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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在民事法律诊所教程中的重要性

【摘要】: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其陈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最为直接、具体和全面,有利于法庭借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另外,当事人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表示同意的一种陈述。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有矛盾之处,应查明发生矛盾的症结所在,以便决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的有无以及大小。

当事人陈述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词、叙述和主张。当事人是案件纠纷的亲历者,对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有亲身体验和直接感知,因而,其陈述具有直接证明性和一定的可靠性。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其陈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最为直接、具体和全面,有利于法庭借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对于专业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某一领域的专家对涉及案件的某个专门性知识表达自己的意见、推论或者结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是指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它可以是原告关于案件事实和主张的陈述,也可以是被告反驳原告而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可以分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诉讼请求的陈述,前者是一种证据意义上的陈述,后者是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另外,当事人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表示同意的一种陈述。当事人的自认又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种。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案件审理时,当事人向法院所作有关案件事实的承认。这种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关于事实的陈述表示同意,一旦承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承认的主体仅限于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和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之外对某些事实所作的承认。由于没有法庭的主持,这种承认对法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免除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另外,这种自认不同于认诺,认诺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明确表示承认。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倾向性,真实与虚假可能并存。因此,法官在运用证据时应注意防止将虚假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核认定,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审查认定当事人是否基于不良动机或目的进行虚假陈述,或者有无因受到威胁、利诱、欺骗等而进行虚假陈述。经审查发现当事人的陈述是基于重大误解,或是受到他人的威胁、欺诈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所作出的,或与对方通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为目的而作出的,便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身进行审査认定。即从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内容上进行审查,着重查明其陈述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所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实际过程,有无自相矛盾或可疑之处,是否合情合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另外,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事实,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一方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不过,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第三,审查判断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关联、有无矛盾,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为此,不仅要审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相互抵触的情形,还要审査该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相互印证之处。如果有矛盾之处,应查明发生矛盾的症结所在,以便决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的有无以及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