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⑤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2023-08-16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对于民商案件的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及其他各类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管辖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做多种分类,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以及其他各类案件之间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均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在级别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地域管辖;而要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则必须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来进一步具体落实受诉法院。我国 《民事诉讼法》 确定地域管辖主要是根据以下两点:(1)法院辖区与国家行政区域相一致,使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 (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 与法院辖区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当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等在某一行政区域内时,诉讼就由设在该行政区域内的法院管辖。(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者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隶属关系,即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者法律事实在哪个法院的辖区内,案件就由该辖区内的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标准,我国 《民事诉讼法》 将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此,除非法律另外规定,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案件的诉讼管辖,并不是简单地只根据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加以判断,而应将相关规则相结合,综合多种因素判断。管辖地点的确定,不但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还可能会影响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当事人进行诉讼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降低成本、谋求利益最大化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出发点。选择管辖法院主要有如下几种因素:第一,地方司法机关有可能适用本地的一些裁判规则,法院裁判甚至受到本地资源的影响。第二,地方法规、规章或政策中的实体性规定有可能对裁判产生直接影响。最典型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赔偿标准上采用的是受诉法院的标准,而各地的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不同,其赔偿的标准也不一样,选择合适的法院管辖,可以获得更大的赔偿。第三,如果原告在异地起诉,可能要先期支付差旅费、取证费等各项费用。第四,异地执行不仅增加执行成本,而且还可能增加执行难度。
诉讼管辖策略主要表现在:第一,管辖恒定原则的运用。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所享有的管辖权。第二,管辖异议的提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能够争取更多的时间,化被动为主动,因此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必要时提出管辖异议。但管辖异议必须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第三,协议管辖的运用。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选择的约定管辖的地点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由此可知,对于管辖地点的约定,也应当围绕上述五个有联系的地点展开。在约定管辖地点时,应充分考虑这些地点的可变程度。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住所地” 和 “原告住所地” 两个地点相对稳定和固定,除非被告或者原告的地址发生变化。因此,选择上述两个地点作为管辖地点比较稳妥。(2)“合同履行地” 的不确定性最大。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果选择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地点,最妥当的办法就是直接约定某地为合同履行地,并在 “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 “协商不成时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但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必须慎重,要充分考虑合同是否能够实际履行。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在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且 “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选定的合同履行地最好是己方的住所地。(3)“合同签订地” 和 “标的物所在地” 这两个地点变化的可能性最小。比较而言,合同签订地的确定性显然要大于标的物所在地。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合同签订地只能是唯一的,而标的物所在地可以是多个。另外,合同签订地的选择,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以外的地方,也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规定加以确定。例如,根据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4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法律实务中,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守约方所在地的法院” 或 “当地法院” 等,都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也属于约定不明,无法具体确定管辖法院,直接影响到纠纷的解决。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合同纠纷不适用约定管辖。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因此,上述四种类型的合同纠纷不能再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管辖,而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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