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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诊所教程:鉴定意见的程序与要求

【摘要】:进行司法鉴定应遵守相应的程序和时限规定。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测试、鉴别、分析后作出的书面判断意见,如法医鉴定、痕迹鉴定、工程鉴定、笔迹鉴定、商品鉴定等。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疑难问题、专业问题和技术问题等,都可以通过鉴定手段查清案情。例如,在侵权纠纷中,侵权时间、侵权地点、侵权方式以及受害人伤亡原因、伤害程度、精神状态以及事故原因等都可以进行鉴定。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鉴定意见必须由特定的主体作出,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二是鉴定意见的内容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就事实作出相应的分析和判断;三是鉴定意见的作出必须遵循鉴定程序和技术方法要求,并解决专门性问题;四是鉴定意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由于鉴定意见借助了科技手段,因而,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针对性。当然,由于受到鉴定人的职业资格、专业水平、思想认识以及送检材料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等原因的影响,鉴定意见有时也会发生偏差甚至错误。这就需要法官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另外,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部门作出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进行司法鉴定应遵守相应的程序和时限规定。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还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组织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