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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终审裁定:绿家园环境公益诉讼案例集

【摘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鄂民辖终5号上诉人 :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上诉人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水污染责任环境公益诉讼一案, 不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鄂 03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除上述案件以外的“其他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 略 。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住所地, 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下称“宜城襄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下称“福建绿家园中心”)水污染责任环境公益诉讼一案, 不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鄂 03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宜城襄大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与管辖设置方案的意见(试行)》(鄂高法[2017]237号)的规定,认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与管辖设置方案的通知》(鄂高法办[2015]12号)已经废止,但上诉人穷尽一切手段,均未查询到鄂高法[2017]237号文,只查询鄂高法办[2015]12号文。因此,原审法院适用鄂高法[2017]237号文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建绿家园中心答辩称,上诉人宜城襄大公司查询不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与管辖设置方案的意见(试行)》(鄂高法办[2017]237号),并非该文件生效的条件, 请求驳回上诉人宜城襄大公司上诉, 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本院于2015年和2017年先后制定了《关于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与管辖设置方案的通知》(鄂高法办[2015]12号)和《关于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与管辖设置方案的意见(试行)》(鄂高法[2017]237号), 上述两个文件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鄂高法[2017]237号文于2017年10月30日对外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试行,鄂高法办[2015]12号即行废止。本案系水污染损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涉及长江支流水域中的汉江水域水污染损害,根据鄂高法[2017]237号文关于湖北省内长江干线和支线水域污染损害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武汉海事法院负责管辖的规定, 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除上述案件以外的“其他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1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 03民初150号民事裁定。

二、 本案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某某

审判员 黄某某

审判员 邹 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某