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职务犯罪领域反洗钱调研的重要考察对象,故本次访谈调查抽取的调查对象均为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课题组实施的本次调查,主要针对职务犯罪领域内的反洗钱工作而展开。......
2023-08-15
(一)国际司法协助的法律体系
FATF 在国际合作方面,要求各国在涉及洗钱、相关上游犯罪调查、起诉和有关诉讼过程中,缔约国应迅速并建设性地提供尽可能多的双边司法协助。这就要求各国必须缔结反洗钱国际公约,参与反洗钱地区组织并构建良好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在反腐败洗钱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鉴于洗钱活动涉及较多的跨境资金流动,要求各缔约国必须在司法、行政及执法部门等机构进行协作,强调在洗钱信息方面各个层面不同机构的合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就全面规定了关于洗钱司法协助的内容,这是迄今有关司法协助方面的最佳国际标准。《维也纳公约》[2]是国际社会第一个针对跨国毒品交易和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的国际公约,该公约首次在国际公约中确立“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原则。《巴勒莫公约》是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国际公约。另外,通过由各国金融情报中心(FIU)自愿组成的非政府性国际组织——埃格蒙特集团(Egmont group),各国反洗钱机构可以开展信息沟通、情报分享、可疑交易线索移交等工作层面的合作,为各国政府在开展正式的跨国调查或司法协助前,开设一条方便快捷、非常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
1.英国的反洗钱跨境司法协助法律。英国参与了反洗钱特别行动组(FATF)的创建工作,颁布了国际反洗钱组织纲领性的40条指导建议,成为全球反洗钱活动的国际标准。英国在以2003年的《欧盟反洗钱公约》为基本框架作为指导的基础上,结合2002年的议会立法《犯罪收益法》、2003年的财政部《2003年反洗钱条例》以及英国金融监管局(FSA)反洗钱规则手册和联合反洗钱指导小组(JMLSG)发布的《英国金融服务业反洗钱操作指南》行业指引,共同组成了英国的反洗钱法律体系。英国履行反洗钱职责的机构主要包括财政部、金融服务局、司法部、海关和国家犯罪情报局。财政部居于反洗钱组织机构的核心。在国际上,它代表英国与欧盟和FATF 等国际组织进行协调,商讨制定国际反洗钱的规则和标准。在英国,它参与反洗钱立法,制定发布反洗钱的监管制度。另外,以财政部为首的多个机构组成的反洗钱咨询委员会,是一个在多部门间协调并研究反洗钱工作成效的组织。国家犯罪情报局及其下属的“打击严重犯罪办公室”是接受和处理各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机关,该局由各地警察和海关官员联合派人组成,是英国的金融情报中心(UKFIU)。
2.美国的反洗钱跨境司法协助法律。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署国之一,美国的引渡法律制度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非常接近。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坚持条约前置主义的立场,其《宪法》也明确规定国际条约较国内法优先适用。因此,美国对FATF建议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而言,更接近国际标准。
3.澳大利亚的反洗钱跨境司法协助法律。澳大利亚是外国腐败分子进行洗钱操作的多发地,FATF 评估报告认为,这是因为澳大利亚的银行较为安全且该国对外国投资具有较强的吸引力。FATF 互相评估报告同时也认为,澳大利亚在反洗钱国际司法互助方面拥有强大的法律框架,其已经批准《维也纳公约》《巴勒莫公约》和《梅里达公约》,部分国内法也在1987年颁行的《刑事互助法》、1988年《引渡法》以及相应的国内法中有相应规定。
4.德国的反洗钱跨境司法协助法律。德国参与了《维也纳公约》《巴勒莫公约》和《关于洗钱、搜查和没收犯罪收益和资助恐怖主义问题的欧洲理事会公约》等国际和区域公约。在FATF 的互评报告评价中(2010年)认为,德国已经制定法律实施《维也纳公约》的关键反洗钱要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反洗钱的临时性措施以及扣押和没收财产的办法。同时,德国也颁布了法律执行《巴勒莫公约》的一些关键性反洗钱要求,不过仍存在重大差距。主要的问题是:在德国,洗钱罪对于已经被起诉并被确定犯有上游犯罪的人是不能适用的。同时,对于从事基础洗钱行为自然人和法人,无法适用有效的、合乎比例的劝诫行为的处罚。
各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公约及国内法对国际司法协助、引渡及资产追回方面,都大致达成了FATF 建议的标准。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国内法律体系建设相对滞后。虽然我国在2018年10月26日颁布实施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迈出了国际刑法司法协助法制化的重要一步,这部法律确定了监察机关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地位、职责和具体分工,对于加大反腐败案件侦查力度、构建严密的反腐败国际追赃法律网络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但相比而言,我国国内法律体系建设尤其是在国际司法协助程序及资源配置方面,还远远不够。
(二)资产追回的司法互助
FATF 建议要求,在司法协助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过于严格的限制条件,必须设置有效程序处理双边司法协助请求,不应仅因犯罪涉及财政问题或者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和职业保密为由而拒绝请求。同时,必须对请求事项进行保密,保护调查或询问过程不受干扰。各国可以将双重犯罪作为提供协助的必要条件,但对于不涉及强制行动的,均应提供司法协助。而在对洗钱、相关上游犯罪调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有权力获取与调查、起诉和相关行动有关的必要文件和信息。这些权力应包括采取强制措施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获取相关记录,搜查个人和场所,采集证人证言,以及搜集证据。可以适用的调查方法包括:卧底行动、通信窃听、侵入计算机系统和控制下交付。各国应确保有权应外国请求采取迅速行动,如:识别、冻结、扣押和没收清洗的资产;来自洗钱、上游犯罪的收益;犯罪工具或计划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或相当价值的财产,包括回应不以刑事判决为基础的收益没收请求和基于相关临时措施的请求,除非与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律基本原则不一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规定了腐败资产的追回与返还,包括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当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和安排,以增强国际合作的有效性。同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对于贪污公共资金或者对所贪污公共资金的洗钱行为,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1.英国资产追回的司法协助。FATF 评估的结论为,对英国收到的大量司法协助和欧洲调查令(EIO)请求回应的国内程序总体良好。
(1)请求数量及响应时间。英国每年收到数量极高的反洗钱司法协助请求和欧洲调查令(EIO)。英国收到的关于反洗钱方面的请求有:2015年共计333 件,2016年共计330 件,2017年共计406 件。英国在应对大量的反洗钱司法协助请求时,通常都能及时响应。
表19 英国司法协助请求数据
这些司法协助请求大多数来自欧盟成员。英国于2017年实施了EIO 机制,从而大大促进了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证据共享。而对于非欧盟成员国,英国可以根据39 项双边安排或多边安排提供反洗钱的司法协助。
(2)积极协助措施。英国以积极有效的方式提供司法协助。内政部的网站提供了关于申请双边司法协助的指南,该指南包括英语、波兰语和土耳其语的版本。指南的内容要求特别援助的具体模板和表格,囊括了要求提供证据、搜查和扣押、限制和没收财产以及提供诉讼服务等内容。英国拥有广泛的海外刑事司法网络,包括调查人员和检察官员等。派驻国外的人员会尽可能地向请求国提供指导,协助在地国的反洗钱和资产返还请求是完整且符合英国法律要求的,他们被派驻在被英国视为高度优先的地区,并定期对这些职位进行再评估和调整。
(3)英国司法协助请求案例。
案例一:内政部中央管理局(UKCA)层面的合作。2016年,荷兰当局逮捕了一名嫌犯,对其进行反洗钱和毒品罪行调查。被捕的人利用伦敦的一处房产,为一个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会议提供便利。总部设在海牙的NCA 国际劳工组织协助荷兰当局,并与英国海关总署联系,准备了一份合规的完整申请,要求对伦敦的财产进行紧急搜查,以防止证据被销毁。收到请求后的第二天早上,英国海关与国家海关和警方进行了会面,讨论了这一请求,并确定冻结令可能是获取同样证据的更快途径。UKCA 立即建议荷兰当局与伦敦警察厅合作起草新的请求,而英国海关总署(HMRC)起草了正式的法庭申请,并与法庭保持联络,以确保优先处理请求。一旦请求完成,法院命令就会被处理,冻结令就会被执行,财产就会被搜查,获得的证据就会被传递——所有这一切都发生在收到最初请求的2天之内。
案例二:COPFS 层面的合作。2015年,COPFS 收到了来自瑞士的关于调查苏格兰银行账户信息的请求。COPFS 与瑞士当局证实,执行这一要求的时间为5 天。和平与合作会议的检察官起草了必要的文件,并获得了苏格兰检察总长的许可,要求在同日获得法院命令。与此同时,苏格兰警方联系了相关银行进行确认。苏格兰警方联系了相关银行进行确认账户信息,并做好了执行司法请求的准备工作。在获得法院命令后,警方即与银行合作,在第二天上午执行了这一命令。在获得证据的第一时间,检察官就对其进行了审查,并在收到反洗钱司法协助请求后的40小时内以电子拷贝方式送交瑞士。
2.美国资产追回的司法协助。总的来说,美国提供高质量的建设性司法协助和引渡。在涉及金融犯罪的案件中,美国收到了大量的司法协助请求。截至2015年7月,美国正在积极执行对所有刑事事项提出的5200 多项司法协助请求,其中1541 项涉及反洗钱和资产没收。此外,正在执行和处理3800 多项收到的引渡请求,其中21 项涉及反洗钱事宜。
司法部国际事务办公室(DOJ-OIA)监督外国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情况。其律师审查每一项请求并提供指导,为请求的国家和美国执行机构之间的沟通提供便利、传送证据,并提供美国法庭文件样本,供检察官和可能与检察官合作的执法人员使用。对于限制、扣押、冻结或没收资产等强制性措施,美国可通过两种方式(互不排斥)提供援助:(1)代表外国机构采取行动,推进外国资产没收程序(美国目前正在审理的此类案件约40起);(2)提起自己的没收行动,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部分或民事没收,通常以外国司法机构提供的证据为基础。
表20 美国收到的司法互助请求及处置情况
美国司法协助程序的实际期限长短不一,不能一概而论。时间的长短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从外国司法机构收到的请求是否明确和完整,是否比较复杂,是否可以找到所查找的证据或被约谈的人员,以及是否需要启动强制程序等。请求提供电子信息的司法协助请求一般可在3~4个月内完成,但如果需要启动强制程序,则可长达1年。
3.澳大利亚资产追回的司法协助。FATF 接到20个国家的反馈表明,澳大利亚在收到反洗钱司法协助请求后所需的响应时间和所提供的响应信息在质量方面都是优良的。澳大利亚反洗钱司法协助机构为联邦律师总署(AGD),在2004年到2014年的10年间,澳大利亚收到了3370 件反洗钱司法协助请求,平均每年收到300~400 件请求,其中有163件是关于洗钱罪行的,1477件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关。在此期间,澳大利亚曾拒绝3件司法协助请求,但都与反洗钱无关。同时期澳大利亚收到46 件要求采取扣押或没收措施的请求,这些请求均涉及洗钱罪或其上游犯罪。澳大利亚对其中9 件采取了扣押措施,1 件采取了没收措施。这些行动涉及资产总额达3460万澳元。
ACA 接收电子邮件、邮寄和传真方式直接向其提出请求,而不必通过严格的外交渠道。据FATF 评估,这些请求会被及时处理,并按照案件优先级排列次序。其排列优先级是基于请求所涉犯罪整体的严重性,所需考虑的因素包括案件开庭时间、犯罪类型、是否涉及国家安全问题、是否涉及有组织犯罪问题等。完成请求所需时间取决于诸多因素,包括:请求是否涉及强制措施;请求是否足够准确或详细;是否能够找到所需的证人。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国际联络官员会在需要时提供必要的协助,以确保协助请求不被延迟。通常情况下,需要提供搜查令(银行记录)的协助请求可能需要2~3个月,非强制性协助(证人自愿提供证词的情形)可能需要1~2个月。
表21 澳大利亚提供搜查令和非强制性协助平均时间
4.德国资产追回的司法协助。鉴于德国在FATF 互相评估报告中并未提出具体的数据,相关的考察限于具体的法律规定。依据FATF 的评估,德国能提供全面有效和及时的司法协助,但是在特定领域(如引渡方面),坚守双重犯罪原则对其提供协助的能力造成一定影响,特别是非欧盟地区国家提出的请求会受到限制。
德国能够提供迅速和有效的法律援助。根据《关于外国刑事事项关系准则》第19(1)条规定,必须立即就批准法律援助请求做出决定。虽然该准则没有规定必须毫不拖延地发出关于授权或拒绝的实际决定,但当局指出授权是迅速授予的。根据《德国基本法》(Grund gesetz,GG)第2(2)条第2句的规定,涉及拘留案件的法律援助请求将始终被列为紧急请求。此外,要求的迫切性可能来自所寻求的调查的内容,如在查封案件中,或在需要通过搜查和扣押迅速保存证据的情况。欧洲联盟成员国对司法援助也有特别的加速要求,如《关于冻结的框架决定》第5(3)条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关于相互法律援助的统计数字,FATF评估人员无法评价该制度的效力。
德国在司法协助方面没有不合理或不适当的限制条件。根据德国《刑事国际法律援助法》(LIACM)第73条之规定,如果法律协助请求违反德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那么德国当局将不给予法律协助。根据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公共秩序原则的裁决,如果请求协助事项不符合国际法所规定的基本宪法正义的最低标准,也不符合德国宪法的公共秩序原则,那么相关协助请求必须拒绝。在这一方面,德国特别重视确保尊重法治原则,包括比例原则以及维护人的尊严原则。根据FATF评估报告,虽然没有提供统计数字,但当局已证实,只有极少数的请求因适用这项规定而遭到拒绝。双重犯罪原则在德国法律中仅在处理引渡请求的时候被严格要求,在执法援助(即跨境执行监禁判决和征收罚款、没收和充公)和其他法律援助(即在调查程序中支持其他国家)方面,德国法律一般不要求双重犯罪。原则上,在请求国存在刑事或行政罚款程序就足够了。
德国的程序效率高。根据LIACM 第74(1)条,有权审批的大部分情况下是联邦司法部(Federal Ministry of Justice),它在做出决定时要与联邦外交部和其业务受到法律援助请求影响的其他联邦各部达成协议。目前,该事项具体业务由隶属于联邦司法部的联邦司法局负责(位于波恩)。根据相关规定,法律援助请求的执行机构始终是与地区法院同属一地的负责检察官。《关于外国在刑事事项关系准则》还包括请求的司法协助请求的发出和接收机构、边境城镇和刑事监禁所等清单。此外,《准则》还载有大量的表格和样本,旨在促进准则的实施。因此,这些准则向所有与刑事事项法律援助有关的机构提供了有助于使整个司法援助过程标准化和便利化的实际建议。但由于缺乏具体数据,FATF评估报告无法评估其实施效力。
德国司法协助不因涉税或保密规定而受限,德国不存在立法规定以纳税事项受影响为由而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情况。德国也在缔结的公约中公开做出了承诺,同时承诺无论司法协助请求事项是否存在保密和保密法律规定,都不会影响其提供司法协助。因此,对司法协助的请求不会因法律规定对金融机构有保密要求而遭到拒绝。然而,执法机构和检察官对受专业特殊保护的特定非金融业务及专业人士(如律师和公证人)在获取文件和信息方面面临诸多限制。
(三)西方国家对引渡的回应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章是关于国际合作的内容,分别涉及引渡、被判刑人员的移送、司法协助、执法合作、联合侦查和特殊侦查手段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根据双重可处罚原则对腐败罪犯引渡,但对于公约界定的腐败犯罪,只要被请求国国内法律允许,也可以突破双重可罚性原则而进行引渡。”
1.英国的引渡。英国有两种引渡制度:一种是为欧盟成员国提供的简化引渡程序,其依据为《欧洲逮捕令》(EAW);另一种是为与英国签订了引渡协议的非欧盟成员国的标准程序。对于不在上述法律框架内的其他国家,英国可在必要时进行特别引渡安排。(1)欧盟成员的简化程序。EAW 引渡请求由NCA 负责接收,以加急方式处理。收到请求后的几个小时内就会进行评估,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迅速进行初步听证,并会在嫌犯被逮捕后的21日内举行引渡听证。(2)针对非欧盟成员的标准引渡程序。非欧盟成员的引渡请求针对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由UKCA 负责接收,针对苏格兰的由COPFS 接收。标准程序下的引渡请求处理进度缓慢,从逮捕到引渡成功平均需要9个月。大多数情况下,英国不会不当拒绝引渡请求,拒绝引渡请求通常是由法庭做出的。2017年通过标准程序提出请求而被拒绝引渡的29个案件中,17个案件(占总数的59%)是基于保护人权方面的考虑。对于因为资料不足、不符合比例原则或者不构成双重犯罪而拒绝引渡的案件,英国当局会与请求国合作,以修改请求的方式处理。
2.美国的引渡。美国国务院是引渡请求接收机关,然后外国的引渡请求通常提交给司法部内审办来执行。引渡存在潜在的障碍是因为外国必须根据引渡条约提出请求,而这些条约明确界定了可引渡的罪行,且可能存在要求双重定罪的问题。引渡程序的持续时间取决于所提出问题的复杂性、听讯所需时间、所需听讯次数以及逃犯在被发现可引渡后是否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如果逃犯选择“简化引渡”程序,引渡事务大约需要1~4个月,因此许多逃犯放弃引渡。有争议的引渡问题平均需要至少1年才能解决。
表22 美国收到的引渡请求及处置情况(2009—2014年)
3.澳大利亚的引渡。澳大利亚通过诸多制度进行引渡方面的司法互助,包括:双边条约、英联邦国家伦敦计划、多边公约/条约以及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的可引渡国家。2004—2014年,澳大利亚共收到228项引渡请求,其中95 项请求被获准,有6 项与洗钱罪和反恐罪相关。在引渡方面,FATF接收到的20个国家的反馈中有19个国家反馈良好。
4.德国的引渡。德国有一个较为可靠的引渡制度,其没有进行非必要的限制阻碍引渡请求,引渡的程序效率也较高,其特点为:(1)双重犯罪是引渡规定的必要条件。根据LIACM 第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犯罪行为包含德国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或者在对事实进行类比转换后,该行为将构成德国法律规定的犯罪,则应准予引渡。然而,根据执行2002年6月13日签署的《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的LIACM 第81条第4款之规定,如果依据同属于欧盟成员国的请求国法律,犯罪行为属于《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第2条第2 款所列犯罪种类,则是否违反双重犯罪原则,不需要再行核实。据此,洗钱是可引渡的犯罪,在欧盟成员国内部不再核查。(2)可被引渡的人员。《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6条第2 款禁止引渡德国国民。但法律可规定一些例外情况,以便能够将德国人引渡给另一个欧盟成员国或者遵从法治的国际法庭。如果以国籍为理由拒绝引渡,则在德国依强制起诉的原则须进行刑事起诉。(3)引渡程序的效率。根据《关于外国在刑事事项关系准则》第19条第1 款的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引渡请求和其他司法协助请求的审查不得无故拖延。虽然准则没有规定必须立即发布授权或拒绝的实质决定,但有关部门已经证实,授权的发放相当迅速。统计数据显示,在2005—2008年,德国收到了来自15个不同国家(包括欧盟以外的国家)的32 项引渡请求。德国已经批准了26 项此类请求,但6 项遭到拒绝。批准引渡请求所需的平均时间约为3个月。
表23 2005—2008年其他国家的引渡请求
(四)反洗钱的多边国际合作
1.英国的多边国际合作
英国在反洗钱领域非常积极地利用机构间的国际合作。UKLEAs 特别青睐使用非正式合作方式,JMLIT 为增进国际合作提供了新途径,UKFIU 的合作可能较为不易,FCA、HMRC 和博彩委员会与国外同行合作紧密。
(1)UKLEAs:其包括了警察部队致力于同国外同行建立长期牢固的积极的非正式合作关系。英国的海外刑事司法网络进一步促进了与外国的合作。该网络可用于帮助所有英国机构,促进建立在反洗钱领域关键风险的共识,并促进一系列与东道国LEAs 的业务合作。在2015—2016年,该网络勤务的15%涉及贿赂、腐败等优先级经济犯罪。事实证明,英国广泛的海外刑事司法网络非常成功。英国国家打击犯罪调查局海外网络(NCAILOs)在2016年收集了11000份关于严重有组织犯罪的情报报告。在2015—2016年,通过HMRC的FCLO网络直接提供的情报,英国瓦解了70个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并查没了747000 英镑。2013—2017年,NCA 利用其海外网络,帮助国际合作伙伴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实现资产的有记录的资产查扣,金额接近8.6亿英镑。
案例:利用海外刑警提供的合作。2016年,欧洲刑警组织的NCAILOs对一项针对两名涉嫌重大腐败的嫌疑人的国际调查做出了回应。在国家劳工组织与有关执法部门举行会议之后,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调查这一活动。两名嫌疑人随后被逮捕,并从其居住国引渡到负责调查的国家。来自调查国的冻结命令也在英国查扣了一大笔钱。
(2)多边组织。英国参加各种多边组织,寻求并提供反洗钱合作。英国国际犯罪局(UKICB)是国际刑警组织的国家中央局,在2016年处理了264000 多条国际刑警组织的信息。欧洲刑警组织的总部有来自英国各地执法部门的185 名官员。欧洲刑警组织定期交换情报信息(2016年,英国提出了1836 份与洗钱有关的信息,收到2668 份相关信息)。英国参与了“五眼联盟”反洗钱工作组,该工作组最近建立了一个促进成员国直接共享财务信息项目。
JMLIT:JMLIT 为加强国际公共/私人信息共享提供了另外一种可能。英国支持其他国家与之建立公共/私人伙伴关系,目标是建立一个全球公共/私人伙伴关系网络,从而进行反洗钱信息分享。
UKFIU:UKFIU 是英国与国外FIU 进行信息交换的机构。UKFIU 是艾格蒙特集团参与机构,可以使用欧洲FIU 信息分享系统(FIU.NET.),艾格蒙特集团成员司法协助请求的响应时间平均为75日(有可能长达4个月)。UKFIU 属于欧洲资产追回办公室(The European Asset Recovery Office,ARO)成员,也是卡目登资产追回跨国网络成员(The Camden Asset Recovery Inter-Agency Network,CARIN)。
表24 由UKFIU通报的信息和接收的信息(2013—2016)
通过UKFIU 进行的信息交换,包括几个主要伙伴在内的多个国家认为,与UKFIU 的合作是有效的,UKFIN 能及时提供高质量的司法协助。部分合作伙伴指出,与UKFIU 定期和持续的信息共享有效地推进了对洗钱行为的及时识别、联合调查,并最终定罪。当然,也存在对于这种信息共享合作的负面反馈意见。
(3)监管机构间合作。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与外国对口单位合作紧密,包括通过广泛的借调计划鼓励信息共享。FCA 也参加了一系列的区域网络和组织,包括欧盟情报共享系统(EU Shared Intelligence System)、金融信息网络(Financial Information Network,FINNET)、巴塞尔委员会反洗钱专家组(Basel Committee’s AML Expert Group)、欧洲反洗钱监管机构联合委员会(AML Committee of the Joint European Supervisory Authorities)。FCA 还与130个国外监管机构签署了40多个谅解备忘录。HMRC及博彩委员会也与外国对口单位合作良好。
案例:FCA 与海外机构的合作。一家大型英国公司被发现存在问题,正处于FCA 的反洗钱部门的密切监督之下。该公司有全球业务需要FCA 监管人员定期与海外监管机构接触,以促进监管合作,并确保一致的国际监管。这些合作内容包括:定期与特定的海外机构合作,评估该公司实施有效和可持续的全球金融犯罪计划的进展情况。与海外相关部门联络,以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实地检查,并分享调查结果。与特定的海外监管机构合作,评估并分享对该公司进行反洗钱控制的结果。与海外相关部门分享“反洗钱”深入调查结果。有关当局和FCA 的高级管理人员与该公司会晤,以确保采取适当监管方式。
2.澳大利亚的多边国际合作
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AUSTRAC):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与外国监管机构的合作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但该机构尚未收到任何外国的反洗钱协助请求,同时也从未向国外监管机构寻求国家之间的合作。主要是因为该机构为FIU 和AML 的监管机构,这比较独特。
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ASIC):根据澳大利亚《证券投资法》,该机构共享其所有的信息,并可以直接向包括国际刑警组织在内的外国执法机构交换信息。ASIC 可根据外国请求,在提供受监管实体的民事或行政监管信息时,可调查更多有关受监管实体的信息。如果请求仅涉及刑事事项,则需要通过AGD 和反洗钱渠道向ASIC 提出。迄今为止,外国请求提供的信息交换几乎都仅涉及基本的公司实益所有权问题或者其他现成的信息,如董事和高级经理的信息、公司现状或在ASIC 注册的许可信息等。ASIC 能够快速响应这些请求。如果需要基本信息之外的更多信息,则执法机构可能会保护澳大利亚的信息持有人,但是如果是涉及公众公司的信息,则ASIC 有可能也会提供。ASIC 共享信息是不必以发出请求的国家与澳大利亚签署谅解备忘录(MOU)为条件的。不过,ASIC 已经签署了76个双边和多边谅解备忘录。ASIC 没有与反洗钱相关的职责,与外国艾格蒙特集团成员的信息交换是通过AUSTRAC进行的。当ASIC的执法部门了解到外国同行可能对与澳大利亚相关的信息感兴趣时,就会将该问题提交给ASIC 的国际合作部门,该部门与AUSTRAC 一同合作确定传达该信息的最佳途径。这表明,通过澳大利亚金融情报中心获取请求可能是比较好的途径。
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PRA):该机构的国际合作仅限于审慎监管相关信息,并且拒绝任何与审慎监管无关的请求。APRA 没有反洗钱监管规定,收到该类信息要么直接转给AUSTRAC,要么拒绝请求并建议对方联系AUSTRAC。
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局(AFP):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局的国际联络官网常常是基于签署的一系列谅解备忘录而形成的,该网络由29个国家的99 名联络官组成,这些联络官隶属于澳大利亚大使馆和高级专员公署。当然,警察部门之间的合作不是必须有谅解备忘录的。该网络是与澳大利亚国内执法部门联系协助执法调查的第一步。它与外国同行合作,并就资产追回事宜交换信息,通常在反洗钱请求提出之前,该机构执法人员就已经掌握了资产所在司法管辖区的相关信息。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局也是国际刑警组织指定的澳大利亚国家中央局(NCB),负责协助澳大利亚和外国执法机构、政府和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
澳大利亚海关和边境保护局(ACBPS):澳大利亚海关和边境保护局与国外对口单位签署了50个谅解备忘录。与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局一样,谅解备忘录并非合作的必备条件。ACBPS 可以与类似AFP 的执法机构合作,但不与情报机构合作,除非该情报机构是通过对口的类似AUSTRAC 一样的机构寻求合作。ACBPS 建立一个针对以贸易为基础的洗钱犯罪的贸易执法部门,该部门专门负责对以贸易为基础的洗钱犯罪的国际信息交换。
澳大利亚税务局(ATO):ATO 有一些允许与外国同行进行信息交换的国际合作的文书,包括双重税收协定、多边税收公约和谅解备忘录。ATO 属于联合国国际避税信息中心,该中心旨在促进伙伴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包括情报机构和相关个人(特别是金融中介机构)。然而,ATO 只能与其他税务机构共享信息,包括与信托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托信息符合严格的保密义务的法律要求。ATO 不能与其他非税收机构共享信息,除非其他机构参与调查刑事犯罪。
【注释】
[1]职务领域犯罪和西方防止腐败的语境是一致的。
[2]1988年12月19日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反对非法交易麻醉药品和治疗精神病药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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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罪名,以及检察机关管辖的14个罪名涉及洗钱行为的较少,这与罪名构成要件和罪名特征有关。(三)职务犯罪领域洗钱犯罪的主要方式1.金融理财型。......
2023-08-15
由于腐败所得是非法不当得利的组成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如何将非法不当得利通过合法的形式和途径加以合法化,就成了职务犯罪领域洗钱的主要动因。通过对洗钱案例的抽样调查,一项对我国255个洗钱案例研究结果显示,我国洗钱犯罪活动主要集中在银行业、房地产业和证券业。......
2023-08-15
(一)研究的创新点职务犯罪领域洗钱是一种常见的犯罪现象,但是由于法律和反腐败治理体系存在漏洞,职务犯罪领域洗钱在国家的反洗钱机制中,法律惩治往往被上游犯罪的惩治所遮蔽,因此,无论执法过程还是公民认知,都无法得到彰显。本书将我国职务犯罪领域洗钱与反洗钱问题作为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和国家反腐败治理体系建构的重大课题提出来研究,在以下几方面具有创新性。一是研究方法创新。......
2023-08-15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职务犯罪主体逐渐成为一个“精英”群体,但因为个体差异,职务犯罪者进行职务犯罪和洗钱犯罪,既有群体特点,也有个性特点。其中,洗钱犯罪过程中的因素可分为个人因素、环境因素和其他因素,这三个因素是本模型的自变量。洗钱犯罪结构方程的内生变量为上游犯罪类型和资金转移途径,其中将上游犯罪类型设置成中间变量,将资金转移途径设置成因变量。......
2023-08-15
根据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对政府部门的职能要求,G省行政监管部门围绕洗钱犯罪,积极开展反洗钱机制的建设,比较突出的工作主要有:案例1:财税部门的反洗钱机制建设。一是G省财政部门对照制度要求,开展了广泛的政策宣传,将政策任务分解、细化,以财务明细为切入点,预防洗钱行为的发生,从财务制度执行环节建立反洗钱机制。案例2:审计部门的反洗钱机制建设。......
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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