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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诊所教程:证据种类解析

【摘要】: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一门学科,称为证据学或证据法学。需要指出的是,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至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因此,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供的或者法院在开庭前收集的,凡未经法院确认的一些所谓证据,相对于法庭或者法官而言,都属于证据材料。在立法上,对于证据种类,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分别作了规定。

在诉讼中,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证据是认定案情的基础和根据,只有正确认定案情,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正确处理案件。因此,证据问题历来是诉讼中的关键问题。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一门学科,称为证据学或证据法学。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而言,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证明关系而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从表现形式而言,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只有符合这三个特征的证据才可能成为法官判断过去事实的依据,反之,就不具有证据能力。需要指出的是,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至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证据” 一词,有时是指证据,有时又指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且这个根据要被法官经过认证并采信。而证据材料只是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来源和最初表现形式,离开了证据材料,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且,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证明待证事实而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材料,这些案件材料中只有具备证据资格的,才能作为证据,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证据材料不具备法定的证据能力,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基于此,凡是未被法庭所认证的都不能称之为证据,而只能称之为证据材料。因此,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供的或者法院在开庭前收集的,凡未经法院确认的一些所谓证据,相对于法庭或者法官而言,都属于证据材料。当然,证据材料通常又被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视为证据,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证据有所区别。总之,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需要依赖于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对其所作的判断。证据材料若被法官认定采信,便可成为定案证据,否则,就永远只能属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源,而非民事诉讼中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在法理上,依据不同的标准,证据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一般来说,以证据来源的不同为标准,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以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以证据的证明作用、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事实与诉讼主张的关系,可以分为本证和反证。在立法上,对于证据种类,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分别作了规定。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3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些不同种类的证据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功能,是不同性质的诉讼的客观反映。现将民事诉讼的八类证据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