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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意义及分类

【摘要】:1883年,德国的优利乌斯·格拉查首次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庭支持而败诉,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又称结果责任或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或说服责任,它是指当案件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一方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通常又叫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事实或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他们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制度可追溯至古罗马法确定的 “谁主张、谁举证” 的证明规则,并对后世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根据德国普通法的规则,举证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举证;此外,法官解决疑难案件时还以宣誓制度作为补充。如此,举证规则与宣誓制度各自发挥不同的功能。1883年,德国的优利乌斯·格拉查首次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庭支持而败诉,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其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只提出主张或请求而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它强调的是当事人因举证而进行的诉讼行为而不涉及诉讼的最终结果。客观的举证责任又称结果责任或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或说服责任,它是指当案件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一方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在诉讼程序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得拒绝进行裁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规则确定案件最终结果,其目的在于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提供规则。此种理论结束了以宣誓制度解决复杂疑难案件的历史,并科学地区分了举证行为本身与案件事实认定结果之间的关系,为证明责任的理论发展奠定了基础。客观证明责任理论后来影响到整个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我国,举证责任通常有以下几个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三是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时,应承担不利后果。从举证行为而言,原告先提供证据,随后被告质证,接着是被告提供证据,随后原告质证,直至双方没有证据提供为止。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举证能力和法律风险相联系,因此,不能认为诉讼当事人只要提供了证据材料,就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或者就排除了证明不能的诉讼风险。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它既包括行为责任即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事实真伪不明时,就要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例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事实存在,就可能面临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后果。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不充分而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