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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诊所教程:电子数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独立证据类型

【摘要】:电子数据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订时新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而在此之前,电子数据被视为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另外,关于电子数据的立法规定还要结合实体法来进行分析。我国 《电子签名法》 虽然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但其关于数据电文的规定概括了电子数据的属性。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化技术而形成的文字、数字等,如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数据,如聊天视频、语音聊天等。电子数据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 2012年修订时新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而在此之前,电子数据被视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一种数字化的电子信号,必须借助物理设备生成和存储,而且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必须依赖于一定的介质加以展现和识别。因此,电子数据具有与物质载体的不可分割性,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和其他电子记录存储器以及播放设备等。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手段和方式,而非指向记录的具体信息。与视听资料一样,电子数据可以表现为声音、图像、文字以及组合等。另外,电子数据易被部分、全部复制和远程获取及传播,被复制的电子数据可以存在于不同的物质载体中,并且不容易区分出原件和复件,对其甄别存在难度。在互联网技术下,可以借助电子信息的传输技术克服时空限制从远程获取相关资料。与传统的物证和书证不同,电子数据依赖于现代科学技术,容易被伪造、剪辑、拼接。由于电子数据可使用物理介质和电磁介质进行存储,因而,数据信息修改较为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虽然电子数据可以从远程获取、具有开放性的特性,但如果计算机系统被入侵、操作出现差错或者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等,则存储的数据资料就有可能被窃取、篡改或损坏,面临难以事后获取或恢复的困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随着电子技术和信息化的发展,以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等载体来记录和储存图像和声音的方法逐步演变为以电子信息的方式来记录和再现图像和声音。也就是说,电子数据实际上大都是数字化了的图像、声音等视听资料,二者的外在表现形式没有实质区别。因此,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存在交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另外,关于电子数据的立法规定还要结合实体法来进行分析。例如,我国《电子签名法》 对 “数据电文” 进行了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我国 《电子签名法》 虽然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但其关于数据电文的规定概括了电子数据的属性。根据我国 《合同法》 的规定,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知,电子数据也广泛运用于合同中,特别是适合于跨越一定的空间且较为频繁的商事交易关系以及大量的网络交易中,电子数据的形式更为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