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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案例集

【摘要】:明确了商业银行贷款人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我国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商业银行贷款人漠视环境法律责任的情况非常严重,对环境的恶化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担心环境法律责任会使自身蒙受损失,在对借款企业的尽职调查或资格审查中会增加环境污染风险相关内容。为推动环境法治,希望有更多的司法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中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商业银行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在我国司法保护环境领域开创先河。

首先,《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商业银行贷款人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贷款通则》第24条规定:“……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原银监会《关于印发〈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第5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密切关注授信企业节能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和环保合规情况,加强与节能减排主管部门的沟通,对其公布和认定的耗能、污染问题突出且整改不力的授信企业,除了与改善节能减排有关的授信外,不得增加新的授信,原有的授信要逐步压缩和收回。《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第17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审批管理,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5条规定,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都明确了商业银行贷款人的环保尽职免责义务。

借鉴1980年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即《超级基金法》)及系列修正案,一般来说,参与借款人管理的贷款人承担超级基金法下的责任。我国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商业银行贷款人漠视环境法律责任的情况非常严重,对环境的恶化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商业银行贷款人为了盈利,除了在贷款发放中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控制、参与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之外,还无视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制,毫无顾忌地向以下污染企业发放贷款:

(1)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项目。

(2)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项目。

(3)未改正环保违法行为的企业。

污染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既包括前期准备行为,也包括直接产生危害结果的终端排污行为。企业生产要素包括土地、资金、技术、人力等,缺一不可,否则企业无法生产,自然也无污可排。排污行为仅仅是企业生产过程的终端表现之一。因此,不光终端排污行为可以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前期生产准备过程中提供资金也可以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两者结合在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如危废非法转移倾倒案件,实践中大多判决产生危废的企业、运输者、直接倾倒者等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仅仅判决直接倾倒者承担责任。

商业银行贷款人以盈利为目的,不履行环保尽职调查义务,向污染企业发放贷款,支持企业违反环保法生产,造成新的污染产生或者旧的污染扩大、持续。商业银行贷款人主观上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有过失,客观上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了企业筹集生产资金的生产准备行为,最终导致产生危害结果的终端排污行为发生,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与污染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商业银行贷款人对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的环保设施运行缺乏管理能力,商业银行贷款人对环保合法合规的企业发放贷款后,企业出现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行为,商业银行贷款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商业银行贷款人在贷款发放中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控制、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导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除外。

商业银行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对绿色金融有保障作用。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担心环境法律责任会使自身蒙受损失,在对借款企业的尽职调查或资格审查中会增加环境污染风险相关内容。许多高污染风险或者有环境污染不良记录的企业很难获得银行的贷款,从而可以在源头上遏制污染。另一方面,借款企业由于担心在面对银行的审查时资质不足或者信用受损,也有了内在的动力去积极减少污染和加大环境保护投资,使得全社会的生产活动向清洁化方向发展。

福建绿家园有意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推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商业银行贷款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落实。为推动环境法治,希望有更多的司法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中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商业银行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在我国司法保护环境领域开创先河。

【注释】

[1]又称“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2]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5]王玮:《两银行向违法排污企业贷款成共同被告》,载《中国环境报》2018年8月15日。

[6]鲁政委:《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或将到来——评“两银行向违法排污企业贷款成共同被告”事件》,载http://www.sohu.com/a/248014918_46545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