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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的意义,坚持实事求是,确保客观真实

【摘要】: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具体的案件情况出发,使认定的事实尽可能接近于或趋向于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只有查清事实,才能正确运用法律,因而,案件的审理首先是一个探查、认识、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案件事实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法律事实之间是存在距离的。客观真实是一个理想化的、标准很高的证明要求;案件事实只能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最大限度地确保对客观事实的发现。

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面貌,即客观存在的一切事物、事件、现象的一种状态或态势。例如,《史记·老子韩非列传》 写道:“《畏累虚》 《亢桑子》 之属,皆空语,无事实。” 鲁迅在 《花边文学·安贫乐道法》 中写道:“事实是毫无情面的东西,它能将空言打得粉碎。” 由于受到认识能力和相关条件的限制,对事物的认识有可能出现错误,并为假象所迷惑,这个时候需要排除干扰,探寻真相,以把握事物的本质。在自然界和社会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具有法律意义。因此,这里所说的事实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即能够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具体的案件情况出发,使认定的事实尽可能接近于或趋向于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只有查清事实,才能正确运用法律,因而,案件的审理首先是一个探查、认识、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所谓案件事实,就是从常识和经验得知,在案件发生后,客观上确实发生了和存在着一个已经逝去的事实,包括纠纷的起因、过程、结果等构成的一个整体事实。案件事实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确认之诉中,应重在证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某种权利义务的事实;在变更之诉中,应重在证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消灭、变更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在给付之诉中,应重在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现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等。

案件事实可以区分为行为和事件以及单一事实和事实构成。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事件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事件是一种自然现象,因其可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才具有法律意义成为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一定时间的经过、天然孳息的产生等。例如,人的死亡可能导致继承关系的发生,而地震若将房屋震塌则导致所有权的消灭。行为是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根据当事人意志的法律效果的不同,行为又被划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前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设立遗嘱、抛弃所有权、单方允诺、订立合同、作出决议等。后者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引起相应法律效果的行为,如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创作行为等。在一些情况下,单一的事实就可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如在法定继承中,只需要具备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需要多个事实才能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例如,在遗嘱继承中,需要具备设立遗嘱和遗嘱人死亡两个事实。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因受威胁、强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或伪造、篡改的遗嘱无效。遗嘱须具有一定的形式。再如,离婚案件中,需要具备合法的婚姻和感情破裂两个事实。民事案件的有关事实主要指两个方面:一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情况,主要涉及实体问题;二是指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即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些事实虽不直接涉及实体问题,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不加以证明,就会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影响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这类事实包括:(1)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2)有关主管和管辖的事实;(3)有关审判组织形式的事实;(4)有关回避的事实;(5)有关审判方式的事实;(6)适用强制措施条件的事实;(7)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等。

在诉讼中,正确认识不同语境和不同程序中的 “事实”,对于案件解决方案的提出以及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从学理和司法的角度,可以将事实分为如下几种:

第一,客观事实。一般而言,客观事实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存在的事物、现象和过程。它是指人的认识所反映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范畴。由于客观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而,也就不能用对错、好坏之分来进行评价。客观真实是人类对世界的认知期望能够到达而无法实现的理想认识状态。由于认识能力的局限以及观察方法的差异,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是一定程度的反映或再现。在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都已经时过境迁,一般情形下,法官难以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据此进行审理和裁判。案件的发生通常是在某个特定时间以前或者持续一段时间,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法官都不可能在场直观感受,因而也就不能准确描述场景、再现客观事实。即使某些当事人或旁观者能够准确描述、回顾所发生的事实,但如果没有相关的证据直接支持,一般都不会被相信或采纳。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法律事实之间是存在距离的。客观真实是一个理想化的、标准很高的证明要求;案件事实只能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最大限度地确保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不能依赖于人们的直观和感性认识,不能单纯根据当事人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者亲身感知来认定事实。虽然案件事实存在着实然状态和应然状态的差异,但应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使对案情的认识不断地接近于客观状态,再现其本来面目。

第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以及举证质证等形式阐述事实。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比较复杂,可以区分为:全部或部分真实的陈述;故意隐瞒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陈述;被胁迫或者被欺骗而杜撰、编造的陈述等。从应然的意义上讲,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具有更大的证明价值;但是从实然的意义上讲,又不能忽视当事人陈述的虚假的一面,不可轻信以免被其误导,造成错判。这是因为,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本着对自己有利的原则进行的,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和对对方不利的事实,或者将对自己不利和对对方有利的事实加以隐瞒或者不予陈述。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隐瞒真相或虚假陈述的原因或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另外,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原始证据可能已经毁损、灭失,而且总是存在一些证据是无法通过合适的载体体现出来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其是否真实、准确,是否有所遗漏或者隐瞒。在证据的搜集上,应尽可能地通过形成证据链条来印证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可靠程度。

第三,待证事实。它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且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具体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中有些需要通过举证质证予以证明,而另一些则根据法律规定或自然属性无需证据资料证明,前者为待证事实,后者则为无需证明的事实。因此,待证事实是相对于无需证明的事实而言的。成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包括三个条件:(1)该事实对于正确处理案件有法律意义,或者是实体法上的意义,或者是程序法上的意义;(2)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3)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的免证事实。待证事实的确定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推演过程。在具体案件中,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不是当事人主张的生活意义上的具体纠纷事实,而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需要通过法律要件的筛选、加工,并涵摄反映在程序上需要经过证据证明的具体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包括: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另外,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除外。

第四,法律事实。与案件事实对应的是法律事实,即通过审判程序,对各种证据经举证、质证、交叉询问和辩论等程序加以调查后,裁判者在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就是判决书在证据基础上用法律语言重构和再现的事实。诉讼是在特定的时空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下进行的,其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受到了很大的局限。法律上的 “事实” 并不一定是真相,而是通过证据能够证明曾经发生过的事件。对局外人来说,永远不知道现场到底发生了什么,无法确定事情的本来面目和来龙去脉。在这种局限性之下,必须在研究和把握审判规律的基础上,尽量设计科学合理的审判规则或者法律手段,以确保客观事实的发现。在法律事实的认定中,法官是分析判断的职权主体,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挥辅助作用,而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法律思维等成为认识的手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对证据材料进行甄别和认定,就保证了案件的公正处理。较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较低,在符合证据规则和认知规律的前提下,能较大地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