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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案件辩称与相关证据简述

【摘要】:被告单位辩护人严某伟、郭某颖辩称,本案被告单位创世纪公司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可以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所占用的都是林地的证据。丹阳镇人民政府还把被告单位列为丹阳镇重点企业。被告单位已经向连江县农业局上报,并得到相关部门作出的批复意见。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某辩称,由于创世纪公司经营管理主要是由原法人代表林某建(已故)负责,现法人代表是在原法人代表林某建去世后才接手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不清楚。

被告单位辩护人严某伟、郭某颖辩称,本案被告单位创世纪公司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及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是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的两个必要条件,而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并不具备上述必要条件。

(1)根据被告单位创世纪公司2009年1月1日与连江县丹阳镇坑口村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坑口村村委会将位于坑口村100亩的田地及山坡杂地承包给创世纪公司开发使用,合同期限为30年。创世纪公司有权对承包经营的地块根据规模经营的需要进行平整改造,并建设规模经营所需要的经营场所。创世纪公司不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的问题,其是合法占有上述荒山的。本案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可以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所占用的都是林地的证据。

(2)从创世纪公司承租的山地的性质及承租前山地的状况来看,该块山地实属未开发的杂地或抛荒地。被告单位只是将本没有什么树木的抛荒地辟为平地,并不构成对原有植被的严重破坏或严重污染。同时,将本就是以荒草、岩石为主,并不适合树木生长的荒山辟为平地,并不构成对林业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或严重污染。

(3)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所用土地原是怎样的植被和种植条件,故无法认定植被和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构罪要件不具备。

2.被告单位不具备犯本罪的主观故意。被告创世纪公司系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产业规划部署,经政府协调同意才使用本案相关山林杂地的。其虽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其并无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的主观故意,相关部门亦未认定在政府协调后使用的本案用地不能补办用地手续,本案用地完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使之手续完备。故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的犯罪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犯罪。

(1)被告单位创世纪公司的原法人代表林某建早于2003年就在连江县东湖镇开设了“福州兴邦种猪公司”并经营多年。2009年初,被告单位创世纪公司为了配合政府工作,选址在连江县丹阳镇坑口村宝山地段。由于当时养殖场搬迁时间紧迫以及省、市副食品调控要求,公司负责人林某建为了保证福州市“菜篮子工程”顺利实施,且在与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签订了承包协议后,因承包的山地均为抛荒地且荒废多年,农民也未在地面上种植林木,当时无人告知被告需到林业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被告在接收承包的山地后,仅就依惯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及《环保证》等证件后便开始了工程建设。同年10月,公司负责人林某建被诊断为胃癌,之后就一直长期住院治疗,造成了公司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一直未能如期办理。

(2)在向政府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过程中,从未有任何部门对用地提出异议,包括林业部门亦未提出异议,且均予审批发证。更没有相关部门告知办证,或因无证而被行政责令制止或处罚过。这一事实说明被告人确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思想和故意。

(3)事实上被告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一直高度重视原来林地的植被保护及水土保持,避免因工程建设给环境带来不良影响,工程的主体工程全部建设在原来没有种植林木的抛荒地、杂地上。2012年3月,为了保护林业资源不被破坏,被告还特地向林业行政部门申请对林木进行采伐,林业行政部门经审核后批准了被告单位的申请,并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号:0434420)。

3.被告单位客观上无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如上所述,用地是经政府部门协调而同意的,且在长达近十年的建设施工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从未予制止或进行处罚,而都是默认被告单位的施工行为的,且相关部门都清楚本宗用地是经县人民政府协调同意的,故不能认定系非法占有。最多只能认定为“用地未审批”,可通过政府补办证件而变成合法用地。

4.结果上,被告单位未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故本案不具备构罪的结果要件。鉴于被告工程建设所占用的主要是抛荒地、杂地等未种植林木的山地,也未对环境、植被等造成严重毁坏或污染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完全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要求被告依法补办相关的审批手续而无需使用严厉的刑事手段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据类型为书证)如下:

B1.连江县丹阳镇人民政府丹政综[2014]340号文件;

B2.连江县丹阳镇人民政府丹政综[2014]31号文件;

B3.《关于要求发畜牧业生产用地的申请报告》及连江县林业局的回复;

B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闽经贸市场[2013]595号);

B5.连江县农业局文件;

B6.连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连国土资信字[2014]34号)关于福州创世纪农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审批设施农业用地的反馈;

B7.福州创世纪农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连江县林业局提交的《关于要求畜牧业生产用地的申请报告》;

B8.福州创世纪农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连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要求畜牧业生产用地的申请报告》;

B9.福建省城市副品调控基地管理协议;

B10.福州市级直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协议;

B1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B1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B1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B14.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B15.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如下事实:①被告单位是具有相关特殊行业许可证、证件,政府是同意被告单位就涉案林地进行养猪场的建设经营的,只是还没有办理林地审批手续。②用地不是被告单位擅自开发经营的,而是连江县人民政府沟通协调之后同意被告单位在丹阳坑口村使用林地开发建设的。丹阳镇人民政府还把被告单位列为丹阳镇重点企业。被告单位已经向连江县农业局上报,并得到相关部门作出的批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