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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需要具体事实与理由支持,否则法院可能驳回请求

【摘要】: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否则法院可能会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主张法律关系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诉讼请求应当符合具体性要求,而且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应由原告在起诉时完成。

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而提交法院作为审判客体的诉讼主张。之所以有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即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如果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系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该义务人否定其权利或拒绝履行义务时会产生争议,他人与原告争夺该权利时也会发生争议。如果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系针对不特定的人,仅在有人与原告争夺该权利时,才会发生争议。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否则法院可能会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况可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而法院依职权也无法调取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时,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例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被告依法应承担某种责任,而原告却提出要其承担其他责任的。第三,原告错误地主张法律关系。错误主张法律关系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错误,因而不可避免提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这种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将因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而导致原告必然败诉,其诉讼请求必然被驳回。第四,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如果部分事实不清,原告只能变更诉讼请求事项,或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例如,我国 《继承法》 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据此,在继承权纠纷中,法院须查明债务人的具体遗产以及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和偿还债务的多少,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如果只能查明部分事实,那么原告的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支持。诉讼请求一般有以下几类:一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包括积极确认和消极确认,前者如请求确认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某公民失踪或死亡,后者如确认肇事车辆不属于其所有等;二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比如请求赔偿损失、请求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转移财产、请求交付成果等;三是请求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请求离婚、请求撤销合同、请求解除合同等。我国 《物权法》 第32至37条从请求权的角度规定了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损害赔偿等。我国 《合同法》 第七章规定了可以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等。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119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据此,诉讼请求应当符合具体性要求,而且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应由原告在起诉时完成。诉讼请求必须具体,被告才会有针对性地提出答辩意见,法院才会有针对性地进行审理和裁判,执行中才会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如何具体化,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其一,由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类型也存在差异,因而,需要从法理上分析可以具体适用的与争议性质相适应的责任形式。例如,对自然人的人身侵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不能适用于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请求;在合同关系中可以主张定金罚则,但不能适用于侵权关系中;对于已经结束的人身和财产侵害,不得请求停止侵害;对于原物不存在的或不能恢复原状的,只能请求赔偿,不能请求返还原物或修理等。其二,要求多个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形式。例如,在侵权诉讼中,在有多名被告时,他们之间既存在对外的责任承担问题,还存在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尽管内部责任最终都是按份责任,但对外责任却有不同形式。如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需从履行或强制执行的角度分析所选择的责任形式是否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立法规定的责任形式非常抽象,含义模糊。有的责任形式没有明确其组成部分,如赔偿损失;有的则没有明确实现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若不对其进一步明确化,则可能导致义务人无法具体履行,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具体分析如下:(1)行为类请求,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继续履行、停止侵害等。请求赔礼道歉,需要明确方式 (口头还是书面)、媒体、范围、刊登次数等。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需要明确范围、内容、形式和实施主体等。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需要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都可以适用停止侵害,但通过什么方式停止,则存在区别。(2)财产类请求。对于非金钱类,如交付标的物、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的具体程度取决于要求交付的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对于金钱类请求,如请求赔偿损失,首先要确定具体的损失种类,然后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或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规定了三类不同的损失情形,并且对每种情形下的损失种类作了具体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责任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责任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抢救治疗的相关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