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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诊所:了解法官思维,熟悉裁判方法

【摘要】:相比于律师、检察官等其他法律人,法官的思维表现为一种居中裁判的思维。法官的思维也是具体的,这种思维的展开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官来展现,由具体的案件与裁判承载。演绎推理是法官基本的思维方式。司法裁判,是司法机关通过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一般法律规则得到法律结论的过程。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时,应确保裁判结果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具有可接受性。

美国法官波斯纳和卡多佐分别著有 《法官如何思考》 和 《司法过程的性质》,探讨和分析了法官如何思维的问题。尽管法官思维具有复杂性,但也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法官思维指的是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到作出裁判的全过程,既包括作为个体的法官对具体案件内心确信的确立和裁判意见的选择,也包括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法官集体意志和裁判意见的形成,还包括影响法院裁判结果的工作机制和相关因素等。法官的思维是职业思维,具有专业性、严谨性、稳定性、中立性、判断性等特征,法官的思维比较保守、追求稳定、不求激进。例如,西塞罗的 《论法律》 写道:“官员只是说话的法律。” 孟德斯鸠在 《论法的精神》 中认为:“国家法官只不过是讲法律的嘴,仅是被动物,没有能力削弱法的强制性和严格。” 法律格言有云,“国王只不过是执行中的法律。” 相比于律师检察官等其他法律人,法官的思维表现为一种居中裁判的思维。居中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对当事人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这种居中裁判的特殊身份和使命决定了法官的思维与检察官、律师等其他法律人的思维是不同的。由于处于居中的地位,因而,法官不能先入为主或带有立场偏见去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官要组织和驾驭好法庭的节奏与秩序,要保障各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得到平等和充分地行使,防止诉讼结构失去平衡;法官要善于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论,而非参与到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法官不能像律师一样极力展示口才,以达到能言善辩的效果。律师要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就要成功地说服法官,从而使自己的法律意见被法院裁决所认可和吸收。律师要靠自己的水平、学识、能力和技巧,从法理、证据、事实、逻辑分析等方面,用智慧去说服法官。司法实践中,律师影响法官决策主要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实现:其一,通过立案、保全、举证、质证、辩论等方式向法官阐明自己的观点,影响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其二,从法官决策的机制着手使律师意见最大限度地为法院裁判所采纳。

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其思维是抽象的、理性的,这是一个职业群体的特有的职业思考方式和裁判逻辑体系。法官的思维也是具体的,这种思维的展开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官来展现,由具体的案件与裁判承载。演绎推理是法官基本的思维方式。根据民法原理中关于请求权基础的基本理论,任何诉讼主张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大前提与法律事实的小前提,从而得出最终的裁判结论。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官将司法裁判方法总结为:固定权利请求、识别权利请求基础、识别抗辩权基础、法律条文 (基础规则) 的构成要件、诉讼主张的检索 (避免遗漏要件、与主张错误或不匹配的事实)、争点整理、要件事实的证明、事实认定、要件归入并制作判决等九个步骤,增加了法官处理案件的可操作性。司法裁判,是司法机关通过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一般法律规则得到法律结论的过程。一般而言,法官裁判的过程是:(1)了解案情,认定事实。“以事实为根据” 中的 “事实”,只能理解为法官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 (举证、质证) 所认定的 “法律事实”,而这种事实有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2)寻找法律规范。民商事案件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性:一是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但有多个法律规定时,处理的规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强行法优于任意法;具体规则优于原则性规定。二是没有法律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有:依据习惯补充法律漏洞;类推适用补充法律漏洞;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比较法解释;直接适用基本原则;适用习惯和法理;法官创设规则。三是法律虽有规定,却因过于抽象而无法直接予以援引,还须加以具体化,如民法上的 “显失公平” “重大过失” 等。立法上使用类似抽象的法律术语,主要是立法技术的需要,借以维持法律的稳定性,使法律规定能够适应社会变迁。当遇到类似不确定的术语时,法官就要以立法原意作为适用法律的标准。(3)作出裁判。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时,应确保裁判结果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具有可接受性。司法过程的实质,就是各种社会利益的确认与分配,因而司法裁判应进行利益衡量,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发挥能动司法,既要尊重法律,又要合乎常理,善于运用经验法则,以实现 “法” 与 “理” 的互动和融通,维系司法的权威和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