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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与洗钱问题的相关性

【摘要】:我们研究指称的职务犯罪领域主要包含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对于洗钱犯罪的其他上游犯罪,不是我们所关注的对象。内勒、盖伊·斯滕尼斯及米歇尔·加伦特认为,控制犯罪收益、没收犯罪收益是反洗钱战略的主要特征。(三)职务犯罪与洗钱的相关性通常情况下,职务犯罪包含于腐败之中,国际反腐败公约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全球受到广泛认同。腐败作为职务犯罪,自然被置于反洗钱制度的规约之下。

(一)洗钱上游犯罪类型与上游犯罪收益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主要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及其他犯罪。在对一项409个洗钱案例(样本总数)的抽样调查中,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洗钱案例最多,占样本总数的29.6%;其次是涉及金融诈骗的洗钱案例,占13.9%;涉及毒品犯罪和职务犯罪基本相当,分别占10%和9%;其他犯罪占6.7%。此外,有30.8%的洗钱案例涉及《刑法》第191条规定之外的上游犯罪类型,其中最主要的是赌博犯罪(13%)和税务犯罪(4.6%)。我们研究指称的职务犯罪领域主要包含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对于洗钱犯罪的其他上游犯罪,不是我们所关注的对象。

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活动获得的各种非法资产总额,也就是洗钱犯罪资金的来源。我们对另外一项309个洗钱案例的上游犯罪所得金额进行了统计,分析得到上游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共计1053.1亿元,平均每个洗钱案例的上游犯罪所得约3.4亿元。其中,69.6%的洗钱案例上游犯罪所得在1 千万元以下(上游犯罪所得在100万元以下的洗钱案例占样本总数的29.8%);也有一定比例的巨额洗钱案件,如犯罪所得超过1亿元的洗钱案例占到10%。研究指称的犯罪所得(收益)是指职务犯罪所得,但与一般意义的犯罪所得相比,课题组将考察的焦点聚集于用于洗钱的犯罪所得。

(二)职务犯罪与洗钱、反洗钱的内涵

1.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受贿、贪污、贿赂、渎职、侵占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2.洗钱与反洗钱

通常把非法得来的钱款,通过存入银行等改变名义、性质,使非法所得成为合法收入,这一过程叫作洗钱。洗钱在法律上是一种犯罪行为。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

常见的洗钱途径广泛涉及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等各种领域。反洗钱是政府动用立法、司法力量,调动有关的组织和商业机构对可能的洗钱活动予以识别,对有关款项予以处置,对相关机构和人士予以惩罚,从而达到阻止犯罪活动目的的一项系统工程。反洗钱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识别和没收犯罪收益。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的建议1、建议2 和建议3 事实上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已经扩大到了所有犯罪,按照FATF 建议标准建立反洗钱制度的国家已经大部分或者完全实施了该建议。

内勒、盖伊·斯滕尼斯及米歇尔·加伦特认为,控制犯罪收益、没收犯罪收益是反洗钱战略的主要特征。内勒认为,反洗钱措施为“跟随钱”走的控制犯罪的方法,其中心目标为罪犯获得犯罪收益后控制其流通,其措施主要有:第一,对洗钱行为定罪化;第二,对可疑金融交易进行报告;第三,追踪并没收犯罪收益。而盖伊·斯滕尼斯认为,反洗钱是一种以收益为导向的新的司法模式。这种模式采用没收犯罪收益和洗钱犯罪化两个工具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不仅将洗钱行为定罪,而且预防“脏钱”进入合法经济活动。

(三)职务犯罪与洗钱的相关性

通常情况下,职务犯罪包含于腐败之中,国际反腐败公约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全球受到广泛认同。其第23条界定了洗钱罪,第14条规定了一系列洗钱的预防机制及处理腐败收益的举措。国际上利用反洗钱制度打击腐败犯罪的前提条件是将腐败活动视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我国也于2006年将腐败犯罪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腐败作为职务犯罪,自然被置于反洗钱制度的规约之下。一个有效的反洗钱制度可以做到:第一,通过识别可流动金融资产,进而发现职务犯罪活动的证据,增加胜诉概率。第二,追查犯罪所得,保护国有资产。第三,保护民营企业或机构的合法经营。第四,增强金融机构的透明度。FATF 认为,打击洗钱是打击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的基石,其途径是剥夺罪犯的非法所得,并起诉那些协助清洗这些不义之财的人,从而阻吓犯罪。FATF《贪污腐败洗钱报告》分析了腐败和洗钱之间的关系,提出了贪污腐败洗钱中的特定风险因素。FATF 认为,其构建的标准体系可以通过增强侦查、预防、调查、起诉和国内国际的信息共享等手段的效率而降低腐败风险。对于腐败官员来说,如果贪污资产无法转为可用资产,就毫无利益可言。这就是遵守FATF 建议的国家相比未接受该建议的国家而言,遭受腐败相关洗钱行为的风险要低得多的重要原因。FATF 建议的这些严格反洗钱措施,可有效侦测腐败资产在金融体系内的流动,甚至可以在第一时间遏制官员的贪腐行为。研究表明,在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国家,洗钱和腐败联系起来会导致更严重的后果(Duffy,2000)。反洗钱制度不可能绝对阻止腐败的发生,但可以有效地阻止腐败分子使用犯罪收益,尤其是对巨额腐败收益的使用。反洗钱制度打击腐败最显著的作用是追踪和发现腐败收益(Carr,Cold,2009)。

(四)常见的职务犯罪领域洗钱主体

洗钱犯罪主体包括实施洗钱犯罪的个人和单位。在洗钱案例抽样调查中,课题组分别对洗钱案例的犯罪主体(个人和单位)的组织情况、涉外情况、职业(行业)情况、特定关系等信息进行了采集和分析,从而对我国洗钱犯罪主体的分布情况进行了分析。洗钱犯罪往往与上游犯罪活动结合在一起,因而具有明显的组织性,犯罪主体往往涉及多人(单位)。我们对一项409个洗钱案例进行抽样调查(此项统计样本总数),这些案例共涉及犯罪主体4104个,其中个人占81.8%,单位占18.2%,平均每个洗钱案例涉及犯罪主体11.1个(其中个人8.3个,单位2.8个)。其中:犯罪主体为1人(单位)的洗钱案例仅占19.3%,80.7%的洗钱案例犯罪主体在2人以上;犯罪主体在2~5人(单位)的较为集中,占样本总数的42.3%;犯罪组织化程度较高的洗钱案例也占有相当比例,如犯罪主体超过10人的洗钱案例达到了21%,超过20人的达到了8.8%。通常情况下,职务犯罪的领域比较广泛,职务犯罪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权力腐败犯罪,也包括各种形式的职务侵占、贪污、受贿犯罪。所谓职务犯罪,主要是借助一定的管理性岗位和职能进行经济犯罪。而贪腐型的腐败,主体多为掌握权力的政治公众人物和国有资产的管理者。与通常意义的腐败行为相比,职务犯罪范围更为广泛。在职务犯罪中,存在大量的借助职务事权的犯罪,这些人并不具有政治决策者的角色和身份。

1.政治公众人物(官员)的洗钱。按照FATF 界定,政治公众人物包括“现任或曾任政府中行政、立法、军队、司法部门的高级官员(无论该政府是否民选),主要政党的高级官员,政府拥有的商业实体的高级管理人员,上述自然人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为公众所知的(或者金融机构实际知道的)与政要个人关系或工作关系密切的自然人”。

虽然政治公众人物不一定必然存在个人腐败问题,也不一定在所有腐败中就必然牵涉其中,但无论如何,国内国外的政治公众人物洗钱始终持续存在。洗钱犯罪报告义务主体应通过及时掌握和处理与这些客户或交易来管理潜在的洗钱风险。沃尔夫斯堡集团,是一个全球核心银行所组成的金融组织,其对于政治公众人物洗钱的风险性质是如此阐述的:“政治公众人物的职位可能就是高风险的代名词,因为他们既有能力对私营部门的业务施加不当影响,也有能力染指国家账户和国有基金。”

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的腐败案件,所反映的现实是,在数量众多的腐败案件中,政府官员能够通过金融机构不受监督而毫无顾忌地洗钱。并且事实上在许多时候,洗钱报告义务主体反而在积极协助这种洗钱行为。因此,与政治公众人物存在的私人商业关系就代表着风险的升高,因为大权在握的个人可能会滥用他们手中的权力和影响力,以获得个人不当利益,或为家庭和合作伙伴谋取不当利益。这些人还可以利用其家庭或合作伙伴来隐藏来自滥用权力而获得的非法资金或资产。而政治公众人物的家人和亲信有时也会从腐败行为中获益。贪腐人员还可以利用其权力和影响力,为了非法目的而控制某些公司,使其成为洗钱工具。

大权在握的政治公众人物,因为有掌管处置国有资产和资金的机会,可以影响政府采购、控制行政许可等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操作,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存在较大腐败的可能。近年来发生的重大腐败案件中,对重要官员犯罪活动的侦查和调查主要是要么在政府换届之后,要么在个别腐败分子政坛“失宠”之后,要么是在不当行为被披露从而引发公众广泛抗议之后才进行的。在违法乱纪的政治公众人物当权期间,国内的执法机构几乎没有真正的机会去调查他们的洗钱行为。金融情报中心(FIU)即使有腐败证据,也可能不愿将此类信息透露给腐败分子所在的国家反腐机构,只有在公职人员离任后才可追究刑责,这种刑事豁免就可能阻止外国义务报告机构报告可疑交易。

2.法人的洗钱。所谓法人,在FATF 报告中是指公司、信托和基金会(通常被称为公司工具)等义务报告机构所需清楚掌握的特定具有洗钱风险的“公司工具”。鉴于这类客户的绝大多数日常交易都是合法的,仅是法律实体本身或特定法律安排参与了某项特定交易,都显然不足以作为推断其存在高风险的理由。尽管如此,某些特殊因素,例如公司载体本身、客户关系、交易行为的内容等,都可能表明存在洗钱风险,或者这些法人或法律安排为实际收益人提供了隐藏自身身份的渠道。被当作工具使用的公司可能存在较高的洗钱风险,因为拥有一定职务的贪污腐败分子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可能隐身公司背后而透过隐藏所有权或控制权的法律安排来施加影响。义务报告机构所进行的初始调查和后续不间断进行的尽职调查,使其能够全面地了解客户的真实情况,这也为对存在潜在风险的公司进行有效评估提供了机会。

法人洗钱往往与法人代表的职务犯罪连接在一起,法人是职务犯罪的外衣和实施载体,本质上具有职务侵占和贪腐者利用法人身份进行洗钱,这种洗钱犯罪取决于上游犯罪的性质和范围,有的时候是单个人的,有的时候是团体性的,犯罪者结成团伙,通过共同实施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将洗钱所得进行分赃。常见的如小金库投资长期体外循环,看似法律上单位的总资金账户正常,实际上在这期间将大量资金通过隐匿的资金运作过程,如民间借贷、股票、企业借债等方式,产生高额收益,将本金回归正常账户之下,而将运作的收入进入个人账户,既完成上游犯罪所得,又完成洗钱犯罪所得。由于长期以来,国家监管的制度漏洞较多,监管的技术滞后,法人以小金库形式进行的各种洗钱犯罪往往具有合法的身份外衣。

3.特殊政府活动的洗钱。许多特殊政府活动如公共采购活动极易受到腐败的影响。造成这种情况的因素有很多。第一,一些政府采购的项目规模庞大,可能导致贪腐涉及的小部分资金极易被忽视,就像只是从缝隙中溜走一般。第二,这些合同的特殊性阻碍了政府为其产品支付的价格是否公平的客观评断,也阻碍了对采购价格是否因腐败活动而被夸大的客观分析。第三,在许多国家,政府采购活动不透明、竞争激烈,这可能导致采购中的串通行为。

政府作为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在自己的活动中,官员以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名义,将自己所谋求的非正当利益涵盖其中,通过政府的合法性程序,将非法的利益诉求合法化,只是表面上正当而已。由于我国实行多元的经济发展模式,政府在与不同的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交往中,不仅是政府资源的供给者,也是公共产品资源的分配者。政府中掌握政策资源和产品分配的官员,通过关联交易,将非法利益从合法活动中分离出来,再通过某种“合法”形式和渠道,回归到职务犯罪主体手中,从而完成洗钱。

4.企业管理者的洗钱。企业职务犯罪洗钱案件中,企业高管作案的情况居多,尤其是“一把手”实施犯罪的情形更为常见。国企中职务犯罪洗钱主体多是国企的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等。这些人掌握着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力,因此实施职务犯罪时势必与本身掌握的经济上的权力相结合。国企的高管贪污国有资产往往是通过唆使或指使企业的部门高管、财务人员等来具体实施犯罪,如在企业改制前将企业分解开,剥离企业的优良资产,把资金和较好的设备抽逃出来,化为私产,把银行债务甩在原企业,准备造成坏账、呆账的既成事实,或进行虚假预算、审计、化公为私,使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国企职务犯罪洗钱的案件往往呈现查处一个带出一串、挖出一案端出一窝的“塌方式”腐败。2019年中纪委公布查处的国企高管,“一把手”腐败占据一半,可见“一把手”权力寻租空间巨大,制度执行缺失,监管不到位。中石油系统近年查处国企高管11 位,几乎年年有人落马。洗钱已经成为高度复杂的、高智能的、国际性的专门行业。由于洗钱要涉及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制度和法律制度,洗钱犯罪分子大多熟悉金融、财务、计算机和法律知识,深谙监管漏洞和法律缺陷,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与能力。例如,从职业特性看,会计从业人员财务敏锐性高,擅长从资金运作和账面上掩盖可疑交易活动;计算机人员深谙计算机等高新技术在经济金融领域的广泛运用,洗钱不断向网络化发展;法律专业人士则在建立法人、法律安排等方面具有优势。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专门对洗钱进行研究,组织犯罪,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甚至专业中介人士隐秘地为腐败分子提供专业意见,甚至直接策划并实施洗钱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