重新鉴定、延期开庭、提出回避、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等拖延诉讼手段,以达到抽逃资金、转移财产、增加对方诉讼成本等目的。基于此,立法和司法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四是举证妨碍。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让法庭无法查清事实以致于案情真伪不明的目的,故意隐匿或毁灭证据,从而让负担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败诉。此时应当根据诚信原则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另外,还要根据公平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基于诉讼的程序正义,法官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来源与构成,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7条规定的 “当事人举证能力” 也是法官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要因素。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和利用证据方面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基于社会地位的差异以及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收集资料和获取信息的能力有强弱之分,也就是说,不同的当事人,所实际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例如,单位的举证能力要强于个人,专业技术人员强于一般人员,律师要强于普通公民,能否具体实现法律规定的举证因人而异。非常有可能的是,即使某一方当事人穷尽了一切手段,也无法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这种情况直接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因此,为了保障诉讼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举证优势的一方,举证能力相对强一些,应对特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距离证据越近的一方,举证能力越强,举证越容易,应负担举证责任。这就是证据距离原理,证据距离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因素。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提出主张一方的事实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环境污染专利侵权、建筑物责任、产品缺陷、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医疗纠纷和劳动争议等案件中,对一些特殊事实等,均实行倒置的举证分配方式。例如,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