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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诊所教程:会见当事人的重要性及技巧

【摘要】:在法律意义上,当事人一般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民法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直接相关并因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由此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判断问题,只能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程序意义上的形式审查。因而,在会见当事人过程中的技巧培养非常重要。会见当事人时应有明确的目的,抓住问题的根本,尽快解决问题。

从字面上而言,会见,是指与他人相见。例如,《周书·王褒传》 记载:“白云在天,长离别矣,会见之期,邈无日矣。” 宋代苏轼在 《与何浩然》 中写道:“未即会见,千万珍重。” 在法律意义上,当事人一般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当事人又可以分为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和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民法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直接相关并因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例如,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物权关系、侵权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程序法上的当事人主要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或引起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和进行诉讼,并接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是指原告和被告。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119条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它是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权利的依据,解决的是当事人起诉的权利与资格的问题。由此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判断问题,只能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程序意义上的形式审查。这种立案审查因不涉及实体问题,无须判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所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只要起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写明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属受诉法院主管和管辖,起诉人即应成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告。如何判断和识别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我国 《民事诉讼法》 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具体而言,它要求原告是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告只要是 “明确的被告” 即可。需要指出的是,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范围和称谓不同。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 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所谓会见当事人,也就是与当事人交流和沟通,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解答法律问题或接受案件代理等法律服务。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是一种广义上的当事人,既包括与案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包括当事人的亲友,或者其他利益相关的人。不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称为来访者更为合适。如何会见当事人是法律服务工作者最基本的问题,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它关系到律师是否能够取得委托,关系到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程度。良好的会见与交流是成功解答法律咨询的问题和确立代理关系的基础,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对于法律服务工作者来说,是否拥有一个良好的客户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工作的成就,而对于诊所学生来说,掌握会见当事人的方法和技巧则是取得当事人信任的第一步。如果诊所学生不能把握好这一步,便不可能接触到现实案件,也就不能实现参与法律实践的目的。这就要求学生不仅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职业礼仪,而且要具有清晰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具备学生搭档之间的默契合作。因而,在会见当事人过程中的技巧培养非常重要。当事人个性特征不一样,案情难易程度不一样,要达到的目的也不一样,因此很难有一个统一的会见范式。从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的角度而言,由于每个人的个性特征、生活阅历不一,因而每个人都有各自的谈话方式和技巧,以及相应的经验和教训。重要的是,在与当事人沟通的过程中,要通过展现自己的个人魅力与素养,与当事人建立信任、信赖关系。这就要求通过了解案情的基本情况,把握当事人的心理需要,弄清当事人的法律诉求,对案情作出客观的判断,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法律建议或忠告,善意提示潜在的法律风险等。会见当事人时应有明确的目的,抓住问题的根本,尽快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